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75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㈠前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參照。㈡次查此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判決參照。㈢又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判決參照。綜上所述,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事後始經發見者而言,該證據之成立並非在判決確定之後始成立,且該證據必須毋須經調查程序,或經原法院不採者,並顯然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
二、聲請再審意旨:
㈠、告訴人在網路上註冊ID為cbere,然於該系爭匿名版頁中,有多少人能僅以一英文代號,確認cbere與版主即告訴人係同一人,即便所有進入該系爭匿名版頁之人,皆知悉cbere係版主專用之代號,仍不知版主長相若何,縱使版主立於其前,仍無法判定確認其面前者即係版主,遑論推測聯想為cbere即是告訴人 賴以涵 本人,實不知誹謗的究係cbere抑或賴以涵抑或他人,其二者之關連性若無法確認得知,上訴人即被告縱有犯行亦僅係誹謗一虛假之cbere而已,與告訴人賴以涵何干?且原審僅由告訴人之口頭陳述,即判斷推測cbere→版主→照片→賴以涵云云,亦有不備證據之違法。
查:
1、原審判決理由一、㈡第6行起:被告在網路上所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文章內容,被告於93年11月23日下午5時33分45秒起至同日下午8時28分42秒之言論中數度提及「版主」、「cbere」之用語,已足使一般閱覽上開言論內容之客觀第三者得悉被告言論所指之對象係指擔任該版版主之告訴人,且被告亦自承其發表上開言論之目的係為對告訴人之其他發言反擊,是堪認被告發表如犯罪事實欄之言論所指之對象即為告訴人,甚為明確。
2、再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所毀損之他人名譽,係指自己以外之特定人或可得而推知之第三人,是並不限於該被毀損名譽之人,讓網路使用人皆見過該人為必要,縱未謀面或未見過該人之照片、光諜片,亦無不可。且以告訴人業已在網路註冊ID為cbere,當可推知註冊ID為cbere之版主即係告訴人,不因網路使用人未與告訴人謀面或觀看過告訴人之照片為必要,其所聲請之理由,以網路使用人不知告訴人即為版主云云,尚有誤認。況:
3、原審判決理由一、㈡第1行起: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被告發表上開言論而由伊擔任版主多年之網站是一個熱門的網站,每天都有100多人瀏覽,而伊亦與網友網聚過多次,每次參加之網友都20幾人,網站上也有貼伊的照片,所以被告發表上開言論對伊之名譽造成損害等語。是任何瀏覽告訴人網站之人當可認知版主即告訴人亦屬無訛。
㈡、被告本無誹謗告訴人之故意,係針對告訴人先行對被告人身攻擊或辱罵被告,被告始為自衛、自辯、自清云云:
1、原判決理由一、㈢第2行起:就被告所辯其於93年3月5日下午4時21分許遭告訴人具名發言辱罵及其於93年10月、11月間遭匿名者在網路上發表言論辱罵,因而為自衛、自辯及保護合法利益始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部分,就如附件一所示之文章為告訴人所發表一節,固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然觀諸附件一所示文章內容,告訴人係就其與被告間之爭執陳述其個人意見,而附件二所示之文章內容,書寫者亦均僅是立於旁觀者之立場就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原因、過程及結果加以討論,均無貶損被告名譽之用字遣詞,且本案被告所使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足使人產生告訴人性關係隨便、複雜之印象而生貶損告訴人名譽之效果,亦如前述,本案實難認被告發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言論核與前開刑法第311條第1款出於善意而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要件相符,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
2、且被告並未提出告訴人有何具體人身攻擊之情事,僅泛稱人身攻擊或辱罵之詞云云,難認有何新事證之可言。
3、至於被告所陳,告訴人曾向被告說明其感情隱私:告訴人又因在Flamewar論術版發表文章對「其他網友人身攻擊言論」。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仍在網路上攻擊被告變態、小人、瘋狗等語。縱認被告所陳屬實,亦係告訴人有無誹謗他人或經被告誹謗後,告訴人事後對被告之反擊行為,縱有犯罪,亦與被告本案先前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尚屬無涉。
三、本件聲請意旨所持之理由既於事實審法院審理時即已明知有前開證據存在,且經法院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酌判斷,而為證據取捨,亦即該等證據,並非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現者,殊與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意義不符。揆諸前揭之說明,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蔡聰明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