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九0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
二一四、一五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聲請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同案共犯 廖宏明 之不利供詞為論據,茲廖宏明與聲請人同在獄中執行,已向聲請人表示歉意,稱係受警員誘導為己開罪,始作出不實虛偽供述,此為確實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再審之法定要件,請准裁定再審云云。
二、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本體顯然足為受刑人有利判決之基礎無須經過調查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本案確定後,共犯廖宏明在獄執行中,向聲請人表示歉意,謂係受警員誘導為己開罪,始作出不實虛偽供述」等情,則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況廖宏明此部分供詞,原判決「理由二之㈤」已有詳細之論列,交代至詳,為原判決所不採,並非確實之新證據,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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