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八五號
原告丙○○被告隆泰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即包括原告嗣後追加之工資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攪拌大貨車駕駛職務達十八年又三個月,以跑車次及米數與超載論件計酬,且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萬四千五百元,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
(二)被告無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將原告賺取論件計酬服勤之預拌混凝土攪拌大貨車鑰匙扣留,造成原告無法出勤賺取按件計酬工資事實。被告於扣留原告出勤之車鑰匙期間,違法剝奪原告合法工作機會,竟僱用臨時工遞補,更甚違法命令無駕照技工遞補駕駛攪拌大貨車出勤,證明被告故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五款不給予原告充分工作機會,旨在惡意逼迫原告離職,原告將達法令退休年限。被告無故扣留原告賺取論件計酬服勤之預拌混凝土攪拌大貨車鑰匙,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五、六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及不給予充分工作機會。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六款及第四項第十七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訴請被告應依同法第十七條支付原告服務年資十八年又三個月年資資遣費,計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
計算式:
以離職前六個月工資總合為計算如下:
九十一年三月份為原告領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六元九十一年四月份為原告領四萬零九百五十元九十一年五月份為原告領三萬八千八百三十五元九十一年六月份為原告領四萬五千八百二十三元九十一年七月份為原告領三萬七千三百四十七元九十一年八月份為原告領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計六個月工資總合為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六個月工資總合為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一元,除以六個月,等於被告應支付原告每年平均資遣費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六點八元。
被告應支付原告每年平均資遣費三萬九千五百四十六點八元乘以原告服務十八年三個月,等於被告依法應支付原告服務十八年三個月年資資遣費,總計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
(四)又基本工資追償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被告並未與勞方議定且給予工資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金額。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追償五年期被告之積欠不足基本工資,共計積欠原告最低基本工資八萬零四百元,請求被告償付。
計算式:
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一萬伍仟八佰四十元,自本(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實施。」原告並未依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日起實施勞動基準法給付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實際給付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新台幣一萬四千伍百元,每月積欠原告最低基本工資一千三百四十元,五年又六十個月總計積欠被告最低基本工資差額八萬零四百元。
(五)被告未支付原告九月份待命二十二天基本工資及假日二天待命加班費與中午待命加班十二小時工資,計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
計算如下:
基本工資,二十二天,乘以每天五百二十八元,等於一萬一千六百一十六元。
假日加班二天,乘以一天五百元,等於一千元。
中午加班十二小時,乘以每小時一百元,等於一千二百元。
總計被告應支付原告九月份二十二天待命工資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最低基本工資差額八萬零四百元、九月份工資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合計八十一萬五千九百四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起,未經告知任何理由,無故將原告執勤賺取工資所開SA─二三三號攪拌混凝土大貨車鑰匙扣留,故意不讓原告依法執行勤務,賺取工資,被告只告知九月份「休完年資假再議」,原告依要求休完年資假報到後,至二十二日主管即避不見面,未對無故扣留車鑰匙事件做進一步處理說明原告待命期間,被告竟不准正牌駕駛的原告開車出勤,卻聘雇臨時駕駛,甚至違法命令無駕駛執照的技工開車遞補出勤,無故逼退原告意思明顯,被告業已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有關各款、項屬實。
2、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即依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有關款、項「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於烏日郵局以三零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申請支付資遣費。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原告需將勞保及健保轉出另投保,被告竟告知尚未將原告辭退,不准將勞保及健保轉出,原告只好於九月三十日於烏日郵局以三零九號存證信函,二度要求被告支付資遣費及要求需負勞健、保不得轉出的權益損失。
