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有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甲○○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達遠塑膠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邱嬌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江文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陸萬捌仟零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clearholder文件夾(下稱系爭文件夾),嗣後原告再將該文件夾連同原告向其他廠商所訂購之文件夾一併出售予原告之日本客戶。惟日本客戶向原告反應稱上揭文件夾竟含有類如瓦斯、汽油之化學臭味,導致日本客戶遭消費者投訴,甚至引發消費者氣喘病發,並經日本媒體「朝日新聞」於報紙中報導,日本客戶不得不全面回收該文件夾,並以其具有瑕疵,將原告出售之所有文件夾退回原告,並拒絕給付原告全部買賣價金及後續訂單之出貨。
(二)經原告調查,上開臭味來源為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文件夾,該文件夾經日本客戶在日本送請化驗結果,證實其所含之「二甲基一庚烯」成分高達百分之五.二,超過標準值(百分之0.六)高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而「二甲基一庚烯」本有易燃、著火危險之危險性,被告之文件夾具有瑕疵至明。爰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原告出售予日本客戶之文件夾,金額共計三千六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今日本客戶以文件夾具有瑕疵全部退貨,並拒絕給付上開價金,以及拒絕原告後續訂單,更要求原告負擔另外向人訂貨之費用及日本消費者引起氣喘支出之醫藥費用等,足認原告所受損失即上開買賣價金,與被告之不完全給付具有因果關係。
(四)系爭文件夾經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茲就鑑定結果說明如下:
1、本件鑑定取樣時係就「原料」、「半成品」、「成品」各為取樣,被告就所取樣之「原料」確為其所售予原告乙節不爭執(參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現場勘驗筆錄),而鑑定報告分析內容第二頁記載:「樣品未加熱前::此三種樣品分析所得的物種九十﹪以上相同::樣品經加熱後::分析所得之物種及濃度均接近」,證實所取樣之半成品、成品亦均係以被告所售予原告之原料所製作,合先敘明。
2、鑑定報告將未加熱及加熱後之「原料」、「半成品」、「成品」結果分列於附表一b、一c、一d、二b、二c、二d,結果顯示均含有二甲基一庚烯,而甲基一庚烯具有「易燃、著火危險」之危險性業如前述。
3、再者,鑑定物經鑑定尚含有九烷、十烷、辛烷、十烯等成分,此所有氣體濃度分別為一b:2439.1,一c:5262.3,一d:9045.6,二b:13372.7,二c:15068.8,二d:17317.8,而上開鑑定物均係以五片為計測。
以原料而言,被告出售原料予原告係以五五○片為一包,則被告所出售原料之濃度數值須乘以一百一十倍(550÷5=110)。
再以成品而言,原告有烽公司係以pp袋將一百片密封包裝為一包,六包(六百片)為一箱,再裝入貨櫃,因此其濃度數值至少應再乘以二十倍(100÷5=20),或再乘以一百二十倍(600÷5=120)。此外,日本客戶銷售時即以「一百片為一包」銷售(其為批發銷售,消費者亦為批發購買),詳言之,消費者所接觸之最少量至少亦為一百片,故消費者所接觸之氣體濃度須以本鑑定報告就成品部分所測出之濃度數值乘以至少二十倍,始為實際所發生之氣體濃度數值。
4、進者,本鑑定報告就鑑定物加熱後(按加熱為氣體鑑定之必要程序),氣體濃度均大幅上升,而系爭文件夾之銷售過程已如前述,甚至原告公司從包裝入貨櫃,再經船運,抵達目的地再下貨櫃,再運送至日本客戶手中,整個過程至少須十五至二十天,過程均在密閉空間,且溫度更易上升至五、六十度(尤其是夏天),與鑑定物加熱程度相同。則文件夾已在密閉空間產生化學變化,異味、有毒氣體已經產生,所以這些文件夾送到日本客戶或消費者手中,均已瀰漫濃厚之臭味,其理至明。
5、而就具體數值部分,根據鑑定報告附件二「主要分析成份之化學物質毒理資料」,九烷之嗅覺閥值(按即人體可聞到的濃度)為0.4㎎/㎡,十烷之嗅覺閥值為11.3㎎/㎡,辛烷之嗅覺閥值為150ppm,十烯之嗅覺閥值為7ppm,鑑定物之數值均高於上開數值極高。
其算法為鑑定報告之濃度單位為ppbv,而ppbv÷1000=ppm,而ppm即等於㎎/㎡,所以舉一b為例,鑑定報告記載其濃度為2439.1ppvb,換算則為
2.4391ppm(2439.1÷1000),而九烷之嗅覺閥值為0.4㎎/㎡,故一b之濃度高於九烷之嗅覺閥值高達六倍之多(2.4391÷0.4=6.09),其他亦為相同算法。
