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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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交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交簡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二五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凌晨零時許之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新竹市市區道路,適於當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士林市場前,不慎擦撞 劉清華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左後方,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甲○○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救護及作抽血檢測,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成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零點七六毫克之濃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劉清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聯合醫事檢驗所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乙份,及現場、車損照片共十五幀在卷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楊數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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