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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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再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4號、107年4月20日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及108年8月28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75號、108年2月2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8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提起抗告,分別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於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之。故必有再審之理由,且依法表明者,始得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有何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本件聲請再審狀所載再審理由略以:相對人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物之部分共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卻未對伊為通知且土地買賣契約範圍亦不及於該筆土地暨地上物,並對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只求能有公平判決,而伊經濟困苦聲請訴訟救助,竟遭原確定裁定駁回云云。核其所陳,要屬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難認其已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理由,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舒雁
法官周群翔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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