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5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曜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政忠書記官洪光耀通譯楊孟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何曜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壹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零陸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何曜良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29日0時2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號之8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9月29日23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號1樓NUTS遊戲主題餐廳因擴大臨檢勤務而緝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16公克,驗餘淨重
0.206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因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8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8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8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6年4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固認被告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9月30日零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是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犯罪事實為「同時施用」(見本院卷第83頁),因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是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要旨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洪光耀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