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豐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及訴外人 李清塗 係擔保訴外人隆順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李清塗簽發系爭本票由伊連帶保證之系爭本票,同時出具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得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以行使票據上權利,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關於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之規定,且此定型化契約並不公平,有違公序良俗,另為抵銷之抗辯,第二審判決全未斟酌等語,為其論據。惟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之(本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八九六號判例參見)。上訴人所執關於本票發票人及保證人授權本票執票人填載本票到期日約定之法效,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指其所舉之抵銷抗辯,第二審判決並未斟酌,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尚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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