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
送達代收人戊被上訴人丙○○即梁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員簡字第二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佰玖拾陸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六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一.七九計付違約金。
(三)請依職權宣示假執行。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擔任隆順公司連帶保證人外之附加票保,目的在供上訴人求償之方便,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所立之授權書,係配合實際需要及基於互信所立,意在授權上訴人可依實際需要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並未將系爭本票之時效延長至超過三年,或減短至不足三年,亦無預設不得為時效之抗辯,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視事實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當無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
(二)隆順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多筆,於八十五、六年間未依約履行給付,上訴人為求追討,先後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並與債務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債務和解清償合約書,約定分期給付,直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又遲延給付,上訴人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方依授權書所約定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之內容填寫到期日,上訴人依授權書之旨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非圖上訴人之方便及規避時效制度,依法應該有效。債務人若能依該債務和解清償合約書給付,上訴人即無庸依授權書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
(三)又上訴人對隆順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乙○○、被上訴人取得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五號至第一四九九號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嗣因不可預知之情事經鈞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之,否則上訴人即可依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繼續執行,亦無依授權書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必要。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所填日期應與聲請支付命令同時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云云,即非有理。
(四)被上訴人既為主債務人隆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給付遲延時,上訴人基於保證合約,即可訴求履行,但為求償之方便,乃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授權上訴人得視事實需要隨時填寫到期日行使權利。嗣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被撤銷,分期清償又遲延履行後,乃依授權書之本旨填寫到期日以取得執行名義,合乎誠信法則,並無所謂永無時效完成日可言,亦無顯失公平等情形。
(五)按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九十年台上二○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況本件授權書並非定型化契約,而係單方之法律行為,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平等互惠原則及存有疑義情形,更無違反第十二條誠信原則及第十四條顯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者之情狀,自不能任由被上訴人解釋為無效。
(六)本件票據保證之被保證人乙○○負欠上訴人之債務,經上訴人聲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五號、第一四九六號、第一四九七號、第一四九八號及第一四九九號確定,經部分清償後,迄今尚欠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上訴人既簽名本票保證,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即應依所載之文義負責。
(七)被上訴人與其夫乙○○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離婚,並未通知上訴人,亦未向上訴人表明乙○○不能使用其印章,且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債務和解清償合約書上 梁秀定 之圖章,肉眼端視又與留存在上訴人處之印鑑章相同,故上訴人認債務和解清償合約書上梁秀定之印文係出自被上訴人所加蓋,迨至本件訴訟鑑定後,始知梁秀定之印文與約定印鑑章之印文不符。上訴人在不知之情況下,並於隆順公司及乙○○未依債務和解清償合約書履行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亦符合授權書上所示之事實需要情形。上訴人既依授權書之意旨,配合實際需要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則被上訴人有無在該債務和解清償合約書簽名、蓋章,並不能阻礙上訴人為票據上之請求。
(八)保證之票據關係,係獨立之票據行為,與保證人可否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抗辯無關。本件上訴人依票據關係主張權利,並不違法。被上訴人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所為抗辯,亦非有理。
三、補充證據:提出債務和解清償合約書為證,並聲請送鑑定,及傳訊證人 廖玲華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
(一)按上訴人之作法,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否則本件早已時效完成。上訴人主張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所謂之債務和解清償合約書並不是事實,因被上訴人未參與,否則為何沒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且被上訴人早與乙○○離婚,不可能做保,故該債務和解清償合約書應不成立或屬虛偽文書。上訴人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即聲請八十六年促字第一四九五號等支付命令,而系爭本票乃八十一年簽發,故若要填載到期日,依上訴人之主張,事實需要應解釋在債務不履行時,即聲請支付命令時,豈能事隔多年,在支付命令被撤銷時始填載,否則豈非永無時效完成日。
(二)又銀行乃經濟上強者,而貸款之相關人士均為無知之人,對於定型化契約根本不知亦無法拒絕,即不平等,且該授權書違反公平,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十二條、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等規定應屬無效,因該授權書並非消費者所得預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亦不能構成契約內容,且所謂事實需要也是曖眛不明,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
若事實需要,則應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填載到期日即於債務不履行時,焉能於事隔多年,因上訴人之方便填寫,顯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否認債務和解清償合約書上印文之真正,亦未授權乙○○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債務和解清償合約書,而債務和解清償合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經刑事警察局、憲兵司令部等鑑定為偽造,更何況該印文明顯與授信約定書之印文不同,經重疊比對即可明知,故被上訴人質疑有內外相通之情形,因此上訴人乃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偽造,豈能謂有表見代理。
(三)上訴人不以保證人地位向被上訴人請求,乃為規避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情形,且本票若是擔保貸款執行,則發票人應為貸款人,貸款保證人才擔任本票保證人,故乙○○未貸款,因此即無本票債務存在,保證人也可不負責。又本件乃給付票款,無關隆順公司其他貸款債務,併此敘明。