6、又,之所以為上述之計算,係因鑑定物所鑑定出來氣體成份有「加成性」,亦即當數種物質其分別存在時,各有一定之影響程度,若這些物質同時存在,其影響程度大於個別影響程度相加。
7、更有甚者,九烷、十烷、辛烷、十烯均係有毒物質,其對人體造成之影響,鑑定報告列於附件二「主要分析成份之化學物質毒理資料」,分別摘錄如下:「九烷:導致呼吸黏薄膜、在高濃度時會抑制神經系統引起窒息、直接皮膚接觸會產生刺激、直接眼睛接觸有灼燒刺激感,慢性效應方面則可能引起嗜中性白血球變更、乾性皮膚炎、皮膚乾裂、結膜炎等」、「十烷:刺激呼吸道、眼睛、皮膚,高濃度下,倒吸入肺可能造成死亡,慢性效應方面可能造成結膜炎、對肝腎造成傷害」、「辛烷:吸入可能刺激呼吸道黏膜,高濃度會有麻醉的危害,症狀有呼吸困難、遲鈍、頭痛、反胃、眼花、暈眩、肌肉失調、困倦、喪失意識、死亡等,慢性效應則為引起皮膚炎、結膜炎等」、「十烯:吸入會產生刺激,高濃度下抑制中樞神經系統,慢性效應方面則為引起皮膚乾燥、和皮膚炎等」。
8、職故,鑑定報告證實:
a、送鑑之半成品、成品確係以被告售予原告之原料所製作。
b、被告所售予原告之產品本身即含有二甲基一庚烯及其他包括九烷、十烷、辛烷、十烯在內之氣體,該揭氣體均為有毒氣體,會對人體造成損害。
c、上述氣體在系爭文件夾之實際交易情況下,具有比鑑定報告更高之濃度,而該揭氣體在高濃度情況下對人體之傷害更為嚴重,此亦為日本消費者因此引起氣喘病發之由。
(五)茲將原告損害明細列述如下:
1、日本客戶退貨金額,二九、一二二、五○六元:
a、原告因被告產品瑕疵,遭日本客戶退貨,有該日本客戶在台灣代其處理事務之國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退貨確認書」可稽。
b、其中,品號520-600:貨款二五、九九八、七二○元,加百分之五稅金,共為二七、二九八、六五六元。
c、再者,品號512-248:貨款一、七三七、○○○元,加百分之五稅金,共為一、八二三、八五○元。
2、日本客戶在日本國內收回上開貨品所支出之費用、退回台灣之運費、裝櫃費、裝船費等,共三、八九三、九七一元:
上開費用原係日幣一三、五九一、五二二元,日本客戶要求原告支付時之匯率為0.2865,為新台幣三、八九三、九七一元,此即為原告支付之金額,此有日本客戶所開請款單及所附明細可稽。
3、日本客戶退貨回台灣,於台灣之報關費用、運費等費用,二三四、○八三元::其中一筆國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給原告之發票金額為一九八、六七六元。另外一筆國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給原告之發票為三五、四○七元。以上共計二三四、○八三元(000000+35407=234083)。
4、貨物退回後,原告拖櫃、拆櫃費用,一二一、八四○元:此有運費請款明細表可稽,即原證十一打勾部分,六○、八○○元,加稅百分之五,成為六三、八四○元。另有工資部分,分別為原證十二打勾部分,計四九、○○○元;及原證十三打勾部分,計九、○○○元。以上共計一二
一、八四○元(63840+49000+9000=121840)。
5、原告拆箱卸貨費用,四二一、四一六元。
6、原告為放置系爭退貨,另外租倉庫之費用,一九五、○○○元。
7、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先行將被告貨品送檢驗之費用,共計四七、二五○元。
綜上,原告本件之損害至少共計新台幣三四、○三六、○六六元(00000000+0000000+234083+121840+421416+195000+47250=00000000)。
(六)查系爭文件夾確有瑕疵,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以認定。再者,原告主張系爭文件夾有瑕疵,並非僅以文件夾含有「二甲基一庚烯」為據,亦非僅以文件夾引起日本消費者氣喘為據。蓋日本消費者氣喘只是引起原告及原告之日本客戶去發現、注意,原來被告之商品有瑕疵的一個關鍵點,且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系爭文件夾含有二甲基一庚烯,亦是日本客戶之初步檢驗結果,而此已導致原告遭致退貨,當然也迫使原告不得不再進行更進一部精密之鑑定,結果赫然發現,被告之系爭文件夾,不僅含有二甲基一庚烯,甚至還含有當時原告未發現之「九烷、十烷、辛烷、十烯」等其他有毒物質,且均已超過嗅覺閥值(人體聞得到臭味),此際原告乃更進一步得知被告文件夾瑕疵之鉅。
(七)被告謂文件夾之「二甲基一庚烯」未超過容許濃度云云,實則,系爭文件夾所含「二甲基一庚烯」確已超過容許濃度,有原告起訴狀證據可稽。甚者,工研院之鑑定結果顯示,未加熱前,一b、一c、一d之二甲基一庚烯濃度分別為
470.8、579.9、1302.4,相較於一a(空白樣品分析袋)為「無」,顯然已高出許多。而加熱後,二b、二c、二d之二甲基一庚烯濃度分別為1455.6、2355.5、3232.1,相較於二a僅2.4之濃度,明顯高出更多。則其他塑膠製品之「二甲基一庚烯」濃度如此之低,被告文件夾之「二甲基一庚烯」濃度卻高出千餘倍,此等瑕疵,顯非被告所謂「凡塑膠品均含有化學成分」所能解釋。
