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1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9號及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對最高法院民國109年8月6日109年度台抗字第959號及本院108年10月31日108年度聲再字第110號確定裁定(下合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狀內係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而主張系爭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頁);因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故本院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審級不同之系爭確定裁定,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至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無非以審理之法院未依法傳訊相關人證,且裁判理由中亦未詳載不予傳訊之理由,即予草率駁回,遂可認有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本不包含人證在內,自難以其所主張之人證,而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復聲請人亦未舉體表明有何其他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難認聲請人已具體指明系爭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從而,聲請人既未表明系爭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張宇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