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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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更字第一號
原告笠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無記名定期存單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無記名定存單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定存單(下稱系爭定存單),不得行使權利,並命被告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嗣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變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定存單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被告就前項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法條規定應視為同意,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陳明。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負責人為丙○○,有經濟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經授中字第○九一三一九七一○二○號函及原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卷宗可參,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同年三月間違法召集臨時股東會,選任丙○○為董事,業據訴外人乙○○訴請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在案,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一件為證,惟前揭選任丙○○為原告董事之股東會決議於撤銷前,仍有效存在,丙○○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資格,不因有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存在而受影響,是原告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併予指明。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以在富邦商業銀行之定期存單質押借款及存款購置系爭定存單,詎原告前登記董事乙○○明知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意圖為自己及被告不法之所有,將系爭定存單交付被告行使權利,因原告早已聲請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三八九號裁定准將系爭定存單公示催告,被告即具狀向鈞院申報權利,本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定存單之權利,又被告係與乙○○以共同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定存單,應予返還等語,爰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定存單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被告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罪、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與乙○○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就系爭定存單聲請准為公示催告,且本件原告爭執之借貸關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訟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央請被告週轉資金新臺幣(下同)三千萬元,於高雄就近支付往來廠商之貨款,兩造達成借款協議後,乙○○即以原告為發票人簽發面額三千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清償,被告乃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陸續按原告指示以現金代為清償貨款,共計墊付逾三千萬元,乙○○於前項借款屆期時即交付系爭定存單以代清償,並簽立借款清償證明書,是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依合法程序取得系爭定存單,原告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原告前董事乙○○於九十一年間將原告以在富邦商業銀行之定期存單質押借款及存款購置之系爭定存單交付被告行使權利,因原告先已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三八九號裁定准將系爭定存單公示催告,被告乃具狀向本院申報權利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催字第一三八九號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板院通民恆催字第一三八九號通知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提民事聲請狀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與乙○○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而無法律上原因取得系爭定存單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辯稱:原告爭執之借貸關係為過去之法律關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取得系爭定存單並無法律上原因,不得享有系爭定存單之權利為由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而原告就系爭定存單聲請法院為公示催告後,被告已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則兩造間關於系爭定存單所生實體上爭執,即有以民事訴訟確認之必要,至被告取得系爭定存單之原因即被告所稱之借貸關係,乃其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本件確認訴訟之標的,被告以該借貸為過去之法律關係認原告並無確認利益,容有誤會,又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罪、侵占罪之刑事告訴,復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乙○○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固據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三五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四九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為證,惟前開刑事或民事訴訟均與系爭定存單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無涉,原告就系爭定存單與被告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以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加以確認,尚難認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而被告辯稱:乙○○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被告借款三千萬
元支付原告往來廠商之貨款,約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清償,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即按原告指示代墊貨款逾三千萬元,乙○○因而交付系爭定存單以代清償,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餘額對帳單、華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紀錄、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紀錄、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紀錄、中華商業銀行存摺紀錄影本各一件為證,復自行勾稽出提領現款借予原告之交易紀錄三十八筆,金額共計三千零二十二萬四千元,惟經本院按其提出之交易紀錄向各該金融機構查詢結果,其中彰化銀行苓雅分行台灣資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資電公司)帳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十二日、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十一日、十八日、三十日、三十一日、同年二月六日、七日、八日、十八日、同年三月十三日提領款項之全部或一部係轉作支票存款及匯款,有彰化銀行苓雅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彰苓字第一五四號函暨所附提款資料存卷為憑,實際提領之現金至多僅三百二十二萬七千九百七十元,另被告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所為貸款結算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為五百萬元,係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借款三十五萬元(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放款帳戶明細表,下同,分號十二)後,依序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分號十三)、同年七月十二日借款二百萬元(分號十四)、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借款四十萬元(分號十五)、同年十月十五日借款六十五萬元(分號十六),其後迄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均未有其他借款紀錄,各該分號借款餘額亦未因清償而減少,因而結欠借款達五百萬元,並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二九一二號函檢送被告放款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作社客戶往來餘額對帳單所示借款,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至九十年十月間所為,與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起為原告代墊之貨款,尚難認有何關聯性,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乙○○被訴業務侵占罪等自訴案件審理中,曾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查原告九十一年一月、二月間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相關資料,依該稽徵所檢送之原告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見本院調閱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卷宗第一百一十一頁)所示,原告於九十年度之營業成本為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八元,平均每月營業成本為二百十六萬五千六百十二元,與證人即原告職員 郝知音 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八一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證述:「...九十年十二月到九十一年三月業績每月只有不到三百萬元的業績...。」等語(見前開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互核相符,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三個月內為原告代墊之貨款,竟足以超過原告九十年度一年間未扣除非屬進貨成本之營業成本,非無可疑,參以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偵訊時陳稱:「(問:廠商中請款最高額是多少?)不記得了。」等語,乙○○亦稱:「(問:總共多少廠商向李請款?)共八九家。」、「(問:哪八九家?)我說不出來,因我不是會計。」(以上見前揭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等語,依被告所辯情節,原告之大陸廠商係自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直接與被告及乙○○接洽請求給付貨款,其金額合計高達三千餘萬元,被告與乙○○竟於數月後即無法就其代墊金額、請款廠商稍加釋明,證人乙○○猶於本院證稱:「...我的廠商都是大陸廠商,我有打電話請他們作證,但他們不願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乙○○既得與被告所稱之大陸廠商聯繫,何有因非會計人員而無法提供相關廠商名稱之情,俱見被告所辯不實,被告嗣改稱:其代墊之貨款大多向台灣資電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沛潔 借得,並聲請訊問證人林沛潔,自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其所提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餘額對帳單、華僑銀行活其儲蓄存款、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存款、中華商業銀行等存摺紀錄勾選作為本件借款之提領款項,其中八百三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元提領後係轉作定存或匯款,另五百萬元借款早於九十年十月前動用完畢,且依被告所提各該帳戶資料,其資金流動甚為頻繁,況提領現金之目的實有多端,不得僅憑其提款紀錄遽認所提款項已悉數交付原告或其指定之廠商,且原告於九十年度每月未扣除非屬進貨成本之營業成本僅約二百萬元,被告竟於三個月內即為原告代墊高達三千萬元之貨款,而未有任何付款憑據,顯有悖於常理,自難認被告有交付借款即代墊貨款予原告廠商之事實,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不得認已成立。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亦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已如前述,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提答辯狀自認:「...答辯人之持有系爭標的(三紙無記名定存單)為自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手中取得甚明,該借貸法律關係與原告無關...。」、「就本事件系爭之借貸法律關係(訴外人乙○○與答辯人甲○○間)...,而該法律關係確與原告無關...。」等語,其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亦稱:「就本事件之債權確曾於陳報人與訴外人乙○○間發生...。」等語,益徵兩造間並無何種原因關係存在,被告取得原告所有之系爭定存單即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責任,不得享有系爭定存單所示權利,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定存單之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定存單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廖怡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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