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66號上訴人即被告辰○○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何冠慧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亥○○選任辯護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7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536、5537、5538、5539、5540、5541、5542、5543、5544、5549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93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137號函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辰○○係「 永正峰 漆料有限公司(下稱永正峰公司)」負責人,亥○○為「永正峰公司」職員,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則為辰○○之姻親。辰○○與亥○○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間,擬議利用「永正峰公司」及其前身「惠新公司(辰○○父母所經營)」長期與廠商交易之信譽詐騙財物,先邀同甲○○參與,允諾事成後給予重酬,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甲○○之名義虛設「 萬昌 漆料行(下稱萬昌行)」。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由辰○○與甲○○偽簽立「買賣讓渡契約書」,佯將「永正峰公司」之工廠、辦公室軟體設備、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等出售予「萬昌行」(「永正峰公司」並未消滅,仍由辰○○繼續經營油漆買賣業務),並將「萬昌行」遷址至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五十七號,且亥○○改受僱「萬昌行」任職調色員兼廠長。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起,由辰○○向長期交易廠商傳真「永正峰公司」已改組為「萬昌行」之改組通知書面,然仍由辰○○或辰○○之妻等與交易廠商接洽貨品價額等交易事宜,辰○○亦常在「萬昌行」,並於廠商詢問辰○○「永正峰公司」改組為「萬昌行」之目的時,僅泛稱「公司改組及地址搬遷,請多支持」等語,致使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誤以為「萬昌行」即為「永正峰公司」,僅係內部合夥人或股東調整,辰○○亦為實際負責人而陷於錯誤,且由「萬昌行」先以小額交易取信於各該廠商。待一切計畫就諸後,辰○○、亥○○及甲○○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佯以購買甲苯等大批油漆原料、傳真機及影印機等物,大量進貨,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因信賴與「永正峰公司」長期交易之信譽或不知「萬昌行」前有計畫的叫貨欲為惡性倒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貨品予「萬昌行」,後由辰○○及亥○○將貨品運往他處、或製造成品以「永正峰公司」名義出售,旋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即將「萬昌行」倒閉。嗣因「萬昌行」簽發之支票均無法兌現,甲○○逃逸無蹤,辰○○亦否認該等債務,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始知受騙。
二、案經永和興化工有限公司等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子○○、未○○、癸○○、申○○○、戌○○、乙○○、酉○○、辛○○、午○○、庚○○、寅○○、巳○○等告訴代理人及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程序中檢察事務官詢問部分,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被告甲○○對接昌公司與國泰樹脂公司人員坦承犯行之錄音帶及譯文,係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不同意列為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情事,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二、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在偵查、審判程序中以同案被告及證人身分,未命具結部分,自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人己○○、丑○○、 黃正燇林啟彬 、壬○○、丁○○、卯○○等人在檢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丙○○、 鄭義陽 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辰○○、亥○○就:辰○○係「永正峰漆料有限公司」負責人,亥○○為「永正峰公司」職員,辰○○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將公司工廠部分以買賣讓渡的方式,出售予「萬昌行」,並將「萬昌行」遷址至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五十七號,「萬昌行」負責人登記為甲○○,亥○○還是在「萬昌行」任職。九十二年十月間起,由辰○○向長期交易廠商傳真「永正峰公司」已改組為「萬昌行」之改組通知書面。「永正峰公司」原有買賣業務及工廠原料調配(調色)業務,工廠部門讓渡予「萬昌行」後,買賣部門的成品,仍由「萬昌行」提供,沒有向其他廠商購買。「萬昌行」從九十三年三月起至九十三年九月止,向附表所示的廠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商品。九十三年八月間,「萬昌行」之支票無法兌現。亥○○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有承受「萬昌行」之器具及存貨,並且處理「萬昌行」倒閉之後廠商來搬貨之事宜等事實,固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九頁)。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辰○○辯稱:伊是「永正峰公司」的負責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與甲○○簽立之「買賣讓渡契約書」是真實的,讓渡以後,甲○○申請「萬昌行」作製造業,伊「永正峰公司」還存在,作買賣業,「永正峰公司」跟「萬昌行」買成品,伊幫忙指導甲○○為成品的製造,原來「永正峰公司」僱用亥○○,之後亥○○到「萬昌行」去工作。「永正峰公司」的製造部分讓渡予甲○○後,價金是三百八十萬元,錢都有拿到,是每月從跟甲○○「萬昌行」指配貨品價格扣回來。伊以傳真方式通知廠商說「永正峰公司」已改組為「萬昌行」,希望再給予支持,伊就沒有再跟廠商訂貨了。「萬昌行」在九十三年八月間倒閉之後,因為廠商到伊住處找,且廠商認為伊與甲○○有親戚關係,所以出面幫他們解決財務糾紛一次。伊無不法詐欺犯行云云。被告亥○○辯稱:伊原是「永正峰公司」的廠長,在公司負責製造,「永正峰公司」製造部門讓渡予甲○○之後,伊還是在「萬昌行」擔任廠長,負責製造,「萬昌行」的訂貨,伊沒有參與,更未經手「萬昌行」財務。「萬昌行」在九十三年八月間倒閉之後,與廠商有財務糾紛,廠商要到「萬昌行」來搬貨,伊不同意,因為伊不知道廠商與甲○○之間的糾紛如何,後來因找不到甲○○,伊才同意廠商取走貨款的三分之二來搬貨,「萬昌行」因為欠伊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的借款,所以要求甲○○將「萬昌行」讓渡予伊來經營,以保障其個人債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辰○○確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以書面傳真等方式告知交
易廠商「永正峰公司」改組為「萬昌行」,並「萬昌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購買油漆原料等貨品,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已據被告辰○○、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改組通知一紙(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六二頁)、「永正峰公司」之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九六頁)、「萬昌行」之台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九七頁)及「元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貨明細表、收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五號偵卷第五頁)、「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五號偵卷第十五、十六頁);「顏光色料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交易明細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八號偵卷第八、四十頁)、統一發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八號偵卷第九、十頁)、「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二紙(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八號偵卷第七、四十二頁);「懷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八號偵卷第十二至十五頁)、「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三紙(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八號偵卷第十一頁);「盧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戶對帳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八號偵卷第十八、二一、二四頁)、送貨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八號偵卷第十九、二二、二五頁)、統一發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八號偵查第二十、
二三、二六頁)、「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八號偵卷第五五、五六頁);「鼎佑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九號偵卷第七至十一、四十五頁)、出貨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八號偵卷第十一頁)、「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九號偵卷第十二頁);「龍鉅企業行」之統一發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九號偵卷第十四頁)、送貨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九號偵卷第十一頁)、「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九號偵卷第十三頁);「鎷斯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對帳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九號偵卷第十七頁)、貨物收據(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九號偵卷第十八至二十頁)、統一發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九號偵卷第二一至二五頁)、貨款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九號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送貨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九號偵卷第二九至三七頁)、「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九號偵卷第二五頁);「榮泰漆料行有限公司」之明細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號偵卷第三、四頁)、應收帳款簡要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號偵卷第九至十一頁)、出貨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號偵卷第十二至十七頁)、銷貨退回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號第十八至二二頁)、「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號偵卷第七、八頁);「協銓企業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號偵卷第二三至二五頁)、統一發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號偵卷第二六至二八頁)、貨物收據(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號第二九至三一頁);「永和興化工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六至十三頁);「統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對帳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十四、四一頁)、「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十五、四五、四六頁)、統一發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十六、四四頁)、託運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
十七、四三頁);「安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十九、二九至三二頁)、應收帳款明細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二十至二二、三三至三六、六五、六六頁)、「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六三頁);「滿豐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五二號偵卷第十三至十六頁)、「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五二號偵卷第十二至十四頁);「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五九號偵卷第五至九頁)、客戶請款明細對帳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五九號偵卷第十至十二頁)、「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五九號偵卷第十三頁);「中南特化材料有限公司」之貨款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七五號偵卷第五頁)、訂貨單(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七五號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接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見嘉義地檢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九號偵卷第四至十一頁)、錄音譯文(見嘉義地檢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九號第二五至三二頁);「國泰樹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見嘉義地檢九十四年度交查字第一○九號偵卷第十二至二十四頁);「奇宏工業社」之統一發票二紙、「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號偵卷第十二、十三頁)。是被告辰○○、亥○○前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自可採認。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原審證稱:「(你如何詐欺廠商?)