三、補充證據: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重上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為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執有乙○○簽發,經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系爭本票,作為隆順公司向上訴人貸款之概括保證,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利息自發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每月繳付,違約金以逾期清償六個月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嗣隆順公司未依約清償貸款,經上訴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五一號強制執行結果,尚有本金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該期間依年息百分之一.七九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上訴人乃依授權書之約定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因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真正,並辯稱,若系爭本票及授權書真正,參諸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規定,授權書因變相延長時效,違反強制禁止及公序良俗故屬無效,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所填寫之到期日不生效力,應視為無到期日之記載,系爭本票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本票發票人為乙○○,乙○○未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即無所謂保證人責任,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自無理由等語。
三、關於隆順公司邀同乙○○、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上訴人貸款,因隆順公司未依約清償,上訴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情形如附表二所示。嗣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尚積欠本金六百六十二萬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該期間依年息百分之一.七九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隆順公司之放款合約、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擔保授信合約書、放款增補合約書、帳目資料、約定書、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五七五一號執行通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廖玲華、 蕭貴芳 所證相符,並經調閱前揭民事執行卷屬實。
四、復查證人廖玲華在原審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審理期日證稱:八十一年到八十四年間,被上訴人與乙○○夫妻二人經營(隆順)公司因要買機械購置設備及營運週轉金而向上訴人借錢,伊當時是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為了保障所以除簽立合約書外還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均係被上訴人與乙○○本人親自簽名,其上之金額、發票人及住址亦由發票人自己填寫,到期日則是合約內容視實際需要填載,利率是依借款時的約定,事後再由上訴人補填,而發票日是為客戶方便於當天預先所蓋。系爭本票及約定書(主合約書部分)在上訴人員林分行簽立,印章也是由被上訴人與乙○○自己所蓋,印章與約定書上的印章同一。與被上訴人接洽貸款大多由伊承辦。系爭本票其中一張上面的地址是由被上訴人與乙○○自己帶橡皮章所蓋。簽立擔保放款合約書與授信書時伊應該大部分都到場,大部分都由被上訴人與乙○○在其面前親自簽名,除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那份係由蕭貴芳幫忙外,其餘都由伊承辦處理。上訴人對隆順公司、乙○○及被上訴人向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確定後,因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上訴人始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法院開庭調查是否撤銷當天填寫日期,以系爭本票作為輔助證明,所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利率都是伊當時所填寫。一般在開本票時會一起簽立授權書,本件授權書也是在其面前簽名的,授權書金額係由乙○○填寫等語。證人蕭貴芳於同期日亦證稱: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那份合約係由伊對保,伊看印章與留存印章相符,即蓋對保印章,當時應是客戶親自所蓋。伊對被上訴人及乙○○二人有印象,是因為他們二人常到上訴人銀行等語,按證人廖玲華及蕭貴芳雖為上訴人之職員,惟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因廖玲華及蕭貴芳均為本件貸款之承辦人員,所為隔離訊問之證言亦無不一致情形,所證應可採信。
五、又原審經將被上訴人親自簽名之台灣省彰化縣福興鄉、埔鹽鄉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七商業銀行印鑑卡、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亞太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款印鑑卡、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等資料與系爭本票、授權書、約定書、放款合約等資料送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初步觀察法與精密比對法鑑驗結果,認系爭本票、授權書、約定書、放款合約等資料上「梁、秀」之字跡與上開資料上「梁、秀」字跡之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該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暨報告在卷可稽,益證系爭本票與授權書確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所為無訛,被上訴人空言否認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之真正均不足採信。又證人廖玲華在原審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亦證稱,本件借款是隆順公司以乙○○、被上訴人為保證人,向上訴人借錢,乙○○與被上訴人為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由其保證債務之履行,故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保證債務之履行,此借款係隆順公司借款而非其個人借款,系爭本票為保證隆順公司借款,當時因隆順公司提供農地抵押不好處理,故要求另開立系爭本票為清償之保證等語明確,而乙○○個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上訴人主張由乙○○簽發,經被上訴人連帶保證之系爭本票,係作為隆順公司向上訴人貸款概括保證之事實為真正。而隆順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貸款債務尚未清償完畢,業由上訴人對隆順公司及乙○○取得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亦如上述,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票據上之責任,所辯乙○○未貸款,因此系爭本票即無本票債務存在云云,即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雖以銀行乃經濟上強者,貸款之相關人士均為無知之人,對於定型化契約根本不知亦無法拒絕,即不平等,且該授權書違反公平,及消費者保護法第十
一、十二條、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規定應屬無效,因該授權書並非消費者所得預見,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條規定亦不能構成契約內容云云置辯,惟按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言,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上之弱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會因未成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人之情形。本件被上訴人為隆順公司向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於該債務未全部履行完畢時,應即連帶負清償之責任,稽之授權書所載,茲由本人(乙○○)開發經被上訴人保證之本票,金額三百九十六萬元、二百萬元,因事實需要該本票之到期日暫未填載,本人茲邀同保證人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予上訴人,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本人及保證人絕無異議等語,既經被上訴人審閱後簽章同意,交付上訴人供為隆順公司貸款債務之求償,並參以被上訴人當時係擔任隆順公司之董事,亦顯無被上訴人不知或無法拒絕等不平等情形,而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七十二條規定,依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受其拘束,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授權書之效力亦無可採。又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業據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係隆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擔任系爭本票之連帶保證人,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七、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本票票據上權利,已時效消滅,因上訴人早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即聲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五號等支付命令,而系爭本票乃八十一年間簽發,故若要填載到期日,事實需要應解釋在債務不履行時,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時,否則事隔多年,於支付命令經撤銷時始填載,豈非永無時效完成日,顯然違反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云云。