(八)而就文件夾所含之「九烷、十烷、辛烷、十烯」等有毒物質,工研院此部分之鑑定報告應如何解讀,業經原告說明,並經鈞院將該書狀相關內容及附表,函請工研院表示意見,嗣經工研院以(九一)工研院技字第四四八九號函覆鈞院,肯定原告書狀之說明,且被告既同意由工研院為鑑定機關,嗣後亦不爭執工研院鑑定報告之結果及嗣後之回函,由是,被告答辯狀對於九烷之濃度算法是屬錯誤,應以經工研院認定之原告準備書狀及其附表為準,亦即被告文件夾所含「九烷、十烷、辛烷、十烯」等有毒物質,均已超過各該物質之嗅覺閥值,甚至高達數百倍之多,人體都已聞得到,其瑕疵至為顯然,。
(九)再者,被告於答辯狀主張「被告並非生產PVC原料之工廠::PVC原料內之成分,非被告所能決定」云云。惟查,系爭文件夾係PP製成(非PVC),且原告請求賠償之系爭文件夾之原料乃被告製造,為被告所不否認(鈞院勘驗筆錄可稽),被告自應就其瑕疵所致之損害負責。甚者,被告於製造系爭原料之過程中,若有向他人購買所需物料之情形,縱使係他人之物料有所瑕疵,但因被告對原告而言,被告既身為出賣人,被告即應對原告(買受人)負責。(被告是否另向該他人求償,乃被告之問題)
(十)由是,不論是否引發消費者氣喘,或者不論是否消費者因此發作任何症狀,只要系爭文件夾含有毒性物質就是瑕疵,被告所謂消費者之氣喘乃因個人體質云云,乃偏離主題,意圖混淆事實,蓋只要有毒性物質就是瑕疵,縱使在沒有人因此而發生氣喘之情形,系爭文件夾還是有瑕疵。甚者,本件應審酌者,不在於究竟系爭文件夾含了哪些化學成分,而在於已有有毒物質、已有異味、已達人體可聞到之程度,此均有工研院鑑定報告認定有毒物質超過人體可聞到的嗅覺閥值等所有資料可稽,更有該鑑定報告所載「對人體急性效應」、「對人體慢性效應」,證實被告文件夾之有毒物質對人體之影響。
(十一)綜上,原告因被告文件夾上述瑕疵,遭致被退貨,乃不爭之事實(此有原告所呈原證五可稽,且退貨品號為520-600、512-248,更與原證二相符,蓋原證二除於「產品編號」欄記載「520-600」外,於「客戶的反應與要求」欄第六行、「其他」欄第二行,也記載「512-248」同有瑕疵退貨問題)。
(十二)原告遭日本客戶退貨後,所受損害為三千四百零三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已如前述。茲原告將退回之文件夾歷經長時間剔除被告所提供之不良品加以處理轉售,所得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故原告所受損害經損益相抵,應以扣除上開金額,即為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
(十三)原告主張之瑕疵為被告提出之PP板因生惡臭而遭退貨,並非其對人體健康之影響,故被告以其對人體健康尚未達有害程度,主張其給付無瑕疵,誠屬無理。
(十四)被告售予原告者雖係半成品即尚未裁割之PP板,然原告製成之成品,僅係加以裁割成A4尺寸而已,此一過程應係物理作用,並不足以使被告提供之PP板產生足以改變其成分組成之化學變化,故其臭味係被告提供之PP板品質不良所致,並非原告加工所添加之因素。
(十五)正常的PP板材料可耐高溫,加熱至攝氏六十度亦不生惡臭,由鑑定報告表二a可知,故正常之PP板於密封後並無不適於貨櫃運送之情形。而原告向被告購買之PP板,因非屬正常,致密封、貨櫃運送後不耐高溫而生惡臭,故被告出售予原告之PP板顯有不具通常效用之瑕疵。
(十六)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被告製作之PP板,因與其他廠商所售予原告之PP板,經作成文件夾包裝、運送後,已形成「混合狀態」,即民法第八百十三條所謂之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故就日本客戶而言,其欲將被告生產提供之不良品剔除,顯將耗時需費甚鉅,自得拒絕全部之給付,而要求解除契約,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並無理由拒絕退貨。亦即「一粒老鼠屎壞了一鍋粥」。
三、證據:提出日本朝日新聞報紙節本及中文譯本各乙份、日本客戶書面、檢驗圖、「二甲基一庚烯」化學成分說明各乙份、附表乙份、「環境保護概論」 林健三 著節本(第11-15頁)乙份、退貨確認書乙份、退貨之傳票及發票乙份、退貨之傳票及發票各乙份、日本客戶請款單及明細乙份、日本客戶之發票及明細之各乙份、日本客戶之發票及明細各乙份、運費之發票及明細各乙份、拖櫃、拆櫃之工資收據及明細各乙份、拖櫃、拆櫃之工資收據及明細影本各乙份、原告拆箱卸貨之費用明細乙份、原告租倉庫之契約書及繳租證明乙份、原告支出檢驗費用之發票乙份、退回商品損失說明乙份、統一發票二份、出貨報單三份、無毒證明乙份等為證。並聲請將文件夾送請工業研究院環境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鑑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原告除向被告購買文件夾半成品外,尚向其他如茗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實盛塑膠有限公司等廠商購買文件夾半成品,其尚須經由切割、壓製等程序製成成品後再販售予他人,此為原告所自承。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間起向被告購買文件夾半成品,均未發生瑕疵,且被告交付之物品亦絕無所述問題。從而原告所指有瑕疵之產品,是否確由被告所銷售之半成品製成,即有深究必要。
