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95號聲請人 簡誌重 法定代理人 李堉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余建華 間訴訟救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9年9月16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訴訟救助事件確定裁定(上開二裁定合稱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2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9月16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147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二裁定合稱為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判例、70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前次之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三、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前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認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其對前確定裁定再審之聲請。聲請人雖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但通觀其訴狀理由,僅在指摘其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未訊問證人 簡士欽 等18人,可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並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朱美璘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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