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九三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檯」IC板壹片、「小瑪莉」IC板貳片、監視器螢幕貳個、監視器鏡頭參個及賭資新台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乙○○又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貳盒、碗公貳個,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彈珠檯」IC板壹片、「小瑪莉」IC板貳片、監視器螢幕貳個、監視器鏡頭參個、賭資新台幣貳萬壹仟元、骰子貳盒、碗公貳個,及抽頭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乙○○與甲○○共同未經許可及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在被告乙○○所有房屋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小瑪莉」二臺,並可於該機具投入不特定金額之硬幣,即可獲得相對點數,每次押注於燈號停止位置耗用相當點數,並以燈號轉動後停止位置之機率決定倍數,贏者可退得所得點數之金額,輸者投入金額即存入遊戲機內歸被告二人所有,以上揭方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底起,連續與不特定之人對賭,惟二人尚未言明分帳方式,即為警查獲,以上各節,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該等電子遊戲機扣案及攝得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二人共同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行亦堪認定。此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罪名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伊等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賭博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而被告乙○○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而與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毀損等罪,為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二人均不知悔改,各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非佳,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助長賭博投機歪風,被告乙○○並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並飾詞圖辯,顯無悔意,兼衡二人獲取之不法利益甚多、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彈珠臺」IC板一片及「小瑪琍」IC板二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台幣二萬元係於兌換籌碼處及賭博機具內所查獲之財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監視器螢幕二個、監視器鏡頭三個、骰子二盒、碗公二個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為被告乙○○所有、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一銀元折算新台幣三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