(二)原告提出日本客戶檢驗報告為據,然查該檢驗報告係針對何產品檢驗,受檢驗者是否為被告出售之物,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又「二甲基一庚烯」並無所謂國家標準,不知其標準值百分之0.六依據為何。又純「二甲基一庚烯」為液體,其本身才有所謂易燃、著火危險性,然而被告所售者為半成品,是否確有該成份,且含量是否會造成瓦斯、汽油之臭味引發氣喘病發,尚請原告舉證。
(三)兩造買賣契約並未約定銷售貨物之成份,被告亦未保證何種品質,且被告銷售之產品並無瓦斯、汽油等化學臭味,可請原告提出尚未銷售者送請鑑定。另被告也以同樣產品製成文件夾銷售,從未有客戶反應有何臭味或引起氣喘病發,故被告更無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之情事。
(四)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有瑕疵之文件夾,係因含有「二甲基一庚烯」成分高達百分之五.二,超過標準值百分之○.六高達百分之八百五十以上,並提出相關事証,由是可知,其主張瑕疵之文件夾應是「二甲基一庚烯」之含量過高。然而,經鈞院送鑑定之原料(此為被告所承認之產品,至於成品或半成品則非被告之原料所製作)無論未加熱或加熱(見鑑定報告表一b及表二b),二甲基一庚烯之含量,並無超過容許濃度之情形,足見在日本有瑕疵之文件夾,確非被告之產品所製作。
(五)原告之原料來源,除向被告所購買外,尚有向其他公司所購買,此可命原告提出其進項証明文件或向稅捐機關調閱其八十九年度之報稅資料查明,豈能謂是被告之原料有瑕疵。
(六)原告今又謂被告之產品含有過量之九烷、十烷、辛烷、十烯等成分云云。惟查「嗅覺閥值」為空氣中某種物質之味能被一般個人聞出之最低濃度,然而是否對人體造成危害,則另有「容許濃度」可資參考,又塑膠製品,一般即含有多種化學成分,被告並非生產PVC原料之工廠,被告僅是將PVC塑膠料壓製成板面,再售予原告裁成文件夾,從而,PVC原料內之成份,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豈有何過失可言。再者,依鑑定報告一b上所載之九烷含量並無如原告所稱之二四三九.一ppbv..依報告所載一b之九烷含量僅七六四.三ppbv(此包含九烷十、八、七、九、正九烷之總合),等於○.七六四三ppm,此含量較容許濃度二○○ppm顯然低得許多。縱然退一步言,如被告所言,其是以一百片包裝,而要乘以二十倍,則不論是鑑定報告中一b及二b中之九烷十烷、辛烷、十烯等含量,仍然均在容許濃度範圍內,被告也未違反任何規定,豈有何過失可言。雖然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稱一百片公文夾所測試之結果會較五片測出之結果濃度含量高出約二十倍云云,惟其並未實際測試,此恐係其臆測結果,並不足採,惟不論如何,被告售予原告之面板並未超出含量,則是事實。
(七)依原告提出之証三亦謂其日本進口商已言「對人體不會有影響」,如此即表示原告出售予日本客戶之產品也無瑕疵可言,其竟不對之抗辯,率爾向被告請求賠償,且金額高達三千餘萬元,顯是意圖藉訟訛詐。
(八)被告售予原告之面板,不過百餘萬元,其卻謂受有三千餘萬元之損失,不知其証據為何?又其迄今所提出之証據並不足以証明其有何損失,被告也否認其提出之証據為真正。
(九)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出售予日本客戶之文件夾五二0─六00型共計二千零八十八萬元個,五一二─二四八型共計一百七十六萬四千個,合計為二千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個,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八月十四日售予原告之文件夾半成品共計五十三萬八千片,每片半成品,原告壓製成兩個文件夾,故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半成品,僅能製成一百零七萬六千個文件夾,占原告出售予日本客戶之文件夾之百分之四.七五,比例甚低。原告豈可謂引起日本消費者氣喘之文件夾係被告之半成品製成。
(十)原告提出之證二即國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謂有異味之產品為編號五二0─六00之文件夾,則五一二─二四八號文件夾則無此問題,依原告前揭統計,被告出售之半成品,尚不足以製作全部之五一二─二四八型文件夾,是被告之半成品是否有製作五二0─六00之文件夾,即有可疑,原告卻連編號五一二─二四八號文件夾也主張有瑕疵,顯有不當。