我是被辰○○、亥○○利用的」、「(你如何被利用?)九十二年間春天,我當時的經濟環境不好,我的房屋被拍賣,辰○○就對我說你當我的人頭,我借給你一筆錢,重新東山再起」、「(他們承諾給你什麼好處?何時給你?)辰○○說要給我一棟房子及一輛車,並給我一筆錢,至於數目多少要看辰○○所賺取的利益有多少。這都是辰○○跟我講的,當時亥○○有無在場,我忘記了,時間是在九十二年初。給付的時間是在整個事情完成時,沒有確定的時間」、「(你與亥○○有何交情?或金錢往來?)都沒有」、「(辰○○有無要求你分工的內容?)我當人頭,以我的名義成立萬昌漆料行,辰○○在幕後操控,亥○○則負責廠內的所有工作事宜,我則聽命於亥○○的指示做事」、「(你有無做過公司行號的負責人?)沒有」、「(你有無聽過艾夢柔有限公司?)那是作床的,也是辰○○實際負責人」、「(你與該公司有無關係?)有可能是用我的名義去申請公司的,我根本沒有能力去經營」、「(辰○○簽讓渡契約給你的時間,是否就是你們簽約的時間?)是的,但都是辰○○在處理」、「(契約的簽名及按指印,是否你親自所為?)是的,因為我既然答應要當人頭,當然要按指示去做」、「(你是否知道萬昌漆料行的財務狀況?)我不知道,都是由他們在處理,我只知道狀況很差」、「(你於九十二年七月簽約後,你有無拿過任何款項?)九十三年元月十日起每星期給我二千元,以為加油的錢,並給我一部中古車,由辰○○交給我每月八千五百元,以為給付該車的貸款」、「(你是否知道萬昌漆料行何時跳票?)知道,八月三十一日」、「(你事後是否將萬昌漆料行讓渡給亥○○?)該讓渡書確實是我親自簽名的,但因為我只是人頭,我是依照辰○○的指示去作」、「(你在萬昌漆料行之前有無做過何工作?)開計程車,賣麵等工作」、「(你之前有無賣過油漆?)沒有。我對油漆一竅不通」、「(辰○○有無給你幫你補習油漆的事情?)辰○○是教我一些材料的用途,以為應付廠商」、「(你是否知道亥○○在萬昌漆料行擔任何工作?)廠內他全面負責,傍晚的時候,辰○○會過來教我如何叫貨」、「我們對外宣稱亥○○是廠長」、「(亥○○是否知道你與辰○○一起詐騙廠商?)亥○○知道」、「(你實際上有拿錢向辰○○買萬昌漆料行?)沒有,如果有我錢我就會去繳房屋貸款,房屋就不會被拍賣」、「(萬昌漆料行的統一發票專用章是否你去印章店刻的?)我忘記了」、「(這個印章是否你去刻的?」)我忘記了」、「(你是否知道該印章把你的名字刻錯了?)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該印章要把你的名字刻成『余存人』?)我不知道」、「(你是萬昌漆料行的負責人,為何印章的名字刻錯了你都不知道?)因為我都沒有在用這東西」、「(你於偵查時陳述在萬昌漆料行在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就成立了?)是的」、「(為何是在九十二年七月間辰○○才將永正峰公司頂讓給你?)因為先申請萬昌漆料行的門號,地址是在台南縣新營市太南里的家,設立一個招牌,有營業賣油漆,但貨品的來源是辰○○處理的,錢也是辰○○付,並由辰○○請一個會計小姐,至於貨賣給誰,我不清楚,因為我只是個人頭」、「(為何於同一時間同時有永正峰及萬昌漆料行?)那段時間是以萬昌漆料行的名義進貨,以永正峰的名義賣出,九十二年七月間的頂讓契約是假的,且頂讓契約只是說賣器材而已,永正峰公司還是繼續存在並沒有消滅」、「(在何處認識亥○○?)在永正峰公司經由辰○○介紹。」、「(亥○○在萬昌漆料行負責何事?)油漆的製作過程」、「(亥○○是否知道詐騙之事?)知道。辰○○指示我的時候,亥○○有時在場,有時不在場。」、「(你是否知道亥○○的報酬為何?)我不知道」、「(亥○○每月薪資為何?)我只是人頭,我不知道」、「(向廠商叫貨後,由誰點貨?)「我、亥○○,辰○○是幕後的,所以他沒有」、「(進貨後,貨到哪裡去?)我不知道,是由亥○○載走的,貨被載到哪裡去,我也不知道。製作成成品後,由永正峰出貨,其他的材料由亥○○載走,載到哪裡去我不知道」、「(支票帳戶是否是你去開戶的?)是的,先前是由會計開票,後來是由我開票。至於該支票帳號,我有使用過,但只要是我私人使用的,我一定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四至一六一頁)。又於本院證稱:伊只是人頭,沒有資力承受「萬昌行」,也沒有實際讓渡。「萬昌行」於九十二年四月營業登記,之後陸陸續續開始營運,請領有中國信託新營分行、義竹鄉農會、彰銀新營支票帳戶,上開三本支票簿由辰○○保管,要開票時找辰○○拿支票來開。亥○○有無匯一百多萬元到「萬昌行」的帳戶內,伊不清楚,因簿子都是辰○○在保管,如有匯也是假的匯款,只是為了編故事。伊當人頭在廠商來時,要我應付,由辰○○教伊如何應付,並講事成後,要一間房子及一部車子給伊,現金部分要看有多少,再決定分給伊。「萬昌行」預計要做到八月底,在七、八月間,亥○○與辰○○告訴伊貨已經堆不下,要伊去找一個地方堆貨。後來放在戊○○○房子的貨,讓廠商載回去。其實大部分的貨由辰○○、亥○○處理,小部份堆放在戊○○○房子的貨,騙廠商僅剩下這些貨而已,讓他們載回去等詞(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七七至一八四頁)。證人甲○○為人頭詐財之證述,原審及本院之證述一致,且前開證述屬實,則甲○○即會因詐欺罪,而受刑之科處,果非實情,自無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言,,是證人甲○○證言可以採信。被告辰○○、亥○○、甲○○三人謀議,利用「永正峰公司」長期與廠商交易之信譽,以甲○○之名義虛設「萬昌行」,待一切計畫就諸後,辰○○、 羅志宏 及甲○○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佯以購買甲苯等大批油漆原料、傳真機及影印機等物,大量進貨,為之惡性倒閉,為之施用詐術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證人己○○、壬○○、丑○○、丁○○、卯○○等人,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證人辛○○、午○○、庚○○、未○○、癸○○、申○○○、子○○、酉○○、戌○○、乙○○、巳○○、寅○○、丙○○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分就附表所示時日之行為方式,與「萬昌行」為之交易買賣金額,業經證述明確。並有前述送貨單、銷貨明細表、收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參。且為被告辰○○、亥○○所不爭執。是證人己○○、壬○○、丑○○、丁○○、卯○○、辛○○、午○○、庚○○、未○○、癸○○、申○○○、子○○、酉○○、戌○○、乙○○、巳○○、寅○○、丙○○等人之證述,應屬實情,可以採信。而買賣交易,賣方當以能收取貨款為目的,果有以人頭為公司經營,貨款未能收付,是可預期,出賣之一方,當無交貨之可能,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證人己○○等人之所以交付附表所示之物,自係因被告辰○○、羅志宏及甲○○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屬灼然。
㈣再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元良公
