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附民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即原告太以電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被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九
十年八月二十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㈡陳述:被告丙○○及甲○○二人為夫妻,以丙○○為負責人在屏東市○○路九八
四之一號開設詮韻通訊行,向原告購買手機,價款簽發支票支付,屆期不獲兌現,觸犯詐欺之罪,爰起訴請求賠償。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於刑事訴訟否認詐欺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甲○○被訴詐欺一案,經原審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三、原審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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