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二號
原告乙○○即反訴被告被告甲○○即反訴原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與友人 洪睿 呈共同至臺北縣
永和市樂華夜市被告攤位旁 林樹發 之麵攤用餐,迄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原告餐畢欲離去時,被告之父因欲安排其攤位之客人坐於原告之座位,為林樹發所拒,渠等雙方因此而起爭執,原告與 洪睿呈 正欲離開,竟遭被告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
㈡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及頭皮多處撕裂傷等之傷害。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將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后: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故意而受傷害,已支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之醫療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2、精神上賠償:原告因受被告毆打,重擊頭部致傷勢嚴重、生命垂危之險境。雖經緊急手術救回一命,然心中之恐懼,始終未能消除。而且,原告顱骨因碎裂而開刀移除,頭顱頂部僅剩頭皮,需時時刻刻注意頭部保護,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此部分請求精神賠償五十萬元。
㈢合計共請求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係因原告與林樹發先行挑釁,原告身上之傷係因其與原告及洪睿呈互毆所致。
貳、反訴部分:
甲、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約三時許,反訴原告出攤時,訴外人林樹發之友
即反訴被告帶了二、三位類似不良少年至反訴原告之攤位喝酒,並一直對反訴原告及其父母挑釁及恐嚇,講一些不讓反訴原告在該處擺攤之事,因反訴原告認此係與房東及訴外人林樹發之事,故稱與反訴被告無關,詎反訴被告又動手驅趕前來購買麻辣臭豆腐之客人,反訴原告本於和氣生財之想法未予理會,惟迄凌晨一時許,反訴原告再度返回攤位,欲收攤返家休息,詎反訴被告竟在攤位前自稱竹聯幫份子,並打電話稱欲找黑道前來,旋即另一名男子自背後偷襲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不得已只有反擊,且以一敵多,而反訴原告因遭毆打,致受有右手背多處挫擦傷、左臉顴骨紅腫直徑四公分及胸遭毆打疼痛之傷害。
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陳述:反訴原告當時先打洪睿呈,伊被打到在地上時,遭人拳打腳踢,伊不可能有機會換手,當時伊體內尚有膽開刀手術之插管,伊因恐插管掉落,故以手擋住腹部。
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與友人洪睿呈同至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被告攤位旁林樹發之麵攤用餐,迄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原告餐畢欲離去時,被告之父因欲安排其攤位之客人坐於原告之座位,為林樹發所拒,雙方因此而起爭執,原告與洪睿呈正欲離開,竟遭被告及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及頭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共支出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之醫療費用,且原告因受被告毆打,重擊頭部致傷勢嚴重、生命垂危之險境。雖經緊急手術救回一命,然心中之恐懼,始終未能消除,且原告因顱骨碎裂而開刀移除,頭顱頂部僅剩頭皮,需時時刻刻注意頭部保護,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此部分請求精神賠償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與林樹發挑釁所生,伊與原告及洪睿呈乃係互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兩造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後(見本院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所受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骨開放性凹陷骨折及頭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2、原告共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
3、原告係從事汽車買賣業,月入約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
4、被告係從事擺路邊攤,月入約三、四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1、本件是否雙方互毆?
四、原告主張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被告經營之攤位旁,遭被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骨開放性凹陷骨折及頭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並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五件為證,復據兩造協議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本件是因原告與林樹發挑釁,且因雙方互毆所致等語,經查:
㈠原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六號傷害刑事案件中陳稱:其擬行離去時
,走至馬路旁,被告甲○○即先衝出來打洪睿呈,未幾另一人復衝出來打伊,隨後甲○○亦出手打伊(見前開刑事卷第六頁)等語,核與當日與原告同去之證人洪睿呈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稱甲○○衝過來打伊,伊在攤位處被打,眼部、嘴唇、後腦部位都受傷,乙○○站起來又跌倒,有人打他,但伊不認識,等甲○○打完伊後又去打乙○○,足證原告所受傷害確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致。
㈡又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有別,無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九六七號判例、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看);次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生損害,即令被告甲○○主張其與原告乙○○係屬互毆,亦屬甲○○得否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要與乙○○請求本訴部分損害賠償無涉,尚不得以互毆為由,主張過失相抵或抵銷,或拒絕賠償乙○○之損害,故本院於本訴部分即毋庸審酌乙○○有無與甲○○互毆,甲○○抗辯其係與乙○○互毆等語,自無影響乙○○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分述如后:
㈠醫療費用:
1、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五紙。