3、被告收到起訴書後,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寄來英才郵局三八九九一號存證信函,謂原告於九月二十三日起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事實上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即依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有關各項條款」,已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支付資遣費在前,並依法寄出烏日郵局三零四號存證信函事實證明,從該日起原告已非被告公司員工,何來曠職說;更何況原告於九月二十三日寄出存證信函後,未獲被告回應,遂於九月二十六日原告遞狀提出被告支付資遣費起訴案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寄來存證信函,謂原告曠職三日以上,終止勞動契約,引用法條純屬硬拗不當。因原告早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烏日郵局三零四號存證信函,依被告「違反勞動基准法第十四條各有關款、項」申請被告依法支付資遣費在前,因此被告此十月十二日曠職三日存證信函實屬無效。
4、九月二十五日為被告支付第一次薪資日,原告於薪資存款簿發現被告並未將原告九月份待命工資撥入,證實被告已暗示將原告無故辭退之意思表達,以至不發九月份待命工資,此證明被告於九月二日起,無故扣留原告執勤大貨車鑰匙即蓄意逼退原告自行離職,更足以證明被告無故扣車鑰匙目的為省下資遣費為逼退意思表達。被告為達此目的,於約三個月前命令一位十年資深員工張貴財不用上班休假為名,成功逼退該資深員工,由此可見被告有此無故辭退惡習。
5、又依被告答辯狀第四條云:「實際上被告係『另行』計算跑車次數及載貨量再行給予工資,因此,二者合計每月亦均有肆萬元以上」一節等語,惟查:
⑴被告承認跑車次等為『另行』計算工資,即證明,原告薪資結構中,本俸項目即為基本工資。
⑵被告說每月給付原告工資有四萬元以上純屬不實,請被告提出原告工資表,
證明原告每月領取超過四萬元以上,更何況原告薪資結構除本俸(基本工資)以外,另行多賺取的金額階是原告與被告依勞資雙方議定跑車次數及載貨量及額外加班,另行增加付出時間勞力賺取的另行議定工資,有做有工資,沒做沒工資,多做多得,少做少得工資,完全憑個人績效賺取多寡工資怎可併入「基本工資」項目,請被告解釋何謂「基本」;又被告云二者合計每月亦均有肆萬元以上,被告此二者明白承認原告薪資結構一者為本俸即基本工資,一者為另行勞資雙方議定跑車次數及載貨量工資,足以證明被告每月違法苛扣勞工基本工資屬實。
⑶勞工為達賺取額外更多錢財提升生活條件,就必需另行依照勞資雙方議定工
作條件,另行付出超額時間與勞力加班,增加產能,才能賺取更多另行工資,故基本工資與勞資雙方另行議定超額時間與勞力付出另行增加產能多賺取加班工資是屬另行議定工資,與政府規定基本工資不得議定是區分開的,又比如原告薪資結構內全勤獎金,超過遲到條件及沒有,它是基本工資嗎?
6、考核獎懲為一年一度,被告庭訊謂原告未將貨依時送達目的地說詞,不要說此事情是否屬實,乃歸於行政層次,再者這是二年多以前之事,以一年度一考核來說,獎懲都已過時效,被告貴為董事長,理應知到考核是一年一度,請被告應就「不給予充分工作機會」法條辯論。
7、八月三十一日因 張員 妻(以下稱 張妻 )於工廠擔任調度時,竟劃兩張工地路線圖指示工地,其中一正一反,張妻拿反的一張指示原告前往,因張妻沒有方向感,經常左右分不清楚,於是原告出發前特向張妻經過四次複誦確認無誤後前往,自然還是找不到工地,於是立刻以行動電話通知工廠,請工廠連絡工地前來第參頁(共拾貳頁)第肆頁(共拾貳頁)帶往,然後親自下車去找尋工地,三十分鐘後不見有任何處理的動靜,再打電話告知張妻,工地沒人前來帶往,張妻竟然於這三十分鐘內根本就沒有處理原告找不到工地的問題,竟然要等其他駕駛來告知原告工地如何走,此時原告電話沒電終斷,設法打電話詢問其他駕駛,得知正確路線後立刻前往,完成送貨作業;回到工廠詢問張妻何以左右分不清楚,還用錯誤的工地路線圖指示工地,張妻無言以答,一味責怪原告未將行動電話號碼留在工廠,原告答以行動電話為私人物品,沒義務留號碼在工廠,況且調度有三人,其他兩人都知道原告的號碼,為甚麼只有張妻不知道,原告以為這是張員夫妻串通故意設下的圈套,主在製造原告過失以利鏟除原告,果然次日上班張員即扣住原告出勤車輛鑰匙(被告於庭訊時已承認),不給與原告工作,原告還主動為此事寫了報告書,但被告卻一直不聞不問,故意違法不給予原告工作,並無限期停止工作權。
8、工廠當初要求原告辦理薪資轉帳開戶時,與銀行簽有契約,一但離職必須撤銷,因薪資轉帳利息高,故九月二十六日送件起訴後,依約撤銷帳戶。被告提示薪資名冊,不足為任何憑證,因為該份薪資名冊被告隨時可以依要求更換書寫,被告工廠就曾要求原告代為抄寫不實報稅出差旅費,此一家族工廠,任何事只要利已都可以造假,且此與此次訴之目的亦不相干。
9、原告任職期間,工廠固定每月十日及二十五日發薪一次,合乎勞動基準法每月應發薪二次規定。被告若有薪資給付原告的意思,九月二十五日當天就應該與往日相同,將第一次工資轉入,但是被告並沒有依往例轉帳工資給原告,當庭卻說那是借支,可是為甚麼以往自動轉入的借支,在九月二十五日就無故沒有了呢?起訴後,被告拿一份自己有權隨時更換書寫的薪資名冊來證明有編列薪資給原告,那麼依往日慣例,為甚麼二十五日第一次發薪日沒有薪資轉入原告的帳戶,這個銀行薪資轉帳證明,可以證明被告有將原告視為員工,編有薪資給付,且依往列,於二十五日將原告薪資轉帳入戶;反過來說:同時也可證明被告已不將原告視為員工,沒有編列原告薪資,所以九月二十五日已無薪可轉入原告帳戶,被告並沒有編列原告薪資,已視原告非員工,那麼被告其實質的意思表達就是根本已無視原告為員工,所以故意不給原告工作,自然也就沒有編列原告的薪資,也就是無故將原告辭退為被告不能否認的事實。又員工從一日工作到二十五日,此期間所得,依法本來就是工人以勞力換取的工資,屬於工人自己的金錢所得,何需借,只是被告自行安上借支的明目發薪而已,事實上被告不以借支名目發每個月的第一次薪資,還是要用別的名目依法將第一次薪資發放,才合乎法律程序。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主張伊曾在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有十八年又三個月乙節,並不爭執。
(二)原告主張伊每個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四千五百元,這是指沒有出貨工作的情況,事實上他每個月都領三、四萬元。
(三)被告否認有扣留原告出勤車輛的鑰匙,實際上是原告送貨到工地時沒有依照時間及地點送去耽誤人家的工作,被告僅是警告被告而已。原告主張被告有扣留貨車鑰匙一節,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並未扣留貨車錀匙,顯然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未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其所為之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應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
