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適有服用酒類後之 黃昭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厝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擦撞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再撞上路旁之花盆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右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係以證人乙○○之證述及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紙附卷,被害人黃昭源因本件車禍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而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五款之規定,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右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與被害人黃昭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被害人黃昭源再撞上路旁之花盆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辯稱:當時黃昭源酒後騎車,之後他轉頭要和乙○○打招呼,結果越騎越偏向我的車道,後來騎入我的車道,我有鳴喇叭,因為再往右靠就會撞到路旁的房子,被害人擦撞到我所駕駛小客車的照後鏡、車門及後輪,再偏回其車道後撞上路旁的花盆,我的小客車輪圈被撞後馬上就洩氣,我立即將車煞住,我沒有超過中心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採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七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必須其過失行為與致人死亡之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此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堪認定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雖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但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即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此行為與結果之間,即難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即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駕駛小客車在右揭時間,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鄉○○路○○○號前,與對向車道駛來由黃昭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後,黃昭源之機車搖晃不穩再撞上路旁之花盆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證人乙○○、 劉麗玲 分別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足認本件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與黃昭源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所致無訛。又被害人黃昭源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而死亡,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二)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地點係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前,該路段係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而黃昭源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告之小客車後照鏡後,刮向該小客車之左車門、左後輪,致小客車之左後輪胎爆破洩氣,小客車煞停後左後輪留下三點九公尺、右後輪留下三點五公尺之煞車痕,其左前輪距離行車分向線○點八公尺、左後輪距行車分向線○點七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移交之交通事故草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被告之小客車在現場所留之煞車痕二條,幾乎與行車分向線平行,左前、後輪煞停後,分別距離行車分向線○點七公尺、○點八公尺,再參酌被告之小客車與黃昭源之機車擦後,左後輪胎即爆破而洩氣,且煞車痕亦與行車分向線近乎平行以觀,被告之小客車與黃昭源之機車擦撞時,並未逾越行車分向線,且保持逾○點七公尺之間隔,顯係黃昭源騎乘機車駛越行車分向線或靠近行車分向線時車身偏離擦撞被告之小客車等情,堪以認定。雖證人乙○○於警訊中證稱:當天我們在釣蝦場要回去,黃昭源騎在前面,我跟在後面,因被告駕駛小客車超越中心線,黃昭源亦因當天車流量很大而駛向中心線,造成黃昭源先擦撞被告小客車的左後照鏡後,再擦撞左後車門,然後再向前行駛撞擊路邊的花盆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卷第十八頁),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黃昭源騎在靠近中心線附近,尚未超過中心線,機車手把擦撞到對向車道車子的照後鏡,對方車子似乎也超過中心線,當天黃昭源有喝酒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一○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當天我與黃昭源一同自釣蝦場返家,黃昭源騎在前面,我跟在後面,黃昭源行駛中轉頭過來跟我說要先回家,過了一、二秒後,即被撞到,撞到被告小客車的後照鏡,當時黃昭源要超越另一部機車,靠近中心線,擦撞被告的後照鏡,刮到被告小客車後方,撞到路旁的花盆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乙○○於本院至現履勘時亦證稱:我騎到金日超商對面AFI男仕理髮店要找我女朋友,黃昭源繼續往前騎,擦撞後,被告有煞車,黃昭源的機車沒有馬上倒地,往前左右搖晃後,撞到前方住家欄杆處才倒地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然查,乙○○陳稱當時騎到前開AFI理髮店後,正要進去找去女朋友等語,而本院至現場履勘時,該AFI理髮店距被告與黃昭源擦撞之地點有數十公尺之距離,有勘驗現場之照片四張附審卷可按,且黃昭源係轉回頭與乙○○道別,則依乙○○當時與黃昭源之距離及案發時係在九十一年二月十六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之夜間,乙○○顯然難以看見被告或黃昭源有無越過行車分向線。另黃昭源於本件車禍經送建佑醫院急救,經該院抽取黃昭源之血液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一百五十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七五MG/L),有建佑醫院酒精濃度測試申請單一紙附於警卷可稽,參佐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之經驗法則,人體呼氣若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敘甚詳。又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
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黃昭源與乙○○係高中同學,業據乙○○ 陳明 在卷,復因一同自釣蝦場返家,於半途擬各自回家,黃昭源因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七五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態狀,仍騎機車並回頭與乙○○打招呼,致發生擦撞,顯係因酒後騎乘機車,行車不穩而闖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告小客車之後照鏡後,機車搖晃不穩再往前撞及前方路旁之花盆,則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草圖、小客車煞車痕、小客車煞停後之位置等情觀之,證人乙○○所證述被告駕駛小客車逾越行車分向線致擦撞黃昭源所騎乘之機車等語,顯係事後袒護黃昭源之詞,且與上開事證不符,而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均應在遵行車道
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競行併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綜合前開論述,被告應係在信賴被害人黃昭源將依路權歸屬而行駛,惟因黃昭源突然未依規定而駛入其行駛之車道,被告對不可預知且無從防範之對方違規行為應無預防之義務,本件車禍係在被告事實上無法反應之情形下,黃昭源所騎乘之機車駛入對向車道擦撞被告之小客車照後鏡、車門、左後輪所肇致,並非被告於會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所致,是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之可言。
(四)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就卷內相關資料研判,被告之小客車肇事後煞車痕與分向線近乎平行,如其左側與分向線間隔三十公分以上,則以黃昭源駕駛重機車,駛入來車道之可能性較大,另黃昭源血液酒精濃度一百五十MG/DL,有違規定,亦可能影響其行駛掌控能力,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九一○八二三號函一份在卷可佐,益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無任何過失之可言。公訴人未參酌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煞車痕、肇事後小客車與機車之相對位置等事證,僅以證人乙○○之證述,遽認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會車安全間隔而肇事而有過失,本院認為於訴訟上之證明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力自不得僅以證人乙○○之證述,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害人黃昭源駛越行車分向線進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內,致所騎乘之機車機車左把手與被告小客車後照鏡、車門、輪胎等處發生擦撞所肇致,而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因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並謹慎採取行動,故對不可預知且無從防範之對方違規行為應無預防之義務,被告既已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對黃昭源突如其來駛入其車道而撞及之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及預防之可能性,被告自無過失可言。至被告於肇事後雖與被害人黃昭源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含保險給付),有和解書告一份附審卷為憑,惟發生車禍致人於死,不論行為人有無過失責任,依民間習俗或道義責任,行為人或多或少均會賠償被害人家屬喪葬費及撫卹金等費用,以減輕良心上之譴責,要難根據有無和解而認定被告應否負過失責任。此外,本院復查無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致死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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