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七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二十一人座巴士之大型車(下稱LL─四二六號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一四公里至二一三公里間之同向四線道時,均行駛於中外車道上,僅曾切入外側車道進行超車後再返回中外車道,未有行駛於中內車道之情形,惟仍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警員攔阻,並以異議人在高速公路同向四車道以上路段,駕駛大型車行駛於中內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由,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迭經原處分機關同以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認有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該裁決書上就車牌號碼誤載為LC─四二六號),然異議人並無違規,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之同向四車道路段,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外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內車道或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立有規定。經查:
⑴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所駕駛之LL─四二六號車,係屬
二十一人座巴士,為總座位超過十位以上之大型車,除為異議人所陳外,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一份可稽。再前開遭攔阻舉發及裁決之情,亦有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三二─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可憑。
⑵證人即負責攔阻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即民間分隊)警員王
昭仁業證稱:當時我跟警員 李嘉裕 同一部巡邏車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一四公里處執行測速勤務,原本是停在路邊,發現LL─四二六號車從我們車旁經過時,該車行駛在中外車道,因為當時外側車道上並無車輛堵住該車,才會引起我們注意,我們就開巡邏車尾隨該車,該車一直開在中外車道將近八百公尺左右,忽然切入中內車道行駛,超越中外車道上之二部車後,又馬上切回中外車道,我就認定他違規事實明確,並超前攔車,攔下後向異議人索取證件並告知違規事項,異議人本來有承認,但在我們要寫舉發通知單時,其就開始改口否認,還說超車本來就要利用內線超車,不然怎麼超,我們就從異議人開始否認時起進行錄音,前開違規地點位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一四公里至二一三公里間之同向四線道上等語,且異議人亦稱:我有看到我的車從原本停於外側車道旁路肩處之巡邏車旁經過,該巡邏車即跟隨過來,當時因外側車道上有數部聯結車擋在前面,我要超車,才從外側車道切入中外車道,然行駛約一分鐘而超越二部聯結車後,即被尾隨之巡邏車攔下等語,可見警員 王昭仁 、李嘉裕確實係因注意異議人駕駛之LL─四二六號車有行駛於中外車道之動作,並在LL─四二六號車進行超車之前均一路尾隨緊跟無誤,故本件舉發之警員,係在異議人駕駛LL─四二六號車進行超車之前,即已近距離緊跟LL─四二六號車並緊盯該車之駕駛動作之狀況下,發覺LL─四二六號車自中外車道切入中內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則警員觀察之正確性,應無庸置疑。再者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王昭仁提出之舉發現場之錄音帶內容,除見異議人與警員間就有無違規情事有發生爭執之對話外,尚見異議人陳稱:我超車本來就應利用內線車道,不然怎麼超車等語,有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勘驗筆錄可稽,顯示異議人在當時應有利用內側車道進行超車之情況存在,否則當不致於有如此陳述為是。從而,異議人駕駛LL─四二六號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一四公里至二一三公里間之同向四線道上,曾有自中外車道變換進入中內車道行駛
之違規情事,堪認明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異議人未遵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管制規定,應堪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理由,並無可採。
⑶原處分機關雖援引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據
以裁罰,惟異議人既係違反該條規定,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除依原條處罰鍰外,應各記違規點數一點,然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上,未見裁處記違規點數一點之情形,與法尚有不合,故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之前開處分容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撤銷原處分,並斟酌異議人係貪圖一時便利,而違規變換車道行駛,惟於超車後隨即返回正常車道,違規情節尚非重大等情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異議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罰,以期適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