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1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91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以上開最高法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聲請再審,應專屬為裁定之最高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至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林哲賢法官毛彥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邱品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