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2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余建華間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號駁回其再審聲請、同院109年5月28日109年度台聲字第928號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等確定裁定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於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