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二九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移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三三八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頂番婆往鹿港(由東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鎮○○路與頂草路交叉路口,適有乙○○所駕駛車號000—八五0號重型機車亦沿鹿和路由鹿港往頂番婆方向(由南向北)駛至,雙方不及閃避,發生碰撞,乙○○所駕重型機車車頭毀損,且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手腕扭傷及右側前臂擦傷。詎甲○○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後,竟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反基於傷害犯意,手持鋁棒下車追打乙○○,致乙○○受有左手挫傷、右手腕挫傷等傷害(毀損及傷害部分,因乙○○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乙○○記下車牌號碼,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明確,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供明:「...他的機車撞我的車頭輪胎的部位,他的機車也是車頭撞到,車禍發生後,乙○○的機車倒下,人也有受傷,哪裡受傷我沒看到,我只是看到他起來後手按著右手臂,應該是有受傷」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我左邊倒下去用右手伏的地面,右側手腕扭傷,右側前臂擦傷」、「我倒下去後,被告搖下車窗說『你騎那麼快要死喔』,說完就打鋁棒下來打我,那時候車上還有其他人,被告下來打我的左手臂與右手腕,然後就駕車離去了」、「(問:診斷書上面的傷何來的?)車禍及被打的傷都有」等詞相符,堪認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九張及百川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救護,復持鋁棒毆打被害人後逃逸,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付新臺幣五萬元等情(參卷附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李水源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