司與永正峰公司、萬昌行均有業務往來,買賣石油樹脂,是我們的客戶」、「萬昌行向我們公司買漆料是與我接洽」、「(你是否有於偵查時陳述『是甲○○及亥○○打電話叫貨』?)時間太久我忘了」、「(你有無見過這張改組通知?)有」、「(你收到該傳真後,有無打電話問過萬昌漆料行或永正峰公司改組情形如何?)沒有」、「月結,我們會寄發票、送貨單、請款單給萬昌行請款」、「直接寄到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五十七號給萬昌行」、「(既然你們有收到該改組通知,並負責人改為甲○○,你們公司為何會認為辰○○騙你們?)我們收到該傳真後,第一次叫貨時,還是由辰○○的太太打電話來叫貨」、「(你自己有無接過庭上這三位被告打電話叫貨?)只有甲○○訂貨的電話」、「(現在萬昌行叫的貨至今積欠多少款項?時間為何?)九十三年五月到八月間的貨款,總金額為十四萬零一百七十五元」、「從來沒有付過任何款項」、「是辰○○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與我談價格,那時已經改組為萬昌行」、「因為還沒有改組前,她就常常打電話與我談價錢,且之前見過一次面」、「(前述的改組傳真,你們是何時收到?)我確定的時間忘記了,大概是九十二年十月間左右,也就是卷附傳真上的時間左右」、「(你收到該傳真時,永正峰公司與你們公司的欠款是否都已經結清?)應該都已經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八至十一頁)。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癸○○於原審證述:「懷義公司與永正峰公司、萬昌行有業務往來,向我們買純酸樹脂、聚酯」、「他們都是以傳真訂貨的方式,上面並書有萬昌漆料行,但沒有寫人名」、「他們是以傳真訂單,我再與辰○○的太太報價,我從未與甲○○接洽過。他們的傳真訂單上面只有數量沒有單價」、「(庭上的三位被告有無與你們公司訂貨過?)在收到改組傳真後,只有與辰○○見過二次面,報價都是與辰○○的太太報價」、「(你有無見過這張改組通知?)有」、「我曾經打電話及當面問辰○○的太太改組的情形為何,辰○○的太太回答我說就是改組而已。永正峰公司之前是惠新公司,惠新公司是辰○○的母親負責,之後改組為永正峰公司由辰○○負責,信譽都非常好,所以這次改組為萬昌漆料行,我也沒再詳查」、「(萬昌漆料行跟你們公司訂的貨如何請款?)月結,票期三個月,我們會寄發票、送貨單、請款單給萬昌漆料行請款」、「(發票、送貨單、請款單是寄給誰?)我寄到新營市太子郵局八號的郵政信箱」、「我不知道這是誰申請的信箱,因為之前永正峰公司訂的貨的請款資料,我們都是寄到這信箱來請款,所以我就延續寄到這信箱」、「(是何人告訴你繼續寄資料到這信箱?)我忘記了」、「(既然你們有收到該改組通知,並負責人改為甲○○,你們公司為何會認為辰○○騙你們?)因為他只告訴我們『改組』,因為傳真上面沒有記載『讓售』,所以我就認為是合資」、「(現在萬昌漆料行叫的貨至今積欠多少款項?時間為何?)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曾經退過貨十九萬一千元」、「(萬昌漆料行叫過的貨曾經付過多少錢?)我忘記了」、「跳票之後我主動打電話給辰○○的太太,辰○○的太太就告訴我廠商都在等著搬貨,所以我也就過去辦理退貨。我從頭到尾都是與辰○○的太太聯絡」、「到嘉義義竹的工廠,現場是亥○○、辰○○在場,至於當時是向何人辦理退貨的,我忘記了」、「(這張是否當天辦理退貨所簽的?)是的,但是貨不是當天拿回去,是我叫辰○○幫我寄回去,運費我們公司付」、「(你有無到過 果毅 派出所報案?)有,是我們辦理退貨後的事情,當時所有廠商繼續追查,亥○○才帶我們去另外一個地方,該處是一個民宅,亥○○告訴我們貨在那裡,地點是在果毅派出所的旁邊,我們就先去派出所備案,當時亥○○就告訴警察說有人恐嚇他,所以就不了了之,約隔一個禮拜後,我們幾家廠商又到派出所報案,當時有二位警察陪我們到現場,現場沒有上鎖,且我們也有找屋主,我們告訴警察這些貨是我們的,因為買賣還沒有付款,警察就問我們如何知道這個地點,我們就說是亥○○告訴我們的,當時剛好亥○○來,我們就告訴警察他就是亥○○,亥○○看到警察來時就跑了,我也不知道原因,後來警察就告訴我們說是你們的貨就搬走」、「(該照片的地點是否是你們在果毅搬貨的地點?)是的」、「(你們當天搬回多少貨?)果毅的部分十五萬四千元,包括嘉義義竹總共十九萬一千元」、「(你於偵查時陳述被告辰○○、亥○○、甲○○三人是合夥的,你為何如此陳述?)因為我接到傳真時,我有問辰○○的太太,她回答我說只是改組而已,並且傳真上也只有寫改組。我從一開始就跟辰○○的太太聯絡,退票後,我去找劉太太及辰○○,他們才告訴我,貨是甲○○訂的,並且我又發現還有亥○○在現場,所以我才認定他們三人是合夥」、「(你接到傳真改組時,永正峰公司是否還有積欠你們公司款項?)永正峰公司的款項都已經付清了」、「(之前惠新公司改組為永正峰公司,與本次永正峰公司改組為萬昌漆料行有無一樣?)都只是告訴我們改組而已。與我接洽的人都是劉太太,至於支票帳戶是否一樣,因為我是跑業務,所以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一至十七頁)。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未○○於原審證陳:「顏光色料公司與永正峰公司、萬昌行均有業務往來,賣顏料給他們」、「我們認定萬昌漆料行就是永正峰公司」、「(你有無收到改組傳真?)有。我是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收到」、「(你是否知道是誰傳真給你?)我不知道」、「我收到傳真之前及之後,我只有與辰○○接洽,但公司小姐曾經跟我講過支票的發票人改成甲○○,但我從未見過也未與甲○○接洽過」、「(你收到該傳真後,有無打電話問過萬昌漆料行或永正峰公司改組情形如何?)沒有,而且我後來還是與辰○○聯絡接洽」、「(萬昌漆料行跟你們公司訂的貨如何請款?)月結,我們會寄對帳單、發票、送貨單給萬昌漆料行請款」、「之前我寄到新營市太子郵局八號的郵政信箱,萬昌漆料行之後,就寄到嘉義縣義竹鄉」、「(你如何與辰○○聯絡?)大部分以電話聯絡,有時會親自拜訪,我有時打他的行動電話,有時打他公司的電話」、「(你有無問過甲○○是何人?)沒有」、「(你有無甲○○的電話號碼?)沒有」、「(萬昌漆料行尚欠你們公司多少錢?期間為何?)總共欠十三萬八千六百九十三元,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到九十三年八月四日。退票後我打辰○○的行動電話,辰○○說他會幫我忙,到了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辰○○打電話給我,說他可以幫我退一些貨,但當時我在高雄無法返回,我請在鹽水的朋友到義竹工廠搬回八包綠色的顏料,每公斤單價一百二十元,共二百公斤,總共二萬四千元,我領回之後,才發現其中有四包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送的貨,另外四包也都是在九十三年
五、六月份之前送的貨,所以他們之前的貨都沒有用完,卻一直叫後面的貨,並且數量比以前的量大很多」、「(九十三年五月之前萬昌漆料行所訂的貨有無付款?)有,大約是
三、四萬元」、「(永正峰公司有無欠你們公司款項?)沒有」、「(萬昌漆料行都是誰跟你叫貨?)萬昌漆料行都是以傳真叫貨」、「(你賣給萬昌漆料行這段期間的原料單價有無改變?)沒有」、「(改成萬昌漆料行後,你為何仍與辰○○聯絡?)因為我認定萬昌漆料行的負責人是辰○○,我們跑業務的通常都會跟主事者聯絡需貨之情形,他告訴我他需要的時候就會訂貨」、「(你如何認定被告等三人是合夥?)因為事發後,我發現開票人是甲○○,而退票前、後與我聯絡的是辰○○,工廠方面是亥○○在負責,所有廠商要看貨,亥○○會要求廠商簽立退貨切結書才可以進入工廠看貨,後來的退貨是辰○○與我聯絡的」、「依一般商業習慣,貨都是先叫先用,且如有色差問題,同一批號的貨應該沒有色差問題,為何同一批號的貨有的有用掉有的退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十七至二一頁)。⑷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巳○○於原審證稱:「接昌公司與永正峰公司、萬昌行均有業務往來,在永正峰公司的前身惠新公司就有業務往來,並我現有的資料是自九十三年四月第一次出貨給萬昌漆料行」、「(萬昌漆料行如何訂貨?)訂貨都是用傳真,甲○○是有幾次以電話聯繫。之前永正峰公司都是辰○○的太太打電話來」、「(在庭上的三位被告有無與你們公司訂過貨?)以萬昌漆料行的名義只有甲○○」、「(有無見過改組傳真?)沒有見過」、「(之前你未與萬昌漆料行交易過,為何傳真訂貨就送貨過去?)記憶中是有人跟我說永正峰公司改名為萬昌漆料行,所以我才出貨」、「(是否曾經到過義竹的工廠?)有。我只看到甲○○及亥○○而已,並沒有見過辰○○」、「(萬昌漆料行跟你們公司訂的貨如何請款?)