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其一犯、再犯、三犯應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判決確定次數為準,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七號判決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法律座談會結論)。聲請人認本件屬「再犯」,固與前開見解無違,惟被告甲○○前次不起訴處分之緣由,乃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之規定,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故其再犯之程序,應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始符合該條例之意旨,然聲請人誤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即本項之不起訴處分乃係因強制戒治期滿依法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聲請自與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未合等語。
二、抗告意旨以:本件被告甲○○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復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雖已經戒治期滿,然未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甲○○於該次戒治期滿後,旋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足認被告甲○○已經成癮,自得逕再實施強制戒治,如單純再施以觀察、勒戒,無助被告甲○○毒癮之戒斷,如先經送觀察勒戒,再送強制戒治,亦無必要,應前後案合併觀察,將被告甲○○直接送強制戒治,原裁定謂仍應先送觀察勒戒處理,尚無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送強制戒治,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廿五日戒治期滿,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四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稽,其甫出所旋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同年十二月六日,二次又被查獲施用毒品,足見其前雖戒治期滿,但仍未斷癮,所以甫出戒治所才一月,又一連被查獲二次施用毒品。因其前已強制戒治期滿並判刑確定,此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強制戒治之聲請,即有未合,應認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再為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張盛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楊茱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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