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厚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乙○○
樓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報酬」,係以勞工有依勞動契約工作為前提,然再審被告迄無依勞動契約工作,而向其雇主即再審原告要求給付工資報酬遭拒之情事,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得依上開勞基法規定,合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向再審原告請求資遣費之情,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再審被告工作遲到、拖延及逕行將混凝土壓送車駛離工地等情,顯然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造成再審原告損失甚鉅,情節應屬重大,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另探究再審被告之真意,逕認應係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二者之事實認定、理由互有矛盾,其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之聲明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114萬4868元及其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80年8月起受僱於再審原告擔任混凝土壓送車司機,詎再審原告於94年7月4日因細故,未經預告即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未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而再審被告任職期間為13年又10個月,遭非法解僱前6個月(即94年1月至6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8萬3567元〔(計算式:106200+48600+93200+86600+81200+85600)÷6〕,故請求再審原告應發給再審被告相當於13.7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遺費114萬4868元〔即83567×13.71〕,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8萬3567元,並返還每月自再審被告薪資中扣繳而實際上應由再審原告負擔之勞健保費用57萬8920元,合計180萬7355元,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再審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再審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為由,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嗣再審被告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合法,判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資遣費114萬4868元及自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請求而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其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卻謂探究再審被告之真意,認再審被告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有認定事實與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是否有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茲分述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確定判決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亦分別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6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抗辯其經營混凝土壓送構築行業,
再審被告為其僱用之司機,在94年7月3日因同業聯益公司負責人 馮連生 調動車輛,請求支援,再審原告通知再審被告應於翌日上午提早1小時(即上午6時30分)到班,而再審被告於是日上午7時30分始到工地,並未直接開始工作,反而在路邊吃早餐,經馮連生催促,再審被告即對馮連生說你以後不要調我們的車;馮連生再請再審被告趕緊做,並稱時間拖太晚,老闆會罵人,再審被告竟說做工已經很可憐,還要被罵,說完即逕行將混凝土壓送車駛離工地等語,固堪信為實在,而認再審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有未依指示工作之情;惟認「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在被上訴人公司(指再審原告)任職已10餘年,並無工作不良紀錄,此次雖遲到1小時,並擅離工地,未配合工地工作需求,然應係一時情緒失控,性情衝動所致,雖被上訴人公司商譽難免受損,但混凝土損失亦僅4萬元,實難謂其「不忠誠」而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事。被上訴人據此即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是上訴人主張該解僱為不合法,即為可取」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11列以下);並認再審原告自上開事故發生後,即未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而再審被告已向再審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即有向再審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因而判決再審被告依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合法,再審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而應給付再審被告資遣費,俱屬原確定判決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之範疇,揆諸首開判例意旨,自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雇主有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義務,自不待言。查再審原告自94年7月4日之上開事故發生後,即未再給付再審被告工資報酬之情,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雖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無依勞動契約工作云云,惟在兩造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前,再審原告均有供給勞務及給付再審被告薪資之義務,且再審被告於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時,曾表示願意繼續工作,然再審原告卻表示年資須重新起算,而此重新起算年資之建議並不合法,復為再審被告所拒絕,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情事,再審被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論斷,尚難認有何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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