月結,票期三個月,我們會寄發票、送貨單、請款單給萬昌漆料行請款」、「(發票、送貨單、請款單是寄給誰?)我不確定是寄到那裡」、「(現在萬昌漆料行叫的貨至今積欠多少款項?時間為何?)九十三年四月欠九萬五千六百八十八元,九十三年五月欠十二萬零八百六十一元,九十三年六月欠十一萬一千六百九十九元,九十三年七月欠二十八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二萬四千四百三十九元,九十三年八月欠二十八萬零九百十九元」、「(萬昌漆料行叫過的貨曾經付過多少錢?)第一筆的貨款有付,約二千二百零六元」、「後來我們去了解,依甲○○的背景並不可能來從事這種行業,是因為辰○○要幫甲○○的忙,且後來我們找到甲○○,甲○○說他們的運作模式,且甲○○對公司的事情都不了解,而亥○○卻知道萬昌漆料行所購買貨的流向如何,所以我們才認定亥○○應該有共犯,辰○○的部分是因為甲○○跟我說辰○○有在工廠幫忙」、「(你於何時才知道?)跳票以後,約九十三年九月初」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一至二四頁)。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寅○○於原審證述:「國泰樹脂公司與永正峰公司、萬昌行均有業務往來,且之前就與惠新公司有往來」、「大部分訂貨是以傳真或電話訂貨」、「(你有無看過該改組傳真?)我沒有見過,至於他有無傳給我們公司,我就不知道」、「(你們曾經到過嘉義義竹萬昌漆料行的工廠?)有,因為我每月都會來南部出差,在九十二年下半年,辰○○曾告訴我永正峰公司要改名並搬工廠,嘉義義竹的工廠地址是根據送貨單上的地址才知悉的」、「(你在義竹的工廠有無看過庭上三位被告?)只有見過辰○○,當時辰○○的太太也在場」、「(你去時辰○○在工廠做什麼?)與我談一些業務上的問題,譬如使用後有無的問題,有無開發新產品,是否需要協助等」、「(現在萬昌漆料行叫的貨至今積欠多少款項?時間為何?)九十三年三月到八月間的貨款,總金額為七十四萬一千一百七十四元」、「(你們公司如何與萬昌漆料行請款?)月結,我每月出差時,親自拿著請款單到義竹萬昌漆料行工廠直接交給小姐」、「在九十三年八月退票之前,我並不知道有甲○○這個人,也不知道有亥○○,是退票後到工廠才知道」、「因為辰○○只告訴我說公司改組及地址搬遷,並沒有說要讓渡,所以我們認定買的人是辰○○,又我們廠商等事後有找到甲○○,經甲○○的陳述,才知道亥○○有參與詐欺」、「(你去萬昌漆料行的工廠是否都看到辰○○?)我看過辰○○及他太太二、三次。我每個月都會過去」、「(有無看過亥○○?)退票之前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五至二七頁)。⑹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午○○於原審證陳:「我任職統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統友公司與永正峰公司、萬昌行均有業務往來,向我們購買樹脂等油漆原料」、「(萬昌漆料行跟你們公司叫貨時,曾經有誰與你們公司訂貨?)有時是甲○○,有時候是萬昌漆料行的會計,有時候是亥○○,亥○○比較少,他是萬昌漆料行的廠長,印象中辰○○沒有叫過貨」、「(你有無見過這張改組通知?)有」、「(你收到該傳真後,有無打電話問過萬昌漆料行或永正峰公司改組情形如何?)有,我是打電話向辰○○詢問,辰○○說只是改組,由他太太的舅舅來擔任負責人,辰○○也沒有離開公司,他的意思是如果萬昌漆料行有事的話,也可以找他,請我們繼續支持萬昌漆料行,也是因為如此,我們在第一次送貨給萬昌漆料行時,也是收支票,而不是收現金,因為如果是新的客戶的話,我們第一次送貨,都是收現金」、「(萬昌漆料行跟你們公司訂的貨何時請款?)月結」、「(發票、送貨單、請款單是寄給誰?)應該是寄到嘉義縣義竹鄉五厝村五十七號給萬昌漆料行,因為這都是公司會計在處理,所以我不是很清楚」、「永正峰公司並無積欠我們公司款項」、「(現在萬昌漆料行叫的貨至今積欠多少款項?時間為何?)有。九十四年四月至九月間共積欠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萬昌漆料行跳票後你如何處理?)我通知辰○○。辰○○說有一個協調會請各個廠商過去,請廠商簽切結書,倉庫內的貨品由各廠商自行搬回,但因我們公司覺得這樣不行,所以我們沒有簽切結書,也沒有搬貨」、「(永正峰時期,是由誰向你們公司叫貨?)辰○○或辰○○的太太」、「(你剛剛說萬昌漆料行成立時,你打電話給辰○○,辰○○回答你說的意思,萬昌漆料行有事可以找他,這句話的意思為何?)辰○○說話的意思很籠統,有事打到萬昌漆料行也可以找到他,辰○○跟萬昌漆料行也有生意往來」、「(你有無辰○○的手機?)有。在永正峰的時期就有了」、「(你剛剛提示辰○○與萬昌漆料行有生意往來,你如何知道?)這是辰○○自己跟我說的,至於實際上有沒有,我不知道」、「(你曾經打電話到萬昌漆料行有找到辰○○?)有。並且與辰○○有講到電話」、「(你剛剛說曾經打電話到萬昌漆料行找辰○○講電話的次數為何?)不記得了」、「(跳票之後,你有無找甲○○處理?)有找,但找不到人」、「(你於永正峰時期,有無看過甲○○?)有見過面。但甲○○是否在永正峰工作我不知道」、「(你剛說的協調會,你有無參加?)有」、「(現場有無看過被告三人?)亥○○、辰○○,但甲○○我沒有印象」、「(永正峰改成萬昌漆料行時,你們仍收支票,你們第一次收的支票之發票人是否相同?)改成萬昌漆料行、甲○○。萬昌漆料行所開的票期與永正峰的票期都是一樣的,至於萬昌漆料行的票有無兌現過,還要再查證」、「(你之前在檢察官筆錄內曾提到被告三人均打電話叫貨過,剛剛檢察官問你,你又說辰○○沒有,為何有此矛盾?)我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意思是印象中辰○○的部分是因為在電話聯絡中有提到油漆原料的事情,所以我才講辰○○也有叫貨」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六至一一○頁)。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辛○○於原審證稱:「我是永和興化工有限公司負責人,從事溶劑」、「永和興公司與永正峰公司、萬昌行均有業務往來,都向我們購買溶劑」、「(萬昌漆料行與你們公司買溶劑是否與你接洽?)由我報價,傳真給他們,再由他們直接向我們公司的小姐講」、「(你向誰報價?)並沒有經過詢價才報價,因為溶劑的價格時常變動,所以需要經常向客戶報價」、「(萬昌漆料行跟你們公司叫貨時,曾經有誰與你們公司訂貨?)甲○○曾經親自打電話給我叫過貨,其他的都是小姐在處理」、「(你有無見過這張改組通知?」)有」、「(你收到該傳真後,有無打電話問過萬昌漆料行或永正峰公司改組情形如何?)看過後,我親自到永正峰公司,有遇到辰○○、甲○○,辰○○說甲○○是他舅舅,並說甲○○要經營萬昌漆料行,請我們支持」、「(你是否有於偵查時陳述『甲○○及辰○○的太太均曾打電話叫貨』?」)我有這樣說,但辰○○的太太指的是在與永正峰公司做生意的時候」、「(萬昌漆料行跟你們公司訂的貨何時請款?)月結」、「(發票、送貨單、請款單是寄給誰?)都是會計在作,所以我不清楚」、「永正峰並無積欠我們公司款」、「(現在萬昌漆料行叫的貨至今積欠多少款項?時間為何?)九十三年四月至八月,共積欠一百二十一萬零一百十五元」、「(萬昌漆料行是誰向你催貨?)甲○○」、「(何時向你催貨?)最後一個月向我叫很多次,有時跟我們小姐叫貨,只有貨比較晚到時,由甲○○向我催貨」、「(你於偵查中陳述被告甲○○是負責人、亥○○是廠長、辰○○應也有負責萬昌漆料行的業務,你的意思為何?)因為跳票後,找不到甲○○,都是辰○○及亥○○出來處理的,所以我根據這樣子,才認定他們三人都有負責萬昌漆料行的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一至一一四頁)。⑻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申○○○於原審證述:「我是盧德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盧德金屬公司與永正峰公司、萬昌行均有業務往來,我們是賣油漆桶給他們」、「(你有無見過這張改組通知?)有」、「(你收到該傳真後,有無打電話問過萬昌漆料行或永正峰公司改組情形如何?)之前永正峰公司每月叫貨都是二、三萬元的桶子而已,改為萬昌漆料行後,就變為七、八萬元,又變為十幾萬元,所以我就親自到萬昌漆料行在嘉義縣義竹的工廠去看,當時只有亥○○在,我是要找辰○○,但沒有找到,當時該工廠也沒有設備,只有一個人也就是亥○○在攪拌原料,回來後,我就叫小姐要跟萬昌漆料行收現金,後來萬昌漆料行就倒了。萬昌漆料行向我們叫的貨,一開始的貨款有兌現,金額大約