(四)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已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告不須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茲原告業已依該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在案,此有郵局在證信函一紙可憑,茲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然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五)原告主張被告每月之基本工資為一萬四千五百元,而未達法定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進而另行主張請求五年間之工資差額八萬零四百元云云,惟查,該工資係指整個月內未做工之基本薪資而言,而實際上被告係另行計算跑車次數及載貨量再行給予工資,因此,二者合計每月亦均有四萬元以上之工資,遠遠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由是以言,本件原告主張另行給付基本工資之差額,殊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一件、考勤表一紙、勞工退休準備金對帳單一份、薪資表一份、交易明細表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美雲藍錦卿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及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擴張訴之聲明,係就其九十一年九月份上班二十二日之工資部分為訴之追加,被告於此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即視為同意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攪拌大貨車駕駛職務達十八年又三個月,以跑車次及米數與超載論件計酬,且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萬四千五百元,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被告無故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將原告賺取論件計酬服勤之預拌混凝土攪拌大貨車鑰匙扣留,造成原告無法出勤賺取按件計酬工資事實,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五、六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至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及不給予充分工作機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六款及第四項第十七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訴請被告應依同法第十七條支付原告服務年資十八年又三個月年資資遣費,計七十二萬一仟七佰二十九元;又基本工資追償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被告並未與勞方議定且給予工資未達法定最低基本工資金額,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追償五年期被告之積欠不足基本工資,共計積欠原告最低基本工資八萬零四百元;被告未支付原告九月份上班二十二天工資計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伊曾在被告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有十八年又三個月乙節,並不爭執,惟以:被告否認有扣留原告出勤車輛的鑰匙,實際上是原告送貨到工地時沒有依照時間及地點送去耽誤人家的工作,被告僅是警告被告而已,原告主張被告有扣留貨車鑰匙一節,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並未扣留貨車錀匙,顯然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未經預告而單方終止勞動契約,其所為之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應不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已連續曠職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原告不須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茲原告業已依該規定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在案,此有郵局在證信函一紙可憑,茲被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顯然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又該工資係指整個月內未做工之基本薪資而言,而實際上被告係另行計算跑車次數及載貨量再行給予工資,因此,二者合計每月亦均有四萬元以上之工資,遠遠超過法定基本工資,由是以言,本件原告主張另行給付基本工資之差額,殊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攪拌大貨車駕駛職務達十八年又三個月,每月整個月內未做工之底薪為一萬四千五百元,另行計算跑車次數及載貨量再行給予工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將原告賺取論件計酬服勤之預拌混凝土攪拌大貨車鑰匙扣留,不讓原告開車出勤,造成原告無法出勤賺取按件計酬工資,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五、六款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至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及不給予充分工作機會,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件為證,雖被告否認有無故扣留原告出勤車輛的鑰匙之情事,惟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當庭陳稱: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的出勤任務,被告公司要發六部車到工地,原告是第二部車,其他車輛都已經卸完貨回來,還是找不到原告的車輛,原告推說找不到工地而且手機沒電,然後遲了一個多小時,原告才自己跑到工地去,被告公司都是司機出完勤後將車錀匙統一交給被告公司保管,被告公司沒有記過的制度,但會因為司機員工犯錯而不讓他出勤,直到改正態度為止,...隔天九月二日原告來被告公司上班時態度還是很惡劣,當天有出勤,被告就沒有讓原告出勤等語在卷,可見被告公司確有因原告未依規定完成送貨,而處罰原告不讓其開車出勤之情形,已足認定。茲應審究者,被告因原告未依規定完成送貨,而處罰不讓原告開車出勤乙節,是否屬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形?經查,被告自承其公司沒有記過的制度,即無勞動契約相關處罰之明文依據(此事實亦經被告公司之司機藍錦卿到庭證述在卷),被告公司對於員工之處罰依其之主觀意思不讓犯錯之員工出勤,其處罰(禁止其開車出勤)之標準及處罰期間之長短,均無有明確標準可資依循,且被告公司之員工司機,其底薪為一萬四千五百元,另行計算跑車次數及載貨量再行給予工資,已見前述,則被告公司不讓員工司機出勤,無異剝奪其出勤而計算跑車次數及載貨量再行給予工資之機會,若被告公司於一個月內均不准犯錯之員工司機出勤,則該司機員工僅得領取底薪一萬四千五百元,又顯低於法定最低之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顯非合理,再者,被告公司之員工司機係領取底薪一萬四千五百元外,另行計算跑車次數及載貨量再行給予工資,亦應認係按件計酬之勞工,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即原告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乙節,即非無據。