2、經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五件為證,且經兩造協議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1、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毆打,重擊頭部致傷勢嚴重、生命垂危之險境。雖經緊急手術救回一命,然心中之恐懼,始終未能消除。而且,原告顱骨因碎裂而開刀移除,頭顱頂部僅剩頭皮,需時時刻刻注意頭部保護,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此部分請求精神賠償五十萬元等語。
2、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骨開放性凹陷骨折及頭皮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係從事汽車買賣業,月入約二十五萬至三十萬元,學歷為高中畢業,被告則係從事擺路邊攤,月入約三、四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等兩造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骨開放性凹陷骨折及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之程度及須長期加以注意頭部之保護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與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洪睿呈因擺攤販之事發生爭執,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反訴被告竟在反訴原告面前自稱竹聯幫份子並打電話稱欲找黑道之人來處理攤位之事,旋即另一名反訴被告互毆致受有右手背多處挫擦傷、左臉頰顴骨部紅腫直徑四公分及前胸遭毆打疼痛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係遭反訴原告毆打,且因其當時腹部膽囊因手術開刀而裝有插管,伊怕插管掉落故以手擋住腹部,並未還手,反訴原告所受傷害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至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樂華夜市之攤位旁,遭反訴被告及訴外人洪睿呈毆打,致受有右手背多處挫擦傷、左臉顴骨紅腫直徑四公分及前胸疼痛之傷害,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九頁)。
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者,即須就被告確有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㈠訴外人 黃頡熙 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僅證稱反訴原告一人與人打架,沒有其他攤位
幫忙(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並未稱反訴原告係遭反訴被告毆打,嗣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稱係遭乙○○及另一人毆打(見刑事卷第三十三頁)等語,並不相符,而黃頡熙證稱當時除甲○○外,其姊姊及姊夫亦均在場,惟竟未上前幫忙或勸架(見刑事卷第三十三頁),顯與常情不符,是否足以憑信,自非無疑。
㈡另查證人洪睿呈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甲○○衝過來打伊,伊在攤位那裡被打,眼
部、嘴唇、後腦部位都受傷,乙○○站起來又跌倒,有人打他,但我不認識他,等甲○○打完我後又去打乙○○,甲○○打伊時伊有還手(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伊看到乙○○時乙○○是躺著的,有看到一個人打乙○○,但為何為躺在地上,究係被打或因平衡感不好,伊不清楚(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九頁),另乙○○則否認其遭甲○○毆打時曾還手,自難認甲○○已舉證證明其所受右手背多處挫擦傷、左臉顴骨及前胸痛之傷害係乙○○與其互毆時所生之傷害。
㈢又證人黃頡熙與證人洪睿呈於刑事案件中所言不符,自難憑信,茍若確係反訴
原告一人與反訴被告乙○○及洪反訴原告稱與反訴被告一同前來之人自其後面偷襲毆打其頭部及背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則其受傷部位應在頭部後側及背部,惟其所受傷害竟係右手背多處挫擦傷、左臉顴骨部紅腫直徑四公分長、自訴前胸痛,其中右手背多處挫擦傷恐係因毆打反訴被告及洪睿呈所受之傷害,另左臉顴骨及前胸痛則顯然與其所述遭與反訴被告一同前來之不詳姓名之人自後方毆打其頭部及背部不符,又甲○○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其受有「自訴前胸痛」之傷害,顯僅係其於就診時醫生無法診斷其前胸確受有傷害,始記載「自訴前胸痛」等字樣,尚難認甲○○前胸確受有傷害。又證人洪睿呈既於刑事案件中證稱其遭甲○○毆打時有抵擋(見本院刑事卷第四十六頁),故甲○○所受之傷應係洪睿呈抵擋時所造成,尚難認反訴原告已舉證證明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
㈣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傷害之刑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易
字第四六九號判決罰金三千元確定在案,並提出刑事判決一件為證,惟查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本屬獨立之訴訟,刑事訴訟中告訴人之指述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惟民事訴訟之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所言僅屬原告之主張,仍須有其他佐證始得推認侵權行為之成立,尚無從以刑事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遽以推認反訴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因此即卸免反訴原告之舉證責任,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傷害之刑事案件業據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刑事確定判決尚不得作為證明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傷害之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自屬無據。
丙、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計五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至兩造於刑事案件中爭執原告及反訴被告究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即至永和樂華夜市迄至隔日凌晨二時許始發生本件侵權行為,抑或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上十時後始至該處吃宵夜,與本件被告及反訴被告侵權行為之有無要屬二事,本院認毋庸再予審酌認定,附此敘明。
戊、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反訴原告之反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己、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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