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1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三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罹患精神分裂異常症,曾犯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二五二號判處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十八日,在嘉義市○○○路附近,拾獲不詳人士遺失,而離本人持有活動扳手一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侵占遺失物部分,未據起訴)。
二、加重竊盜部分:嗣乙○○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五月廿二日上午九時廿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足為兇器活動扳手一支(乙○○所拾獲)及剪刀一支(乙○○所有),騎乘腳踏車(後附載拖車),前往嘉義市○○路與遠東街口(接近興達路)戊○所有暫停經營海產店(開放式店面),剪斷該店接電用電纜線七條,而竊取之,得手後,將電纜線置於腳踏車後附載拖車內,乙○○於離去之際,適為店主戊○到場發現,遭戊○以雙手抓住其左手及表示欲報警處理。
三、傷害部分:詎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活動扳手毆打戊○臉鼻,致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鼻腔出血等傷害。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丁○○據報前往追捕,因而查獲乙○○,並將乙○○帶回案發現場,再經乙○○同意搜索,而扣得乙○○持有電纜線七條(約值新台幣四千元,已發還被害人)及活動扳手一支暨乙○○所有供竊盜所用剪刀一支在案。
四、案經告訴人戊○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反對詰問,上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九十六台上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害人戊○以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所作偵訊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為傳聞證據,雖未經具結,然被害人戊○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並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機會,則因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戊○偵訊筆錄,係出於非任意性,且依其偵訊筆錄作成情況,並無其他瑕疵,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作為證據,準此,依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被害人戊○於偵查中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害人戊○、證人 郭榮周 警詢供述及卷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十二張、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函覆戊○病歷影本、前案紀錄等書面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詳上訴卷三九至四二頁),本院審酌被害人戊○及證人郭榮周審判外之陳述做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乙、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持有活動扳手於上揭時地,遭告訴人戊○抓住左手等情,然否認有加重竊盜或傷害犯行,辯稱:本件扣案剪刀、腳踏車(後附拖車)均非其所有,而案發現場海產店內電線,非其剪斷竊取置於腳踏車後拖車內,伊遭戊○抓住左手時,僅以手撥開戊○,並未持活動板手打傷戊○云云。惟查:
一、加重竊盜部分:㈠扣案剪刀及腳踏車(後附二輪拖車)係被告所有:
⒈查被告雖辯稱,本件扣案剪刀非其所有云云。然被告為被害
人戊○發現時,手持一支活動扳手及一支剪刀,且電線已遭剪下放在車上等情,為證人戊○於原審供明在卷(詳原審卷六二頁)。又被告遭警員丁○○逮捕後,被帶至案發地點,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電線、活動扳手、剪刀,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詳警卷十六至十七頁)。再觀諸搜索扣押筆錄載明:「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物品,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品名:剪刀一支,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處,均有被告乙○○簽名及捺指紋,且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警員丁○○於原審結證在卷(詳原審卷九五至九八頁)。是被告雖辯稱,上開簽名,係遭警員丁○○命令而簽名云云(詳原審卷九七頁)。然經警員丁○○於原審否認,並供稱:扣押物品目錄部分,係在派出所製作,製作後有告知被告,且被告供承該物,為其所有,經被告同意後,被告始在其上蓋指印等語(詳原審卷九七頁)。衡以,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並非至愚,對警員告知內容,當無誤解。而被告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顯曾經歷偵審程序,對於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法律效力,要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原審供承,警詢筆錄,係出於自由意思且實在等語(詳原審卷五九、一○三頁)。足認本件扣案剪刀,於扣押時,確經被告表明,係其所有無誤。是本件扣案剪刀,確係被告所有,應無疑義。則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至被告辯稱,扣案腳踏車(後附二輪拖車)非其所有,係撿
破爛者推至該處云云。惟證人郭榮周(被害人戊○鄰居)於原審結稱:其住於被告對面,曾數次見過警卷照片腳踏車,後方有二輪拖車,並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廿日、廿一日上午八時及同月廿二日上午六時卅分許(同警局筆錄所述),目擊被告騎該腳踏車附載拖車,停在被告住處門口屋角等語(詳原審卷七○頁)。證人郭榮周與被告有鄰居之誼,且素無怨仇,為證人郭榮周 陳明 在卷(詳警卷十四頁)。證人郭榮周自無甘冒偽證刑責,信口誣指!至被告就案發時,何以行經案發現場海產店,辯稱:係欲至友人處工作,但還未打算要做,只是要先到朋友處聊天云云(詳原審卷一○六頁)。若然如此,被告僅係聊天,何須手持剪刀及活動扳手呢?再觀諸被告遭查獲時,剪刀置於腳踏車後附拖板車上(詳警卷二二頁所附照片)。查扣剪刀及活動扳手,即扣案物品等情,更為證人丁○○結證在卷(詳原審卷九八頁)。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凡此足證,本件案發地海產店,遭查獲扣案腳踏車(後附二輪拖車),確為被告所有無訛。
㈡被告確持扣案剪刀,剪斷海產店電線後竊取之:
另被告辯稱,海產店內電線,非其剪斷竊取,再置於腳踏車後拖車云云。然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所有剪刀剪斷電線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供證甚詳(詳原審卷六十至六六頁),復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十二紙在卷可稽。此外有剪刀、活動扳手各一支扣案可憑。證人戊○於原審並稱:案發時海產店,已未營業二、三日,案發前每日早上運動時均會去查看,案發當日凌晨雖去巡視,但前一日早上則有去巡視,並未發現店內電線遭竊,案發日看到被告時,被告已騎上腳踏車坐墊,打算要騎走,就是警卷相片所示腳踏車及電線等情甚明(詳原審卷六四至六五頁)。參以被告所持剪刀、活動扳手,均置於腳踏車後所附拖車,已如前述。又被告遭逮捕後,經搜索扣押時,拖車上另有遭剪斷電線七綑,海產店內遭剪斷電線,並經拍照存證(詳警卷廿二頁)。又海產店內電線有殘留電線,經比對結果,殘留電線遭剪斷痕跡,係新痕跡等情,為警員丁○○於本院及原審供明(詳上訴卷八三頁;原審卷九八至九九頁),核與警卷所附照片相符(詳警卷廿二頁)。上開證述及證物,互核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二、傷害部分:查被害人戊○發見被告乙○○竊得電線後,欲騎車離去,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遭被告持活動扳手,毆打其鼻臉,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及鼻腔出血」傷害等情,為證人戊○結證在卷(詳原審卷六四、六六頁),並有衛生署嘉義醫院診斷證明及該院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嘉醫歷字第0950003542號函覆病歷在卷足稽(詳警卷廿一頁;原審卷三七至四五頁)。上開病歷記載被害人戊○,於九十五年五月廿二日上午九時五十三分,曾至該院就診,並自訴遭人毆打,鼻臉受傷,流有鼻血等情,核與被害人戊○證述相符。衡以,被告自承於案發處,曾持有活動扳手,行經海產店,後來遭被害人戊○抓住左手,並稱要帶去派出所,當時活動扳手,係置於其口袋內,另有二、三人拿東西要打伊等情(詳原審卷一○六至一○七頁)。雖被告就其掙脫被害人戊○過程等情,僅答稱以手撥開云云。惟徵諸被害人戊○證稱,其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等語。據此,被告如何能信手撥開?且被害人戊○頭部、臉鼻等處,均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如僅單純撥開被害人雙手,何以會傷及被害人身體上開部位?再者,案發時被告左手,已遭被害人緊抓,並耳聞被害人戊○口出要把被告送警,又目睹二、三人合圍逮捕,則被告為求脫免,乃出於普通傷害犯意,手持活動扳手,毆打被害人戊○,核與常情無違。綜上各情,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未持活動扳手,毆傷被害人戊○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各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剪刀、活動扳手及騎腳踏車後附拖車,並以剪刀,剪斷海產店電線後,而竊取之,嗣為求脫免逮捕,又基於傷害犯意傷害被害人戊○等情至明。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七十九台上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持活動扳手、剪刀,經原審勘驗結果,活動扳手係鐵製材質,長廿五‧五公分,柄寬二‧五公分,扳手前端(可活動剪物部分)寬五‧五公分;剪刀長廿公分,刀刃長七‧五公分,亦為鐵製材質,握把處外覆塑膠皮,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原審卷一○二頁)。是上開活動扳手、剪刀,均係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兇器,殆無疑義。則被告攜帶兇器竊盜後,為被害人戊○發現,為脫免逮捕,持扳手毆打被害人戊○,而將臉鼻打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加重竊盜罪處斷(有關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原審以九十四年易字第二五二號,判處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有關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㈡又被告現罹患精神分裂病殘餘型,至醫院診療結果,急性精
神病症狀,因藥物控制呈穩定狀態,然心理測驗結果顯示,被告智能退化,有近輕度智力障礙程度,且組織心理效能、警戒力,抽象思考彈性,有顯著障礙,容易受騙,自我照顧不良,並無獨立謀生能力,是被告精神狀態,顯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業經原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宣告禁治產確定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禁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詳上訴卷七五至七六頁),且經被告乙○○胞兄丙○○於原審宣告禁治產案件,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嘉義市太和醫院、行政院衛生署雲林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其精神狀態,應屬處於禁治產狀態,足認其行為時,仍受精神病症狀影響,應屬「精神耗弱」狀態。再徵諸被告歷次於警偵審時,均能清楚問題意識,知所應答,足見被告精神未完全喪失,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有關新舊法比較,詳如後述)。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得手後,為脫免逮捕,
而當場對被害人戊○施以強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九條準強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準強盜罪云云。惟刑法第三百廿九條準強盜罪,雖未如刑法第三百廿八條強盜罪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要件,明文規定,然必於竊盜或搶奪時,當場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致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其行為客觀不法,始與強盜行為客觀不法要件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是僅係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情形,均非得論以準強盜重罰(大法官釋字六三○號解釋理由參照)。是被告竊盜既遂後,為脫免逮捕,對被害人戊○,當場施以強暴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廿九條準強盜,足以與強盜罪為相同評價,應以被告對被害人戊○所施加強暴行為,是否已使被害人戊○,難以或不能抗拒程度為斷。查本件被告於竊得電纜線,欲離去時,為被害人戊○當場發現,遭被害人戊○以雙手抓住左手,被告為求掙脫,而以右手所持板手,朝被害人戊○猛打,致被害人戊○受有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於竊盜後,雖當場對被害人戊○施以強暴手段,然參以被害人戊○於警偵審證稱:我以雙手抓住被告左手,被告即用右手持板手,朝我頭部猛打;被告拿板手朝我臉上打一下,就逃走了等語(詳警卷十頁;偵查卷廿二頁;原審卷六二頁)。由此可見,被告係因被害人戊○,以雙手緊抓其左手,其為求掙脫,情急下,始以右手所持扳手對被害人戊○施以暴行。衡諸常情,被告當時左手,既受制於被害人戊○,而被告右手持有板手,則被告以右手所持扳手毆打被害人戊○,自屬消極反抗行為,尚非對被害人戊○為積極施暴。再觀諸被告持扳手,朝被害人戊○臉上打一下,旋即逃跑,並將扣案腳踏車(後附二輪拖車)遺留在現場等情,益見被告並未以扳手,持續毆打被害人戊○,被告所為瞬間暴行,顯係出於掙脫本能反射動作。縱於當下,已造成被害人戊○受傷,然客觀上,尚難認被告傷害行為,已達使被害人戊○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程度。依上說明,自難對被告以準強盜罪律之。從而,被告所為,核與起訴法條所引刑法第三百廿九條準強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五、關於刑法修正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有關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罰金刑部分:
