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0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E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均沒收;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變造汽、機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變造 吳信宏 汽、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上換貼之乙○○相片共貳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圓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WALTE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變造 吳信宏汽 、機車駕駛執照各壹張上換貼之乙○○相片共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搶奪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少訴字第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又於九十年一月廿九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嗣經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九十年五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復為左列犯行:
(一)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處之「異動力網咖店」內,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為「 阿強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五顆及不具殺傷力且非屬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子彈半成品八十四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攜帶至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住處藏放。
(二)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左列時間、地點竊取 許美玉 等人之財物:
㈠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內,竊取許
美玉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新台幣(下同)三千元、萬泰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彰化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一張】。
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晴光市場內,竊取
吳信宏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二百元、土地銀行金融卡、聯邦信用卡、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照各一張)。
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某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竊取
林輝煌 置放在機車置放箱內之包包一個(內有大台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司印章一枚及公司文件等物)。
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某汽車
材料店內,竊取 陳益東 所有置放在桌子旁之皮包一個(內有華南銀行存款簿及其他銀行存款簿共八本)。
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某水電行內
,竊取 湯永坤 所有置放在桌子旁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卡二張、眼鏡一付)。
㈥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
號某五金行,竊取 張均亦 所有置放在桌子旁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款卡、信用卡等物)。
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某棉被
店內,竊取林 麗娟 所有置放在桌子旁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彰化銀行存款簿一本)。
㈧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某皮件批發店
內,竊取 黃莉芳 所有置放在桌子旁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用卡等物)。
(三)又乙○○因自身無駕駛執照,竟基於變造他人駕駛執照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竊得吳信宏所有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後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本人相片二張分別換貼在吳信宏汽、機車駕駛執照上之方式,接續變造吳信宏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足生損害於吳信宏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七時許,經警在乙○○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住處查獲,當場扣得前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五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半成品八十四顆、經變造之「吳信宏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黃莉芳所有之處對面之高速公路斜坡下,尋獲許美玉所有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萬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一張、 林煌輝 所有之大臺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陳益東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一本、湯永坤所有之健保IC卡二張、張均亦所有之
二、案經許美玉、吳信宏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持有改造手槍、子彈、變造駕駛執照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僅就變造駕駛執照部分犯行陳稱:伊將本人相片交予「 培華 」(即甲○○),「培華」幾天後就交付換貼伊相片之吳信宏汽、機車駕駛執照予伊云云,並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伊住處對面高速公路斜坡下之贓物係警方說那邊有東西,帶伊前往起出,伊並不知道有那些贓物,也不是伊主動帶警方取贓,伊在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不實在,因警方對其刑求,在偵查中又只想能夠獲得交保,伊並未為任何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前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除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並有扣案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五顆可資佐證,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撞針保險,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五顆均係土造子彈,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五七四00號槍彈鑑定書(附於偵查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二頁),被告乙○○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乙○○右揭竊盜犯行,業經其於警詢、檢察官初訊(九十三年一月廿九日)及本院值班法官審理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乙○○予以羈押一案中(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二號)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所為之自白與告訴人許美玉、吳信宏、被害人林輝煌、陳益東、湯永坤、張均亦、 林麗娟 、黃莉芳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其於警詢中甚至供稱:「我大都以順手牽羊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二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我都是進入店內趁老闆不注意偷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正面及本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二號案卷第四頁),倘若被告乙○○未為前開竊盜犯行,其何以能清楚供述以「順手牽羊」、「進入店內趁老闆不注意偷竊」之竊盜手法?此外,經警方前往被告乙○○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黃莉芳之國民豪相片之變造吳信宏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高速公路斜坡下查扣許美玉所有之彰化銀行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萬泰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一張、林煌輝所有之大臺北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陳益東所有之華南銀行存摺一本、湯永坤所有之健保IC卡二張、張均亦所有之麗娟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一本,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件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以及許美玉、林輝煌、陳益東、湯永坤、張均亦、林麗娟、黃莉芳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四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五頁),顯見被告乙○○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再者,證人 李日清 (查獲警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們在九十二年一月廿八日下午五時持板院核發之搜索票到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搜索,在他房內查到一支改造手槍,並有一張害人失竊之分局時,他說有丟棄一些...找到一些被害人的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證人 吳振祥 於偵查中結證稱:「查獲日之前十日左右,接獲有人檢舉,說乙○○有槍,我們即請檢舉人製作筆錄,並向板院申請搜索票」、「因檢舉人說的很清楚,把他家地方劃的很清楚,我們問他還有何證件,他當時有猶豫,我們跟他說若交代出來,量刑較輕,他才帶我們去他家對面高速公路旁斜坡草堆內找」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九頁正面),是本件應係被告乙○○自行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對面高速公路斜坡下查扣如偵查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所示之物,被告乙○○辯稱該等贓物係警方帶其前往起出,伊並不知道有該批贓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至於被告乙○○抗辯遭警方刑求一節,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查獲後經移送台北看守所時有做身體檢查,且當時並未受傷,又被告乙○○於檢察官初訊、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四二號案件時亦始終未提及警方刑求之事,倘若其確實遭到刑求,何以身上全無傷痕,且在檢察官、法官訊問時隻字未提?況且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所為之供述,均係對前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對搶奪犯行加以否認,假使警方確實有刑求被告乙○○,其應會對所有犯罪事實自白,豈可能做出否認部分犯行之供述?由此可見被告乙○○抗辯警詢自白係遭刑求、偵查中之自白係為求交保云云,實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前開變造汽、機車駕駛執照犯行部分,業經告訴人吳信宏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扣案經換貼被告乙○○相片之變造吳信宏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告訴人吳信宏提出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影本二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應認被告乙○○確實有變造吳信宏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之犯行。雖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係綽號「培華」之人加以變造,經本院傳喚證人甲○○後,被告乙○○復指稱變造吳信宏駕駛執照之人為甲○○無誤云云,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曾經拿二張男生的證件給乙○○,應該是做。我是在我重新路住家樓下拿給乙○○,並沒有跟他收取報酬」、「八十九或九十年間,我堂弟把證件遺留在我那裡。」、「查獲前約壹個月左右,在我重新路四段一七六號十四樓家樓下交給乙○○。」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廿五日審理筆錄),與被告乙○○供述之內容全然不符,且告訴人吳信宏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係在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遭被告乙○○竊取,被告乙○○於偵查中卻供稱:「是一名叫『培華』之男子,在九十二年十月份幫我變造」云云(見偵查卷第八十頁正面),顯然與事實有所矛盾,是被告乙○○供稱告訴人吳信宏之汽、機車駕駛執照係甲○○變造一節,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符,僅能認定被告乙○○係以不詳方式變造告訴人吳信宏之汽、機車駕駛執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各節,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自「阿強」處取得改造手槍、子彈,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另涉犯上開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惟此部分業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與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上開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論究。另被告乙○○竊取告訴人許美玉等八人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八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變造告訴人吳信宏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基於同一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變造吳信宏之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乙○○所犯上開持有改造手槍罪、連續竊盜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所犯構成要件不同,為數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無故持有具有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威脅,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仿WALTHER廠PPK/S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五顆中未經試射之三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變造吳信宏汽、機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上換貼被告乙○○相片共二張,為被告乙○○所有供變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五顆中經試射之二顆子彈,既經試射,已失違禁物之性質;又子彈半成品八十四顆均不具殺傷力,又非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劉元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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