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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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0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5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
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23號、110年度台聲字第
180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聲字第1503號裁定(下稱1503號確定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對於1503號(聲請人誤載為110年台抗字第150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至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4號(聲請人誤載為108年聲再字第5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明發
法官林政佑法官周美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呂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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