(十一)原告謂被告所出售之文件夾,所含之「二甲基一庚烯」成分高達百分之五.二,超過標準值(百分之○.六),味道之臭在日本引起消費者氣喘病發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蓋原告所引之朝日新聞報上之記載僅是傳聞証據,究竟是日本那一位消費者?而該消費者是否因文件夾之「二甲基一庚烯」引起氣喘?是否因此住院?住在那一家醫院?有無經過醫生診斷及檢驗?原告均未提出任何資料來加以証明,僅憑一份報紙報導,不足以証明之。再者,該報導記載該消費者以電話投訴,此是否消費者之惡作劇,還是確有其事,並不明瞭?其氣喘是否個人體質因素造成?是否有先天氣喘,聞到任何異味均會氣喘?為何其他消費者並無類此情形?又該消費者是否受有何損害㮀有無請求賠償?也未見原告說明,原告空言指摘,並不足採。
(十二)當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向被告表示被告出售之產品有「二甲基一庚烯」超過標準值,被告即至原告公司取回樣品送驗,含量分別為百分之○.0000000、百分之○.0000000,並未有超過標準值之情形,原告之指訴,顯不實在。
(十三)鈞院至原告的工廠取回之樣品,除原料部分經被告確認為被告所生產者外,半成品及成品則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所出售之原料,惟經鑑定結果半成品及成品之成分與原料不同,故該半成品及成品並非被告所生產之產品所製作。而原料部分在未加熱之情況下,二甲基一庚烯為四七○.八PPBV,等於○.四七○八PPM,含量為百分之○.00000000,加熱後,二甲基一庚烯為一四五五.六PPBV,等於一.四五五六PPM,含量為百分之○.00000000,均未超過標準值,而系爭產品為塑膠類,原本即含有二甲基一庚烯之成分,祇要在安全含量,對人體並不造成任何傷害,鑑定結果,並無原告所指之「二甲基一庚烯」超過標準值之情形,足見原告提出之原証三測試表,並不足採。
(十四)原告又謂經鑑定尚含有九烷、十烷、辛烷、十烯等成分,因鑑定以五片為計測,而被告出售予原告係以五五○片為一包,故須乘以一百一十一倍,而原告係以一百片包裝為一包,六包為一箱,故應再乘以二十倍或再乘以一百二十倍,而日本客戶銷售時係以一百片為一包銷售,故消費者之氣體濃度值須以鑑定報告再乘以至少二十倍云云,惟查,朝日新聞報載之消費者究係購買幾片,未見記載,也無証據証明原告所言是否屬實。再者,原告謂氣體濃度要乘鑑定報告上之倍數,有何科學上之依據,也未見原告說明。再者,原告謂被告所出售者係以五百五十片為一包,而原告工廠之存量依鈞院履勘時尚有數十包,且原告向被告前後所購買者不知凡幾,如以原告之理論,恐原告工廠內,含量有鑑定報告數百萬倍以上,其人員恐早已奄奄一息,豈能生龍活虎大量生產販賣添而被告工廠每日也大量生產,如果確有如原告所言,恐已枕屍狼籍。再者,迄今被告從未接獲原告指訴其公司人員有何不適,足見原告所言不實。
(十五)鑑定報告內所附之九烷、十烷、辛烷、十烯之嗅覺閥值,係指人類嗅覺可聞得到的含量值,但是否有害人體,則應視其容許濃度,九烷之容許濃度為二○○PPM,等於二十萬PPBV,十烷、辛烷容許濃度均為五○○PPM,等於五十萬PPBV,十烯容許濃度一○○PPM,等於十萬PPBV,而檢測之原料在未加熱及加熱情況下,上開物質含量:九烷未加熱為五八二.三PPBV,加熱為三三六四PPBV,十烷未加熱為八七一.二PPBV,加熱等於五六一三.六PPBV,辛烷未加熱為二八.三PPBV,加熱為二二六.二PPBV,十烯未加熱為二四四.九PPBV,加熱為一八
三八.五PPBV,均在容許濃度範圍內,被告所出售之原料並無瑕疵。原告起訴狀係稱有異味之文件夾係「二甲基一庚烯」成分超過標準值,經鑑定結果並未超過,原告又改稱係九烷、十烷、辛烷、十烯之嗅覺閥值超過標準值。然上開化學成份並未超過容許濃度,已如前述。原告嗣又提出退貨確認書謂係硫磺化合物含量比一般成品高出十三倍之多云云,其前後主張之瑕疵不一,不足採信。
(十六)原告提出之原證十四即卸貨拆箱處理費用紀錄與薪資表並不相符,且其上之人員是否原來即為其員工?是否原本即要付渠等薪資,並非為拆卸貨物而臨時僱用?退貨需要這麼多人花費如此多時間拆卸貨物?尚有可疑。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二紙、應收帳款明細表二紙、銷貨憑單十四紙、營利事業登記證、工廠登記證各一紙、檢驗報告四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原告工廠,採集系爭文件夾送交鑑定。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六萬八千零四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起,陸續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文件夾,而反訴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所交貨之總價計為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七元。惟反訴被告僅給付至六月三十日前所交貨之貨款,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交貨之貨款含稅合計為八十六萬八千零四元,反訴被告迄未給付。
(二)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揭貨款。
三、證據:提出交易明細表二紙為證。
