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82號、109年5月20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82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91號確定裁定(以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僅指摘其與相對人間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72號拆屋還地事件受訴法院未傳訊民國105年2月29日書立切結之 簡士欽 等18人,可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 伊先祖 簡漢生 遺留迄今之公同共有財產,相對人及部分共有人出售共有土地,未通知他共有人優先購買,違反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買賣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至7頁),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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