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麥光耀義務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36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麥光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6審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
7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於98年、100年及102年間均同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竟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機車上路,而犯本次第5次酒駕之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理解酒駕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法敵對意識相對嚴重,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騎乘危險性相較於自用小客車等車種為低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現有年邁母親及就讀國小之小孩需照顧、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於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69號被告麥光耀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麥光耀於民國107年9月5日10時,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0時某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許,駛至高雄市○○區○○○路與仁愛路口,為警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且面有酒容,遂於11時2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光耀於警詢時及本署訊問時皆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於107年4月7日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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