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存款寄託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三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隆政 訴訟代理人 徐麗玲
陳俊良 法定代理人 林鴻琛 訴訟代理人 劉亞武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寄託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乙○○於被告台灣合作金庫中壢支庫處之存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萬零八百四十四元為被告乙○○所有。
二、陳述:原告對被告乙○○有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之債權,原告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法院對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台灣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對於被告乙○○在其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暨定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甲○○、 陳輝財 及丁○○等四人,內共計四百四十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之存款聲明異議,原告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有確認之必要,以確保原告之債權,遂起訴請求確認之。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二五六九號通知、被告九十金壢營字第二九六號函影本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及訴外人甲○○、陳輝財及丁○○三人在被告合作金庫之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乃以被告及訴外人甲○○、陳輝財及丁○○三人共存、共取為條件,因被告乙○○及訴外人甲○○、陳輝財及丁○○受任為祭祀公業 陳義門 之代表人,就該陳義門之公款存放在被告合作金庫,故系爭存款係祭祀公業之公款,非被告乙○○一人單獨所有。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決議錄、會議記錄、選任證書、不計入遺產總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乙○○及訴外人甲○○、陳輝財及丁○○共四人於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開立聯名戶,並共同出具同意書予答辯人,約定系爭聯名戶在被告銀行之電腦登錄、利息所得稅扣繳憑單均以被告乙○○為對象,然聯名戶中任一人遭法院扣押存款時,被告銀行得將系爭帳戶全部凍結,發生繼承情事時,則應由繼承人會同其餘立同意書人共同辦理銷戶事宜,有關存摺印鑑之掛失、更換及補發等事項,均應由全體立同意書人共同申請,而聯名戶與被告銀行間往來之各項支付憑證,其內容塗改變更之印鑑蓋章,需蓋全部預留印鑑始生效力,而被告無從知悉系爭聯名戶間就本件存款究係分別共有抑係公同共有,惟不論何者,均不足以確認系爭聯名戶內之存款全數為被告乙○○一人所有。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存單各一紙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主張訴外人甲○○、丁○○、丙○○為系爭帳戶之共同聯名人,即為系爭帳戶之共有人,足見渠等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請求參加訴訟,惟查,參加訴訟,應提出參加書狀,由法院送達於兩造,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甲○○、丁○○、丙○○等三人受訴訟告知後,並未以書狀聲請參加,是以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請求渠等參加訴訟,與法不能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伊對被告乙○○有八百六十九萬四千元之債權,原告業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向法院對上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台灣合作金庫中壢分行對於被告乙○○在其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暨定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甲○○、陳輝財及丁○○等四人,內共計四百四十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之存款聲明異議,原告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有確認之必要,以確保原告之債權,遂起訴請求確認之。被告則否認系爭帳戶為被告乙○○一人所有,辯稱:系爭帳戶為祭祀公業陳義門之公款,委託被告乙○○及訴外人甲○○、丁○○、丙○○以渠等名義存入被告銀行,被告乙○○及訴外人甲○○、丁○○、丙○○對於系爭帳戶無單獨存入或取出之權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銀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暨定期存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為乙○○、甲○○、陳輝財及丁○○等四人,內共計四百四十萬零八百四十四元之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銀行函一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前開系爭帳戶惟被告乙○○一人所有,故請求確認等語,被告則否任之,並以:系爭帳戶戶名為:乙○○、甲○○、丁○○、丙○○等四人,該帳戶之存提款及變更印鑑等事項均需由被告乙○○及訴外人甲○○、丁○○、丙○○共同蓋章始生效力,該帳戶內存款非屬被告乙○○一人所有等語置辯。按銀行乙種存款係消費信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寄託物所有權歸銀行,原告逕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存款為被告乙○○一人所有,尚有未洽。且查,系爭帳戶戶名為乙○○、甲○○、丁○○、丙○○,並共同出具同意書予被告銀行,約定系爭聯名戶在被告銀行之電腦登錄、利息所得稅扣繳憑單均以被告乙○○為對象,然聯名戶中任一人遭法院扣押存款時,被告銀行得將系爭帳戶全部凍結,發生繼承情事時,則應由繼承人會同其餘立同意書人共同辦理銷戶事宜,有關存摺印鑑之掛失、更換及補發等事項,均應由全體立同意書人共同申請,而聯名戶與被告銀行間往來之各項支付憑證,其內容塗改變更之印鑑蓋章,需蓋全部預留印鑑始生效力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同意書一紙為證,核其內容,被告乙○○及訴外人甲○○、丁○○、丙○○等四人係共同申請系爭帳戶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且從系爭帳戶其與被告銀行間之往來均需以被告乙○○及訴外人甲○○、丁○○、丙○○四人共同申請並蓋章,被告乙○○或訴外人甲○○、丁○○、丙○○並無權單獨一人存提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等情觀之,應認系爭帳戶為以被告及訴外人甲○○、丁○○、丙○○四人名義與被告台灣省合作金庫中壢支庫間共同消費信託關係。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帳戶無被告乙○○一人所有,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B書記官羅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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