五、六萬元,之後十幾萬元的貨款就沒有兌現」、「(你親自去萬昌漆料行,回來後你有無聯絡甲○○或辰○○?)我不認識甲○○,我都是跟辰○○接洽的,當天回來後,我打電話給辰○○說我去找他,沒有找到,他說他剛好有事出去」、「(你在電話中有無特別問他改組通知書的事?)之前在電話中聯絡的,辰○○說原來的工廠地方比較小,嘉義縣義竹那邊地方比較大,請我們直接把貨送到哪裡」、「永正峰沒有積欠我們貨款」、「(萬昌漆料行積欠你們多少款項?期間為何?)「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金額是五十萬六千三百二十八元」、「(你剛有提到你有懷疑萬昌漆料行為何叫貨那麼多,你有無打電話去確認?)有,我們公司的小姐向我說他們接到外銷的訂單,所以才需要比較大量的桶子」、「(你在偵查中提到辰○○應該還是負責人,這句話的意思為何?)因為永正峰是辰○○為負責人,且改組後,我也是找辰○○,辰○○也沒有拒絕,照常與我接洽,所以我才認為他還是負責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四至一一七頁)。⑼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證陳:「我經營奇宏工業社,是油漆製造」、「我頭先認識辰○○,至於甲○○、亥○○我都不認識」、「(你與惠新公司有無生意往來?)有,十幾年前,之後就沒有」、「(你有無與永正峰公司有生意往來?)沒有」、「(你與萬昌漆料行有無生意往來?)九十三年七月間,辰○○打電話給我,說萬昌漆料行與他們有關係企業,請我賣油漆給萬昌漆料行,後來就由甲○○打電話給我,我向甲○○說辰○○也已經很久沒有生意往來,所以希望第一次能收現金,甲○○就表示現在生意也不好做,希望能開票,我就告訴甲○○希望貨到時,就能收到票,甲○○也依約,於貨到時就開票給我們,但第二次叫貨,他並沒有如期開票過來,後來全部的票都跳票,我沒有收到萬昌漆料行任何款項」、「(你有無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到過固鐵麗公司搬貨?)有,是亥○○通知並在交流道帶我去」、「(你當天在現場有無看到奇宏公司的貨?)有」、「(當天現場有何人?)被告只有亥○○在場,還有其他的人」、「(當天有無看到甲○○?)沒有」、「(你有無收過萬昌漆料行的貨款?)都沒有」、「(跳票後,你都跟誰聯絡?)亥○○有叫我要簽切結書,並且帶我去搬貨,我沒有簽切結書,至於後來有無簽,我也忘記了。我打電話也找不到甲○○,我打電話給辰○○,辰○○說跟他沒有關係」、「(辰○○當初跟你說萬昌漆料行與他是何關係?)他說萬昌漆料行是他的關係企業,而由甲○○負責,至於實際上為何,我不清楚」、「(萬昌漆料行是何時向你訂貨?)九十三年七月一次,金額為五萬四千零七十五元、九十三年八月二次,金額共十三萬八千四百九十五元」、「(這三次是何人跟你叫貨?)都是甲○○」、「(有無付過款項?)沒有付過任何款項,我也沒有搬回貨品」、「(如何認定他們騙你?)因為他們已經知道他們的經濟能力出現問題,還要叫貨,並且把貨賣掉了,也不付錢」、「(你如何認識亥○○?)我聽到萬昌漆料行跳票後,我就打電話去,都是亥○○接的,後來亥○○打電話給我,說他知道貨放在哪裡,並且說要我簽切結書就可以把貨拿回來,而約我在交流道見面,那時我才見過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一七至一二○頁)。由上揭證人之證述可知,辰○○、亥○○與甲○○三人,擬議利用「永正峰公司」及其前身「惠新公司」長期與廠商交易之信譽詐騙財物,以甲○○之名義虛設「萬昌行」後,由辰○○向長期交易廠商傳真「永正峰公司」已改組為「萬昌行」之改組通知書面,然仍由辰○○或辰○○之妻等與交易廠商接洽貨品價額等交易事宜,「萬昌行」有計畫的叫貨為之惡性倒閉,再由亥○○出面處理廠商少量退貨事宜,是可認辰○○、亥○○與甲○○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工,亦可認定。
㈤被告所辯及與本院認定不符,不採之理由:
⑴被告辰○○雖辯稱: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與甲○○簽立
之「買賣讓渡契約書」是真實的,價金是三百八十萬元,是每月從跟「萬昌行」指配貨品價格扣回,錢都有拿到。
讓渡以後,甲○○申請「萬昌行」作製造業,伊「永正峰公司」還存在,作買賣業,「永正峰公司」跟「萬昌行」買成品,伊幫忙指導甲○○為成品的製造,「萬昌行」倒閉,因廠商認為伊與甲○○有親戚關係,所以出面幫忙解決財務糾紛,無不法詐欺云云。惟查:被告辰○○於偵查供陳:「(是否永正峰公司負責人?)是的,營業項目原本是油漆製造及買賣,九十二年六月間改為只有買賣而已,現在還在營業中」、「(永正峰公司在九十二年六月以後為何不自己生產油漆?)我們公司沒有工廠登記證,才會改為只負責銷售」、「(【提示永正峰改組通知】是否你發給客戶的?)是的。我是要告訴客戶說公司已改組換人,如果他們要買貨可以向萬昌買,因此有一些我的客戶都轉向萬昌買貨」、「(萬昌跳票後是否有出面處理?)萬昌跳票後工廠就停止營運,由亥○○接管,只有亥○○可以進出工廠,有些廠商找不到甲○○就拜託我出面協商,我、亥○○及廠商三方協商結果,每個廠商可以搬回工廠內三分之二的存貨,然後由廠商簽立字據」、「我沒有替萬昌叫過貨,但我大概每星期到萬昌一、二次,替他們做技術指導,指導他們調色及配方的比例,我沒有支薪,這是售後服務,甲○○是我太太的舅舅」、「(甲○○向你買工廠如何付款?)有開本票給我,部分兌現,尚有六張本票沒有兌現,沒有兌現的金額共有二百二十八萬元,其他都已給我」、「(你將錢存入何處?)大眾、富邦銀行,有兌現的本票有四張,金額也都是三十八萬元,他沒有一次給足三十八萬元,都是分好幾次給,兌現的本票都還給他,到期日是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八月十日、九月十日、十月十一日」、「因他(甲○○)想買我們公司,所以在九十二年三月先來永正峰學,亥○○約九十或九十一年六、七月份來永正峰上班」、「(你替萬昌行技術指導至何時?)今(九十三)年八月還有去技術指導」、「(價金三百八十萬元是如何算的?)是機器及成品及半成品不包括廠房」云云(見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五○一號第一○五至一一○頁、第一四一頁)。而於原審陳稱:「(永正峰公司於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七月止,有無營業?)有,到目前為止都有營業」、「(九十二年四月起至七月止,你出售貨物的來源?)我們自己公司自己叫貨自己生產、自己賣」、「(九十二年七月後出貨來源?)由萬昌漆料行出貨給我們,因為七月後我們就沒有自己生產,到萬昌行倒閉止」、「(現在永正峰公司還有經營油漆?)有」、「(你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是賣何物品給萬昌漆料行?)機械、原物料半成品等物品,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分十次給付,一次付三十八萬元,因為與甲○○是親戚的關係,所以就由萬昌漆料行出貨給我客戶來抵帳,如果不夠的話,再看看如何算,萬昌漆料行每月的營業額約五、六十萬元,這是我估計的」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宗九十五年八月七日審判筆錄)。據此,關於「萬昌行」購買「永正峰公司」機械、原物料半成品等物品之價款三百八十萬元,甲○○係以簽發本票十張後分期給付,僅兌現四張三十八萬元之本票,尚積欠辰○○計二百二十八萬元?