乙、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一)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交易物品係「原料」,並非反訴原告反訴狀第三頁第四行所謂之「半成品」。
(二)反訴原告於反訴狀「證一」所提明細,將其分別以編號1至20代之,說明如下:
1、其中編號18、19、20之原料,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八月二十八日三筆買賣交易,原料規格為0.2×460×650,共計一七八、六二二元,業經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台中郵局第九七六三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經反訴原告收訖,是該部分貨款,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
2、再者,編號1、2、4、5、6、7、9、14之原料,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三日、十七日、二十五日、二十七日、三十一日、八月七日、八日之各買賣交易,原料規格0.2×460×650,共計四九九、七二九元,則為反訴被告於系爭本訴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料,而該揭原料既為不完全給付,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反訴被告得解除契約。今反訴被告以本書狀為解除上開所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四九九、七二九元之價金,反訴原告即不得請求。
3、其餘編號3、8、10、11、12、13、15、16、17之原料,共計一四八、三二○元,反訴被告不爭執。
(三)綜上,反訴原告僅得請求貨款一四八、三二○元元,惟依照系爭本訴,反訴原告尚須給付反訴被告如本訴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之後,反訴被告亦無須給付系爭貨款。
三、證據:提出編號之明細表乙份、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暨回執乙份為證。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三千六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元,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給付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文件夾PP板半成品,嗣後原告再將之裁割製成A4尺寸之文件夾,連同原告向其他廠商所訂購半成品製成之文件夾,一併出售予原告之日本客戶。惟日本客戶向原告反應稱上揭文件夾竟含有類如瓦斯、汽油之化學臭味,導致日本客戶遭消費者投訴,甚至引發消費者氣喘病發,並經日本媒體「朝日新聞」於報紙中報導,日本客戶不得不全面回收該文件夾,並以其具有瑕疵,將原告出售之所有文件夾退回原告,並拒絕給付原告全部買賣價金及後續訂單之出貨。經原告調查,上開臭味來源為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文件夾,該文件夾經日本客戶在日本送請化驗結果,證實其所含之「二甲基一庚烯」成分高達百分之五.二,超過標準值(百分之0.六)高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而「二甲基一庚烯」本有易燃、著火危險之危險性,被告之文件夾自具有瑕疵。再經聲請法院將被告出售予原告之上揭原料暨其製成之半成品、成品送交工研院鑑定結果,以其百分之九十以上成份相同,確認均係以被告售予原告之原料所製作,且被告所售予原告之產品本身即含有二甲基一庚烯及其他包括九烷、十烷、辛烷、十烯在內之氣體,該揭氣體均為有毒氣體,會對人體造成損害,此亦為日本消費者因此引起氣喘病發之由。原告遭日本客戶退貨後,所受各項損害共計為三千四百零三萬六千六百零六元,嗣後原告將退回之文件夾歷經長時間剔除被告所提供之不良品加以處理轉售,所得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七十七萬四千六百六十七元,故原告所受損害經損益相抵即扣除上開金額後,為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爰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六十條物之瑕疵、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等語。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出售予日本客戶之文件夾合計為二千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個,而被告售予原告之文件夾半成品共計五十三萬八千片,每片半成品可壓製成兩個文件夾,合計僅能製成一百零七萬六千個文件夾,占原告出售予日本客戶之文件夾之百分之四.