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保證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固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所明定。惟查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本票時效消滅,及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情形。復查本件授權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預先拋棄時效利益,且被上訴人既同意出具授權書授權上訴人視事實需要隨時填寫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則於上訴人依授權書填寫到期日完成票據行為前,並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效未起算亦無所謂延長或規避時效。又稽之授權書所載,因事實需要該本票之到期日暫未填載,本人(乙○○)茲邀同保證人(被上訴人)共同立具授權書授權予上訴人,得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依該授權書之意旨「得視事實需要」自應由上訴人依授權目的本於誠信原則決之。查隆順公司之貸款債務於
八十五、六年間未依約給付,經上訴人對隆順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乙○○、被上訴人聲請發給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命令確定,因債務人無法清償,上訴人不得已應其要求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債務和解清償合約書,約定分期履行,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又遲延給付,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聲請強制執行,嗣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撤銷確定證明書等事實,業如上述,並經上訴人提出債務和解清償合約書、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該債務和解清償合約書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其上梁秀定印文與約定書之印文不相符,固有該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而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益證隆順公司及乙○○承認該債務之存在,及上訴人並未怠於行使權利。又乙○○所負隆順公司之連帶債務既尚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亦無何免責之事由以對抗上訴人,則上訴人於債務人未依約履行時,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或依系爭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為上訴人之權利並非其義務,因之上訴人於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因不可預知及歸責之事由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以未合法送達為由撤銷後,依授權書之約定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亦未逾越本件貸款債務十五年之時效期間,符合授權書之授權目的,其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不公平情事,亦與誠信原則無悖。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早在八十六年二月間即聲請支付命令,而系爭本票乃八十一年間簽發,若要填載到期日,事實需要應解釋在債務不履行,即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聲請支付命令之時云云,因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填載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即無實益,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非有理,亦無足採。
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保證人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發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依授權書所載僅授權上訴人填寫到期日,並不及利息,上訴人自行填寫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九五計算云云,自不生效力,應視為無約定利率,至違約金部分,系爭本票固載明按中央銀行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加付二成,惟因系爭本票為無約定利率,此部分亦無從計算加付。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之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上訴人勝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審究。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培昌~B法官蔡紹良~B法官陳弘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淑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附表一:
一、發票人乙○○,連帶保證人梁秀定,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面額三百九十六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八.九五按日計算每月繳付,違約金按中央銀行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加付二成,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二、發票人乙○○,連帶保證人梁秀定,發票日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到期日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面額二百萬元,利息自發票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八.九五按日計算每月繳付,違約金按中央銀行規定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加付二成,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附表二:
一、借款六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增補合約書約定變更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止),經聲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五號支付命令,其金額為五百八十七萬零二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二、借款四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增補合約書約定變更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止),經聲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九六號支付命令,其金額為二百八十九萬一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三、借款九百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增補合約書約定變更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止),經聲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七號支付命令,其金額為九百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四、借款六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增補合約書約定變更自八十三年二月二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經聲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九八號支付命令,其金額為四百八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
五、借款一百九十六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增補合約書約定變更自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經聲請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九號支付命令,其金額為九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