抑或係由「萬昌行」出貨予「永正峰公司」客戶、或由「永正峰公司」向「萬昌行」購入貨品,以為扣抵前開價款,並每月不止向「萬昌行」購買三十八萬元貨品,餘額再由辰○○以現金給付,甲○○已清償分期款項完畢,並無積欠辰○○?被告辰○○前後辯詞不一,相互矛盾。復如辰○○於原審所言,甲○○已清償前開價款完畢,並觀之辰○○於偵查所提出之「金錢往來明細(萬昌、永正峰)」(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一四五頁),辰○○就前開價款,已於貨款中扣抵完畢。則辰○○焉會再持甲○○所簽發以為擔保前開價款之本票六張,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該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二六五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且辰○○於偵查時亦陳稱:「(依你提出之萬昌與永正峰金錢往來明細表每月均有扣下三十八萬元,為何還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我不會講」(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二○四頁)。又觀之該「買賣讓渡契約書」第二項載明:
『工廠總資產為新台幣三百八十萬元整(含工廠及辦公室軟體設備、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等)』,有「買賣讓渡契約書」一份(見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五○一號第一一
三、一一四頁)在卷可按;然如辰○○所述,「永正峰公司」並未消滅,仍由其繼續經營買賣油漆等業務迄今,則辰○○焉會將「永正峰公司」辦公室軟體設備,一併出售予甲○○?並豈會將『成品』亦出售予甲○○,後再行向「萬昌行」購買?再參以甲○○尚須先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前去「永正峰公司」學習經營及製造油漆之技術,並須由辰○○於售後技術指導,足見甲○○並無經營、製造油漆之專業技術,則甲○○豈會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即設立「萬昌行」,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以三百八十萬元之代價購買「永正峰公司」相關設備,而經營須專門技術之油漆行業?並甲○○前以其父余榮標所有之土地向銀行貸款,因無力繳付貸款,而遭法院於九十三年間拍賣,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登字第○九四○○○二三一三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之異動清冊各一份附卷可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二一三至二二七頁),足見甲○○於九十二年間經濟已陷於困窘,如何有資力設立「萬昌行」,並以三百八十萬元向「永正峰公司」購買資產?且觀之卷附『改組通知』上萬昌漆料行負責人係刻印「余存『人』」,有前開改組通知一紙在卷足憑,是甲○○如係實際經營「萬昌行」,焉會未發現統一發票章內其姓名可能經常之錯誤?綜上,足認被告辰○○與甲○○所簽立前開「買賣讓渡契約書」係屬虛偽,並甲○○僅係充作「萬昌行」之掛名負責人,實際上「萬昌行」係被告辰○○等為詐騙廠商所虛設,以規避自身責任等情甚明。再被告辰○○陳稱:「萬昌公司每月營業額要讓我抽三成,該公司要收的貨款先由我收,之後扣掉三成之佣金及每月三十八萬元的本票,如有剩餘我再將錢交給甲○○」、「萬昌公司直接替永正峰名義出貨,我的利潤就是抽三成,萬昌公司會在出貨的箱子及貨單上註明永正峰,如果是萬昌公司出貨給自己的客戶,我就不抽三成」、「我的客戶直接將貨款給我,我抽三成再扣掉三十八萬元,如有剩餘再交給甲○○」云云(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一二七頁)。復供述:「(價金三百八十萬元如何算的?)是機器及成品及半成品不包括廠房」、「(當初如何約定?)分十期,每期一個月,每期三十八萬元,但無約定何種方式給付」、「(你如何放心對方會給付?)因我的客戶給的錢均在我處」、「(九十二年七月至九十三年七月你客戶的錢是你自己收的嗎?)是。扣百分之三十永正峰的盈餘,再扣本票三十八萬元就是我要給萬昌的錢……,另百分之七十付給萬昌的貨款」云云(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一四
一、一四二頁)。準此,「萬昌行」既以「永正峰公司」名義出貨,而客戶之貨款又係交予被告辰○○,倘無詐騙之意,何需多此一舉?並參酌前開「買賣讓渡契約書」及「買賣合約」均屬虛偽。足認被告辰○○、亥○○及甲○○確係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被告甲○○之名義虛設「萬昌行」,並以「萬昌行」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貨品,後由被告辰○○及亥○○將貨品運往他處、或製造成品以「永正峰公司」名義出售,旋即將「萬昌行」惡性倒閉,以達詐騙之目的,並以為規避被告辰○○及亥○○之責任。是被告辰○○上揭辯詞,即無可採。
⑵被告亥○○辯稱:伊原是「永正峰公司」的廠長,在公司
負責製造,「永正峰公司」製造部門讓渡予甲○○之後,伊還是在「萬昌行」擔任廠長,負責製造,「萬昌行」的訂貨,伊沒有參與,更未經手「萬昌行」財務。「萬昌行」在九十三年八月間倒閉之後,與廠商有財務糾紛,廠商要到「萬昌行」來搬貨,伊不同意,因為伊不知道廠商與甲○○之間的糾紛如何,後來因找不到甲○○,伊才同意廠商取走貨款的三分之二來搬貨,「萬昌行」因為欠伊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的借款,所以要求甲○○將「萬昌行」讓渡予伊來經營,以保障其個人債權云云。惟查:證人甲○○證稱;伊當人頭掛名為「萬昌行」負責人以應付廠商,「萬昌行」預計要做到八月底,在七、八月間,亥○○與辰○○告訴伊貨已經堆不下,要伊去找一個地方堆貨。
後來放在戊○○○房子的貨,讓廠商載回去。其實大部分的貨由辰○○、亥○○處理,小部份堆放在戊○○○房子的貨,騙廠商僅剩下這些貨而已,讓他們載回去等詞,如同前述。再「萬昌行」向戊○○○租房子的堆貨,係由被告亥○○與甲○○前往租屋,業據證人戊○○○本院證述明確,並當庭指認被告亥○○無訛(見本院第二宗第十七至二十頁),果被告亥○○僅單純受僱「萬昌行」擔任廠長,負責製造,焉能指示老闆甲○○找一個地方堆貨,並同往欲堆貨地點查看之理。再觀之被告亥○○與甲○○所簽立之「買賣合約」,就契約內容,除價款總額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外,其餘均屬例稿,並與本件買賣之實際情形無一相符,有「買賣合約」一份(見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四八至一五○頁)附卷可參,是該「買賣合約」是否真正,尚非無疑。復被告亥○○雖確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止,分別匯款八萬元、十八萬元、二十一萬元、二十三萬三千元、十萬元、十九萬九千元、五萬三千元、十六萬元,計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至「萬昌行」帳戶,有匯款委託書八張(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在卷可憑,惟被告亥○○於偵查時陳稱:「(借給甲○○的錢是如何來?)