七五,比例甚低。再原告於起訴時主張有瑕疵之文件夾,係因含有「二甲基一庚烯」成分高達百分之五.二,超過標準值百分之○.六高達百分之八百五十以上云云,然而工研院鑑定被告生產之原料結果,無論未加熱或加熱(見鑑定報告表一b及表二b),二甲基一庚烯之含量,並無超過容許濃度之情形,足見在日本有瑕疵之文件夾,確非被告之產品所製作。另鑑定報告內所附之九烷、十烷、辛烷、十烯之嗅覺閥值,係指人類嗅覺可聞得到的含量值,但是否有害人體,則應視其容許濃度。查鑑定結果上揭化學物品估量均在容許濃度範圍內,被告所出售之原料並無瑕疵。況原告所引之朝日新聞報上之記載僅是傳聞証據,究竟是日本那一位消費者?而該消費者是否因文件夾之「二甲基一庚烯」引起氣喘?其氣喘是否個人體質因素造成?均未見原告說明,自不足採等語資為答辯。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至八月間,分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文件夾PP板半成品,嗣後原告再將之裁割製成A4尺寸之文件夾,連同原告向其他廠商所訂購半成品製成之文件夾,一併出售予原告之日本客戶;惟日本客戶向原告反應稱上揭文件夾竟含有類如瓦斯、汽油之化學臭味,導致日本客戶遭消費者投訴,甚至引發消費者氣喘病發,並經日本媒體「朝日新聞」於報紙中報導,日本客戶不得不全面回收該文件夾,並以其具有瑕疵,將原告出售之所有文件夾退回原告,並拒絕給付原告全部買賣價金及後續訂單之出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日本朝日新聞報紙節本、中文譯本乙份、原告之日本客戶書面資料乙份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則主張:依原告起訴狀提出之附表所示,原告出售予日本客戶之文件夾合計為二千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個,而被告售予原告之文件夾半成品共計五十三萬八千片,每片半成品可壓製成兩個文件夾,合計僅能製成一百零七萬六千個文件夾,僅占原告出售予日本客戶之文件夾之百分之
四.七五,比例甚低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堪先信為真正。
五、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主張為其日本客戶認定有異味而引發消費者氣喘,進而導致日本客戶全面退貨之產品,是否確為被告所生產之原料製作?(2)被告交付原告之PP板原料,是否確實具有日本客戶指述之瑕疵?(3)被告交付原告之PP板原料,如不具有日本客戶指述之瑕疵,而具有其他瑕疵,原告得否主張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4)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等等。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生產之PP板原料,經原告製成文件夾成品出售日本後,被日本客戶發覺瑕疵而予退貨,致原告蒙受損失乙節,既經被告否認在卷,則原告就前揭利己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原告出售予日本客戶之文件夾計為二千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個,而被告售予原告之文件夾半成品僅有五十三萬八千片,以每片半成品可壓製成兩個文件夾計算,合計能製成一百零七萬六千個文件夾,僅約占原告出售予日本客戶之文件夾之百分之四.七五,比例甚低之事實,已如前述。何況兩造就被告出售予原告之原料尚有部分儲存於原告處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認原告以被告生產之原料製成文件夾出售日本客戶者,尚不足其全部出貨之百分之四.七五甚明。是以縱使原告之日本客戶買受系爭文件夾存有瑕疵,尚難遽認被告乃生產之原料所致。
(二)原告主張其日本客戶在日本將有瑕疵之文件夾送請化驗結果,證實其所含之「二甲基一庚烯」成分高達百分之五.二,超過標準值(百分之0.六)高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而「二甲基一庚烯」本有易燃、著火危險之危險性,被告之文件夾具有瑕疵等語。惟查: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勘驗原告公司現場,經檢具現場經兩造確認由被告生產售予原告PP板原料若干以及原告主張由被告生產之原料製成(此為被告所否認)之半成品、成品各若干,送請工研究鑑定結果,原料(編號為b)、半成品(編號為c)、成品(編號為d)在加熱前(即為表一b、一c、一d)之「二甲基一庚烯」含量分別為四七0.八PPBV、五七九.九PPVB、一三0二.四PPBV,以攝氏六十度加熱九十分鐘後(即為表二b、二c、二d),含量分別為一四五五.六PPBV、二三五五.
