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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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18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2日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最高法院110年9月16日110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82號訴訟救助事件(見本院卷第31-32頁裁定書),業經駁回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嗣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00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27裁定駁回確定(下合稱109年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7-30頁裁定書)。聲請人再就109年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事件認為聲請再審不合法,於110年1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再經最高法院認定抗告無理由,於110年9月16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合稱原確定裁定,見本院卷第23-26頁裁定書)。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依前開說明,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507條準用於聲請再審程序。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確定程序係針對訴訟救助事件而聲請再審,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本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自應針對訴訟救助事項表明「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始屬合法表明再審事由。然而,聲請人僅略謂拆屋還地事件未傳喚諸多證人,且相關土地買賣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聲請狀);堪認聲請人純就拆屋還地本案訴訟表示不服,尚與訴訟救助無涉。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之訴訟救助事項,既未表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謝永昌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