現金我都是放在家中,我並未用存摺,直接用現金匯給他,不是自存摺領的」云云(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偵卷第二○四頁),則衡情被告亥○○焉會將高達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現金,均放置在家中,而於甲○○向其借款時,直接持之匯入「萬昌行」帳戶?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且參以如被告辰○○及亥○○所言,「萬昌行」係以三百八十萬元之價額向「永正峰公司」購買相關資產,並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廠商大量進貨,則甲○○豈會僅以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元之價額,將「萬昌行」出售予被告亥○○?又甲○○僅係「萬昌行」之掛名負責人,並無實際經營或擁有「萬昌行」,已如前述;是甲○○當無法將「萬昌行」賣予被告亥○○。準此,足見被告亥○○與甲○○之上開「買賣合約」亦屬虛偽至明。據上所述,苟如被告亥○○所言,僅係受僱予被告甲○○,並無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則被告亥○○焉會事後配合虛構該「買賣合約」,並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洽商退貨等事宜?足認被告亥○○確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永正峰公司」改任職「萬昌行」,負責「萬昌行」工廠內收取及載運各該廠商貨品至他處等相關事宜,並於事後聯繫、接洽退貨,以為搪塞各該廠商及規避自身責任等事實。
被告亥○○上之辯詞,亦無可採。
⑶證人鄭義陽雖於原審證稱:「我是固鐵麗公司負責人」、
「(你是否此交易才簽此單據?)是的」、「我是向甲○○買的」、「(曾向甲○○買過幾次?)只有這一次而已,甲○○是透過朋友詢問我要不要買油漆,並說要結束營業,我之前就認識甲○○了,因為我們是同村,知道他在開油漆行」、「(你買這批貨價錢是否十四萬元?)是的」、「他是以成本價賣我,但事後我查詢結果還是買貴了」、「甲○○在場並載貨給我的,當天晚上亥○○帶了奇宏公司的二位小姐到我們公司來」、「是甲○○自己載來我工廠給我,收完錢後就走了」、「(買賣的當天晚上到你公司的人中,有無一位叫 周美麗 質問說東西是她的?)有,我告訴周小姐說我是向甲○○買的,你有問題的話,就去找甲○○」、「因為甲○○經常來向我推銷油漆,在這次成交買賣之前的三、四年前就曾經向我推銷,但都沒有交易成功」、「(你說甲○○一直在從事油漆工作,並說在成交之三、四年前即向你推銷過油漆,你知道他是員工或老闆?)因為他有拿名片給我看,他在九十年間來推銷油漆時,是否以萬昌漆料行的名義,我不知道」、「(亥○○帶同二名女子去找你時,是何人說該油漆是他們的?)是去的其中一名女子說的,說油漆是奇宏公司的」、「(甲○○之前向你推銷油漆時,是以何公司名義?)萬昌漆料行」、「(你於何時認識甲○○?)我認識甲○○是因為他來推銷油漆,所以才知道有甲○○這個人,之前我並不認識甲○○」、「(你之前事後發現買貴了,是比市價貴嗎?)是奇宏公司的那二位小姐說這種價格我就可以賣你,所以我才認為我買貴了,至於市價如何,我不知道」、「(你認識辰○○、亥○○?)不認識」、「(你是否知道永正峰公司或惠新公司?)不知道」等語。並有送貨單一紙(見九十三年發查字第二五○一號第六二頁)在卷可查。惟此僅能證明甲○○充當人頭為「萬昌行」掛名負責人確有參與「萬昌行」為購貨之行為,尚難據以推認甲○○確為「萬昌行」之實際負責人,而為被告辰○○、亥○○有利之認定。
⑷再被告亥○○本院聲請傳訊「萬昌行」員工 陳弘祥 用以證
明亥○○係受僱甲○○云云。惟查:被告辰○○、亥○○、甲○○三人謀議,利用「永正峰公司」長期與廠商交易之信譽,以甲○○之名義虛設「萬昌行」,待一切計畫就諸後,辰○○、亥○○及甲○○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佯以購買甲苯等大批油漆原料、傳真機及影印機等物,大量進貨,為之惡性倒閉,業據甲○○證述明確,如前所述。則甲○○係人頭即「萬昌行」名義上之負責人,對外自應以老闆之姿為之顯現;且渠欲惡性倒閉,所為計畫,自無大肆宣揚之理。陳弘祥縱係「萬昌行」員工,惟未參予本件犯行,則亥○○與甲○○關係,當非陳弘祥所得深知,自無傳訊必要,併為敘明。
㈥依上所述,甲○○係「萬昌行」掛名人頭,被告辰○○利用
原有人脈及業務,被告亥○○利用染料技術游走二公司之間配合詐騙廠商,足見被告辰○○、亥○○及甲○○應係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被告甲○○之名義虛設「萬昌行」,並由被告辰○○與甲○○虛偽簽立「買賣讓渡契約書」,佯將「永正峰公司」之相關資產出售予「萬昌行」,且由被告辰○○傳真「永正峰公司」改組為「萬昌行」之通知予交易廠商,以達形式上規避被告辰○○及亥○○責任之目的。復製造「萬昌行」即為「永正峰公司」、被告辰○○亦為「萬昌行」實際負責人之假象。再以「萬昌行」之名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購入大量油漆原料等貨品,附表所示之各該廠商誤以為「萬昌行」即「永正峰公司」,並信任「永正峰公司」之信譽而陷於錯誤,依約交付貨品後,由被告辰○○及亥○○將貨品運往他處、或製造成品以「永正峰公司」名義出售,旋即將「萬昌行」惡性倒閉等情甚明。是被告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之行為,自堪認定。被告辰○○、亥○○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辰○○、亥○○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
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台幣一千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被告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㈢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
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先後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㈣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
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辰○○、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辰○○、亥○○與甲○○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
十六、十七、十八等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本院當得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辰○○、亥○○罪證明確,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漏引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應予指正),並審酌被告等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廠商對於「永正峰公司」之信賴而詐欺財物,詐騙金額甚鉅,犯罪之手段、目的,被告辰○○、亥○○係主要行為人,及犯後仍矯言卸責,不知省悟等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標準審酌事項,均量處被告辰○○、亥○○有期徒刑三年。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被告辰○○、亥○○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66號附表:
