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吸用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鎮○路路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十時五十分許,經警通知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煙檢字第九一一六七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
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及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0二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並判決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煙毒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因吸用麻藥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