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0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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