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子○○丁○○寅○○甲○○卯○○戊○○右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學興 律師
林國漳 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丙○○、子○○、丁○○、寅○○、甲○○、卯○○、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子○○、丁○○、寅○○、甲○○、卯○○、戊○○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共同意圖使第十三屆宜蘭縣縣長候選人 廖風德 不當選,以夾報方式,散佈為另一縣長候選人 劉守城
助選之,以文字、圖畫所作成之競選傳單,其內容指摘或傳述廖風德之助選員壬○○、癸○○、丑○○、己○○等人為「這十六年來清廉的綠色執政讓國民黨地方利益集團完全沒有油水可撈這個集團就是『利益四人幫、生意共同體』包括壬○○、癸○○、丑○○、己○○」,「一人當選、四人撈錢?」「國民黨利益團體"哈"縣長寶座、"哈"宜蘭的每一寸黃金土地」「因此,他們拱出廖風德選縣長,動用所有反撲力量傾巢而出,這群餓了十六年的狼,已經很久沒有聞到肉味,宜蘭只要落到這批人手中,必將成為污染的焦土、黑金的天堂」。「各位鄉親,如果宜蘭縣政被廖風德和『四人幫集團』掌握,宜蘭將會回到十六年前國民黨時代包工程、靠關係、走後門、污染嚴重.....」等不實言論,足以毀損廖風德及壬○○、癸○○、丑○○、己○○等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違反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謂「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需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所散布或傳播者為謠言或不實之事項,而仍本於真確之惡意,以文字等方式予以散布、傳播,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之審查基準;而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並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情形,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兩者之規範目的均在於:一方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保障之維護,而針對人民從事民主活動所發表之政治性言論需加以保障,更因如此才能真正達到政府向民意負責之目的,以及為了實踐社會改革可以藉由合法的手段達成理想,這種提供及維持人民自由討論政治事務之機會乃是憲政制度之基本原則;然在另方面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為上開規定以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公布之大法官解釋第五O九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①A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H,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不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鋮末蚺漁e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ㄞ鄍H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怐k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大法官?挭徽臚迫搕E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八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無非以:⑴本件告訴人兼告發人壬○○、癸○○、丑○○、己○○等係政治人物,被害人廖風德係縣長候選人,渠等操守,品行乃至於所作所為固為可受公評之事,惟告訴人兼告發人壬○○、癸○○、丑○○、己○○並無共同做生意且分為立法委員及縣議員,實無由為「利益四人幫、生意共同體」。⑵又系爭競選傳單上所指摘傳述告訴人兼告發人壬○○何以被稱為「導演 張軍堂 犀牛皮事件」,在立法院以「犀牛皮立委出名」,及被告等何以導出結論認告訴人兼告發人等四人為「國民黨地方利益集團...這個集團就是『利益四人幫、生意共同體』」,何以為「一人當選、四人撈錢?」及何以認為「國民黨利益團體"哈"縣長寶座、"哈"宜蘭的每一寸黃金土地」,而廖風德選縣長係由告訴人兼告發人等四人拱出一節,均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證明其為真實,而率為系爭宣傳單所指之不當言論評論告訴人兼告發人等四人,自難認係出於善意而發表之言論,且顯對告訴人兼告發人等人造成名譽等損害,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八人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子○○辯稱:該簽名不是伊所簽等語。其餘被告七人則均辯稱:⑴系爭宣傳單之文宣係由縣長候選人劉守城之文宣部人員所製作,其內容伊等並未見過,且其上之簽名係以前文宣上之簽名套用過來的。⑵且系爭文宣內容所述有關告訴人壬○○等四人之事實,均屬有據且屬人民對於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評論,未逾「善意發表言論」之合法範圍等語。被告丁○○另辯稱:伊僅係競選總部中掛名之文宣部主任,實際上製作都是臨時聘僱之在校生等語。
四、經查:
(一)除被告子○○外之其餘被告七人於偵查初訊中均辯稱:「海報是由競選的文宣部制作好以後給我們看,我們認同內容才簽名。」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二號偵查卷第七頁),又被告丙○○另辯稱:「(問:八十三年正副議長選舉他最後判無罪,你知否?)我在簽名的時候,並不知己○○就賄選案被判決無罪確定。」等語(見前卷第八頁背面),被告丁○○另辯稱:「(問:你對文宣內容都清楚,有無求證過?)只要不出賣我們,我們就簽名,至於求證是文宣部的事。」(見前卷第九頁)、「...是民進黨團決議,競選總部如選舉時文宣需要就可以把我們的簽名放進文宣裡面,我們有達成共識。」等語(見前卷第一百四十八頁背面),被告甲○○則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可查文宣部該簽名式係拷貝,文宣製作十幾波,那有可能一一去簽名,通常是簽在白報紙上,交予文宣部,一般係信任文宣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由上開被告等之辯詞,均足徵渠等均確曾授權於競選期間之文宣品使用渠等之簽名。又查,被告八人同為八十六年第十三屆宜蘭縣議員,並擔任競選期間縣長候選人劉守城之助講員,而其中被告丁○○尚擔任競選期間之文宣部負責人之事實,均為渠等所自承,衡情一般選舉文宣乃為表彰參選人訴求優劣之重要選戰武器,各候選陣營無不經仔細研商斟酌並評估其影響性後方推出,尚無可能僅由臨時聘僱之在校生製作,在未經文宣部等相關決策主管檢視內容並予認可之情況下,即成為競選總部之競選文宣。至於競選期間擔任縣長候選人劉守城之競選總幹事即證人乙○○證稱:被告子○○曾向伊反應簽名不太像他所簽等語。證人劉守城證稱:被告庚○○有向伊反應,這份文宣他沒有簽名等語。競選期間擔任縣長候選人劉守城之競選主任委員即證人辛○堃證稱:當時有包括被告庚○○在內之二、三位向伊反應系爭文宣並未經渠等同意等語,顯與選舉常情未符,均係事後迴護之詞,尚難以此採為有利於被告八人辯稱該簽名係未經渠等同意套用之證據。是被告八人於偵審前後所辯不一,顯有瑕疵,其後辯稱不知系爭文宣內容及未同意簽名等語,又與常理未符,被告等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二)依卷附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自由時報剪報資料、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國時報剪報資料(均附於八十三年度立法委員選舉之文宣),均曾刊載八十二年第十二屆宜蘭縣長競選期間,告訴人壬○○因誤會報載之遊戲文章(中國時報專欄「給我報報」),並以此召開記者會所發表之相關言論,而因此被傳播媒體戲稱為「犀牛皮事件」之事實;另依卷附自由時報八十六年五月九日剪報資料、自立早報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剪報資料,則曾刊載有告訴人丑○○、癸○○曾遭質疑介入盜採砂石案,及告訴人癸○○疑為「大金營造」之幕後股東之文章,均有上開剪報資料在卷可按。另告訴人癸○○於七十九年七月間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均屬經營採取砂石之「恆展企業社」之股東之一,此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變更登記申請書、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宜蘭縣政府八六府建工字第129065號函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八人對告訴人壬○○、癸○○、丑○○等人所為之攻擊言論本有其來源,並非全然虛構之事實。再查,告訴人己○○確於八十三年宜蘭縣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一案遭地檢署起訴及告訴人丑○○北迴更新隧道一案遭判刑八年,有告訴人己○○、丑○○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八人根據上開傳播媒體之報導或周知之事件,據以為公訴人所指之攻擊言論,渠等固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告訴人四人確有渠等所指之事實,且未予詳加查證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已有更異,被告八人所為或有疏虞,然依前開之說明,其並非全然無據,核未逾一般人足產生合理懷疑之範疇,而認被告八人有虛構事實並據以傳播之「真正惡意」。本件公訴人對於系爭報導是否屬實,令被告辯方負舉證之責,並以其未予求證、未舉證以實其說即持之指摘或傳述,而認被告等顯非出於善意一節,核與前揭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O九號之解釋意旨有所違背。
(三)至被告根據相關報載資料,而推論告訴人為「利益四人幫、生意共同體」、「一人當選、四人撈錢?」、「國民黨利益團體"哈"縣長寶座、"哈"宜蘭的每一寸黃金土地」、「因此,他們拱出廖風德選縣長,動用所有反撲力量傾巢而出,這群餓了十六年的狼,已經很久沒有聞到肉味,宜蘭只要落到這批人手中,必將成為污染的焦土、黑金的天堂」、「各位鄉親,如果宜蘭縣政被廖風德和『四人幫集團』掌握,宜蘭將會回到十六年前國民黨時代包工程、靠關係、走後門、污染嚴重.....」等言論,均屬被告等對於相關事件之意見表達或對於告訴人之評論(opinion),尚與事實(facts)之陳述有間。上開評論是否「適當」之判斷,並不在於意見或評論之陳述是否荒謬、粗暴、成熟、輕率或不嚴謹,蓋評價之語言,本係主觀之認知,無法以客觀之事實加以證明。倘所為之評論係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且所評論之根據或其所評論之事實已一併公開陳述或已為眾所周知,而為評論者其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人之名譽為惟一之目的時,即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此為美國實務及學界與我國學界所肯認之「合理評論原則」。經查:告訴人壬○○當時係擔任立法委員、告訴人癸○○、丑○○、己○○三人係擔任宜蘭縣議員,均為公眾人物,被告引述媒體報導對告訴人之品行或操守所有質疑並為上開評論,尚非純屬私德事項,要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且上開評論,其目的乃在於突顯競選對手之操守與品行問題,其雖係負面評價,惟均係根據報載或周知之事實而為之,依前揭說明,其所為之評論尚係適當。公訴人認被告八人所為之上開評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認非屬善意,未對事實陳述或評論有所區辨,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言論攻擊對象為縣長候選人及其助選員,依前開之說明,言論對象係企求自政見言論中期待區分候選人良窳判斷之選民,是其言論係屬政治性言論,被告八人以上述對於告訴人壬○○、癸○○、己○○及丑○○所為之言論,尚未逾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及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O九號之解釋意旨中所揭櫫之免責要件精神,其立法意旨又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所適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選舉罷免法或刑法誹謗罪責之犯行,揆諸首引法條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當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林俊廷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