五、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勞工依同法第十四條終止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十四條準用第十七條)經查,本件被告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即原告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已見前述,是原告主張其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為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以烏日郵局第三零四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支付資遣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件在卷可憑,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預拌混凝土攪拌大貨車駕駛職務達十八年又三個月,已見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十八又四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又原告於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即自九十一年三月起至同年八月止)之薪資分別為三萬六仟七佰六十六元、四萬零九佰五十元、三萬八仟八佰三十五元、四萬五仟八百二十三元、三萬七仟三百四十七元、三萬七仟五百六十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在卷可考,而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為一百八十四日,其月平均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其月平均工資為三萬八千六百八十七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36766十40950十38835十45823十37347十37560)/184Ⅹ30=38687),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七十萬六千零三十八元(38687Ⅹ18十38687Ⅹ1/4=706038)。
六、又查原告主張基本工資追償以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依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基本工資調整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自本(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實施。」原告並未依法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日起實施勞動基準法給付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實際給付勞工每月基本工資為一萬四千五百元,每月積欠原告最低基本工資一千三百四十元,五年有六十個月總計積欠被告最低基本工資差額八萬零四百元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經查,原告主張每月之基本工資為一萬四千五百元,係指整個月內未做工之底薪而言,而實際上被告係另行計算跑車次數及載貨量再行給予工資,因此,二者合計每月亦均有三、四萬元以上之工資,遠遠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有被告提出之薪資表一份在卷可稽,準此以言,本件原告主張另行給付基本工資之差額一節,殊有未合。
七、又查原告復主張被告未支付原告九月份上班二十二天基本工資及假日二天待命加班費與中午待命加班十二小時工資,計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等情。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份上班二十二天,其薪資合計一萬六千五百五十八元,扣除勞保費五百四十六元、九百九十元,可實領一萬五千零九十六元,此筆款項因原告之薪資帳戶已結清,而無法轉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九月份之薪資表一件在卷可憑,並經證人即被告之會計黃美雲到庭證述在卷,自堪採信,原告前揭九月份工資既未經領取,則其請求給付九月份工資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乙節,自屬可取。
八、綜前所述,原告以被告公司有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即原告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後段規定,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支付資遣費,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第十四條準用第十七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七十萬六千零三十八元;又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九月份上班二十二天工資一萬三千八百一十六元,合計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七十一萬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後之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暨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勞工法庭~B法官張國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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