五PPVB、三二三二.一PPBV,此有工研院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查以一PPBV等於0.000一PPM即等於百分之0.0000000含量計算,則上揭原料、半成品、成品在加熱前之「二甲基一庚烯」含量分別為百分之0.00000000、百分之0.00000000、百分之0.00000000,加熱後含量分別為百分之0.00000000、百分之0.00000000、百分之0.00000000。上開數值,縱依原告主張之上開鑑定物均係以五片為計測,以原料而言,被告出售原料予原告係以五五○片為一包,則被告所出售原料之濃度數值須乘以一百一十倍(550÷5=110);再以成品而言,原告係以pp袋將一百片密封包裝為一包,六包(六百片)為一箱,再裝入貨櫃,因此其濃度數值至少應再乘以二十倍(100÷5=20),或再乘以一百二十倍(600÷5=120),且日本客戶銷售時即以「一百片為一包」銷售,故應乘以二十倍為準等情計算,則上揭數值,不論乘以二十倍、一百一十倍,均仍遠低於日本客戶檢驗結果之百分之五.二之數值。準此,足認日本客戶主張有上揭瑕疵而予退貨之文件夾,與送請鑑定由被告生產之原料,原告主張由被告生由被告生產原料製成之半成品、成品並不相同,被告主張原告之日本客戶發覺有瑕疵之產品並非被告原料所製成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嗣主張:依工研院之鑑定結果顯示,未加熱前,一b、一c、一d之二甲基一庚烯濃度分別為470.8、579.9、1302.4,相較於一a(空白樣品分析袋)為「無」,顯然已高出許多。而加熱後,二b、二c、二d之二甲基一庚烯濃度分別為1455.6、2355.5、3232.1,相較於二a僅2.4之濃度,明顯高出更多,亦即其他塑膠製品之「二甲基一庚烯」濃度如此之低,被告文件夾之「二甲基一庚烯」濃度卻高出千餘倍,且其中另含有九烷、十烷、辛烷、十烯等有毒物質,其含量分別有超出嗅覺閥值及容許濃度等情形,自有瑕疵,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之文件夾具有「二甲基一庚烯」含量達百分之五.二,超出標準值百分之0.六甚多,經日本客戶以引發消費者氣喘病發而予解約退貨等情,已如前述。惟被告生產之文件夾原料,並非製成上開日本客戶主張「二甲基一庚烯」含量超過標準值之文件夾者,既經判明於前,參照被告出售予原告之文件夾原料,尚不足原告出售予日本客戶產量之百分之四七五等情,足見日本客戶發覺有上開瑕疵之文件夾,應係原告向被告以外之廠商購買之原料所製成甚明。按損害之發生與其原因間,應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損害之發生,係肇因於日本客戶之退貨,而該日本客戶退貨原由,既非被告交付之產品所致,則不論被告生產之文件夾原料是否具有何種瑕疵,其與原告之損害間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綜上,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餘有關被告產品是否具有其他瑕疵、原告受損害之金額等事證,及兩造其餘主張,即無再予審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給付二千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九百二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起,陸續向反訴原告訂購系爭文件夾,而反訴原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所交貨之總價計為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七元。惟反訴被告僅給付至六月三十日前所交貨之貨款,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交貨之貨款含稅合計為八十六萬八千零四元,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揭貨款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原告於反訴狀所提明細,其中編號18、19、20之原料,共計一七八、六二二元,業經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台中郵局第九七六三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並經反訴原告收訖,自不得再予請求。再者,編號1、2、4、5、6、7、9、14之原料,共計四九九、七二九元,則為反訴被告於系爭本訴向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原料,而該揭原料既為不完全給付,依照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反訴被告以訴訟書狀為解除上開所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該筆價金,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其餘編號3、8、10、11、12、13、15、16、17之原料,共計一四八、三二○元,反訴被告不爭執,惟依照系爭本訴,反訴原告尚須給付反訴被告如本訴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之後,反訴被告亦無須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答辯。
三、查反訴原告主張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陸續出售文件夾原料予反訴被告,所交貨之總價計為一百六十六萬七千三百零七元,惟反訴被告僅給付至六月三十日前所交貨之貨款,自同年七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交貨之貨款含稅合計為八十六萬八千零四元,反訴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交易明細表二紙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而反訴被告雖以其中一七八、六二二元、四九九、七二九元貸款部分之買賣,業經反訴被告以該等產品有於前開本訴部分指訴之瑕疵,致遭日本客戶退貨,而主張依物之瑕疵責任,分別以存證信函、訴訟書狀之送達應予解除契約;另一四八、三二○元貸款部分,則以前開本訴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抵銷云云置辯。惟查: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系爭產品具有前揭日本客戶指述之瑕疵乙節,業經本院判明洵屬無據,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以上開理由通知反訴原告解除契約即非正當,其解除契約行為並不合法。另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認定洵非有據,則其主張抵銷亦無理由。準此,反訴被告前揭抗辯均無理由,應認反訴原告之請求為正當。
四、從而反訴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八十六萬八千零四元,並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有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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