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聲字第430號聲請人 鄭明珅 法定代理人 吳素霞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高鈺姍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1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曾在下級審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109年度上字第5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力繳納裁判費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除未釋明無資力外,於提起本件上訴前,曾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有收據可稽(一審卷
7頁),顯見其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所陳上述理由,不足釋明繳納上開裁判費後,有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遷情事,致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況聲請人亦未就本件上訴事件申請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民國110年1月11日函可憑。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鍾任賜法官張競文法官陳毓秀法官陳麗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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