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0─D一A八七二八八七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七二八八七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七乙線十二點五公里處,因「集結共十二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經警攔檢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就車主部分裁處吊扣汽車輛牌照三個月。
二、異議人則以:伊當天晚上要去桃園縣三民鄉那邊找朋友,卻遇到整群的車子也要往三民鄉方向行駛,伊只好跟在他們車子後面,沒想到沒多久,警察就將全部的車都攔下來,且一口咬定伊跟他們同夥,又不聽解釋,當時同車之友人 王育群 可證明伊並沒有競駛,向本院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經警攔檢舉發等情,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桃警局交字第D一A八七二八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溪警分交字第0九三二00六五三二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羅浮派出所警員甲○○到庭證稱:「(問:本件之交通違規是否你舉發?)是我舉發,違規地點是台七乙線十二點五公里,當天總共查到十二輛車子,異議人的車子是銀色標緻的車子,當時我們是先規劃三個組,是蒐證組、包夾組、路檢組,我是在路檢組,看到當時的車子車速據我判斷大概六、七十公里,當地的速限是二十五公里,車子與車子之間之距離非常接近,異議人的車子是其中之的一部,我們蒐證時,沒有看到他們有超車情事,但車與車非常接近,車距大約三公尺左右」、「(問:對陳述書的內容有何意見?)異議人的車子是在蒐證時就被盯上了,是在路檢時才將車子攔停」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訊問筆錄)。觀之證人甲○○前開證述情節,證人甲○○當時見聞之狀況,尚難以認定異議人在上開時地有與其他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雖證人甲○○證述當時異議人之車速約有六十、七十公里乙節,然卷內並無任何測速資料足以佐證異議人汽車確有超速之情;況證人甲○○自承其執行上開勤務時係在「路檢組」,就異議人在該路段競駛之違規事實既未親自見聞,自難僅憑其職務上之判斷,即認異議人有與其他車輛「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
(二)再者,本院勘驗證人甲○○提出之蒐證光碟片結果略為:「三分零八秒起,有十三輛自用小客車以極快之速度行駛於台七號省道乙線某一轉彎處,車與車間之距離非常接近,但無超車、變換車道或蛇行之情形。鏡頭於警車內隨後追趕,於六分零七秒追上已被攔停之該車隊,但其中有一輛車仍趁隙迴轉脫逃,嗣警方對其餘車輛逐一盤查,其中一輛車號顯示為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八U─五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勘驗筆錄可稽。觀諸警方尾隨競駛車輛所拍攝搜證光碟片中之車輛係前車、後車以前後順序經過,並無超車、變換車道、併行或蛇行等情;縱有超速行駛,亦未見多數汽車聚集占用道路競速行駛之情,核與證人即舉發時搭乘八四-五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乘客 王逸群 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你在何處?)我在異議人車上,當天我們朋友共有兩台車,車子的速度時速約四、五十公里,車子前後車的距離約一台車,沒有超速,當天我們是要去石門水庫」等語大致相符。參合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對證人甲○○所言有何意見?)我那時車速沒有時速六、七十公里,約時速四、五十公里,因為當時是山路,速度沒有辦法很快,我當時是跟在前車後面,約一台車的距離,後面一台車跟在我後面,是我朋友的車,也是一台車的距離,沒有超車或競駛情形。」、「(問:如果前車煞車,後車會否危險?)不會,如果前面煞車的時候,我看到煞車燈,會來得及煞車,不會有危險」、「(問:對光碟片勘驗筆錄有何意見?)沒意見,是當天情形,警察並沒有用測速槍測速,速度隨他說,事實上並沒有達六、七十公里」等情。俱徵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指「集結共十二輛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情形,容有合理懷疑之餘地。
四、綜上,本件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與他車在道路上共同競駛之違規事實,且本件舉發當時並無測速器等科學器具之實施測速,而無可供憑信之具體數據資料足以証明異議人之實際車速為何,自難僅憑原舉發機關警員於其執行勤務時所為之目測判斷,遽認異議人確有上述交通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不察,逕對本件異議人為上開處分,自有未合,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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