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繼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遺產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繼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己○○聲請人戊○○聲請人丁○○聲請人乙○○聲請人丑○○聲請人庚○○聲請人丙○○聲請人辛○○共同代理人寅○○複代理人卯○○右聲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癸○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癸○乃中華民國榮民,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日過世,在台灣留有遺產,今大陸親人聲請繼承遺產提出被繼承人癸○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共和河北省張家口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 海浹 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亦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癸○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去世,生前在大陸並未結婚,亦無子女,其父馬草山於西元一九五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其母 范氏 於西元一九五0年十一月廿日死亡,被繼承人癸○去世時,其手足尚有胞弟壬○、胞妹子○○仍存在人世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華人共和河北省張家口市公證處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浹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則對被繼承人癸○之遺產有繼承權者,惟聲請人壬○、子○○二人(註:壬○、子○○聲明繼承遺產部份已准予備查),其餘聲請人並無繼承權,是聲請人等聲請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