按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罪,法定刑有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以,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法定最低度罰金,即因此提高,此係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經比較結果,本件以舊法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法定刑罰金刑下限部分,自應適用舊法規定,提高其罰金刑下限。至於被告所犯傷害罪,其法定刑中罰金刑上限部分,則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併此敘明。
㈡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刪除,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刑法刪除牽連犯規定,自影響行為人刑罰效果,核屬法律有變更,自有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而應適用較有利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而論以牽連犯。本件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彼此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自依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㈢累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犯行,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但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其累犯要件,僅限於故意,始有其適用,應認已有變動,而非僅屬文字修正而已,自應比較新舊法,而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㈣精神耗弱部分:
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原規定: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然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則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立法理由,謂精神耗弱語意不明確,且非醫學用語,然其法律效果,均得減輕其刑,並無二致。是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件被告所犯罪名,既係在精神耗弱狀態下所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綜合比較:
本件被告犯行,雖固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論以精神耗弱,及對被告論以累犯。然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十九條、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成立精神耗弱及累犯。而被告本件加重竊盜及傷害犯行,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牽連犯,所犯傷害罪罰金法定刑,亦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被告犯行,自應全部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雖於竊取電纜線後,為求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戊○加以毆打,然因準強盜罪係適用強盜罪法定刑,二者間自應具有得予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行為內涵,是準強盜罪構成,仍以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當場對被害人或第三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已達使人難以抗拒程度,始足當之,業經大法官釋字第六三○號解釋在案。則本件被告雖於竊盜後,當場持板手傷害被害人戊○,然衡諸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係於情急之下反射動作,非為主動為攻擊行為,參酌被告實施暴行方式,並迅即逃離現場等情,亦難認被告所為,已達使被害人戊○有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程度。是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應尚不足以構成刑法第三百廿九條準強盜罪,從而,原判決對被告遽論以準強盜罪及加重準強盜罪,即有未當。㈡又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業經原審以九十年禁字第四六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本件被告行為時,其禁治產宣告既尚未經撤銷,則被告顯仍處於精神耗弱狀態,被告行為辨識能力,顯已減低,自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予斟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竊盜及傷害犯行,依上所述,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犯有竊盜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其出於不勞而獲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顯刺激;攜帶兇器竊盜,並為求脫免逮捕,而傷及被害人,教育程度,僅高中畢業,目前未婚,無子女,其前從事臨時工,父母雙亡等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受傷程度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和解,被害人戊○請求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剪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活動扳手一支,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依被告所陳,係其拾得,此外並無證據,足認該扳手係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杭起鶴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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