┌──┬───┬────────┬───────┬──────┬──────┬─────┐│編號│被告│被害廠商│時間│行為方式│詐騙金額│證據│├──┼───┼────────┼───────┼──────┼──────┼─────┤││甲○○│永和興化工有限公│93年4月起至93│電話訂貨後未│一百二十一萬│送貨單、「│││辰○○│司│年8月止│付款│零一百十五元│萬昌行」開│││亥○○│││││立之支票三││││││││紙、退票理││││││││由單(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卷第6-││││││││13頁背面)│├──┼───┼────────┼───────┼──────┼──────┼─────┤││甲○○│統友貿易股份有限│93年4月起至93│電話訂貨後未│二十六萬四千│統一發票託│││辰○○│公司│年9月止│付款│一百五十一元│運單、應收│││亥○○│││││帳款對帳單││││││││、「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卷││││││││第14-17、││││││││41、43-46││││││││頁)│├──┼───┼────────┼───────┼──────┼──────┼─────┤││甲○○│安鋒實業股份有限│93年4月起至93│傳真公司改組│七十四萬二千│改組通知、│││辰○○│公司│年8月止│;│一百九十三元│統一發票、│││亥○○│││電話訂貨後未││應收帳款明││││││付款││細表、「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一││││││││號卷第62、││││││││19、29-32││││││││、20-22、││││││││33-36、65-││││││││66、63頁)│├──┼───┼────────┼───────┼──────┼──────┼─────┤││甲○○│顏光色料股份有限│93年5月4日起至│訂貨後均未付│十一萬四千六│客戶交易明│││辰○○│公司│93年8月4日止│款│百九十三元│細表、統一│││亥○○│││││發票、「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二紙││││││││(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八號││││││││卷7-10、40││││││││、42頁)│├──┼───┼────────┼───────┼──────┼──────┼─────┤││甲○○│懷義化工股份有限│93年3月25日起│訂貨後均未付│三十五萬四千│出貨單、出│││辰○○│公司│至93年8月31日│款│五百八十元│貨明細表、│││亥○○││止│││、萬昌買賣││││││││資料表、訂││││││││貨單、「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一紙││││││││(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八號││││││││卷12-15、││││││││70-71、34││││││││、72、34-1││││││││、34-2頁)│├──┼───┼────────┼───────┼──────┼──────┼─────┤││甲○○│盧德金屬工業股│93年5月起至93│訂貨後均未付│五十萬六千三│客戶對帳單│││辰○○│份有限公司│年8月13日止│款│百二十八元│、送貨單、│││亥○○│││││統一發票、││││││││「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八號偵卷││││││││第18-26、││││││││55-56、65-││││││││66頁)│├──┼───┼────────┼───────┼──────┼──────┼─────┤││甲○○│元良實業股份有限│93年5月起至93│電話訂貨後未│十四萬零一百│銷貨明細表│││辰○○│公司│年8月止│付款│七十五元│、收款明細│││亥○○│││││表、統一發││││││││票、「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五號││││││││偵卷5、5-1││││││││、5-2、15-││││││││16頁)│├──┼───┼────────┼───────┼──────┼──────┼─────┤││甲○○│榮泰漆料有限公司│93年7月起至93│電話訂貨後均│一百二十八萬│明細表、收│││辰○○││年9月止│未付款│四千七百四十│帳款簡要表│││亥○○││││九元│、出貨單、││││││││銷貨退回單││││││││、「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號卷││││││││第6-22頁)│├──┼───┼────────┼───────┼──────┼──────┼─────┤││甲○○│協銓企業有限公司│93年7月12日、│電話訂貨後均│十一萬三千四│送貨單、統│││辰○○││93年8月20日、│未付款│百元│一發票、貨│││亥○○││93年8月27日│││物收據(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號第卷││││││││卷第23-31││││││││頁)│├──┼───┼────────┼───────┼──────┼──────┼─────┤││甲○○│滿豐企業有限公司│93年3月底起至9│電話訂貨後均│二十八萬一千│統一發票、│││辰○○││3年7月底止│未付款│五百零五元│「萬昌行」│││亥○○│││││開立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五││││││││五二號卷第││││││││13-16頁)│├──┼───┼────────┼───────┼──────┼──────┼─────┤││甲○○│鼎佑實業有限公司│93年5月起至93│訂貨後均未付│十六萬九千七│出貨單、統│││辰○○││年9月止│款│百八十五元│一發票、「│││亥○○│││││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九號偵卷第││││││││7-12、45頁││││││││)│├──┼───┼────────┼───────┼──────┼──────┼─────┤││甲○○│龍鉅企業行│93年7月16日│買傳真機及影│八萬三千六百│出貨單、統│││辰○○│││印機未付款│元│一發票、裝│││亥○○│││││機簽收單、││││││││「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九號偵卷││││││││第13-15、││││││││61-62頁)│├──┼───┼────────┼───────┼──────┼──────┼─────┤││甲○○│鎷斯特國際貿易有│93年4月起至93│訂貨後均未付│一百三十一萬│對帳單、貨│││辰○○│限公司│年8月止│款│一千五百八十│物收據、統│││亥○○││││元│一發票、貨││││││││款單、送貨││││││││單、「萬昌││││││││行」開立之││││││││支票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四九九號││││││││偵卷第17-││││││││37頁)│├──┼───┼────────┼───────┼──────┼──────┼─────┤││甲○○│南璋股份有限公│93年5月起至93│辰○○打電話│十六萬二千六│統一發票、││││司│年8月止│告知(永正峰│百十八元│客戶請款明││││││)公司改組;││細對帳單、││││││萬昌公司以電││「萬昌行」││││││話訂貨嗣未付││開立之支票││││││款││一紙及退票││││││││理由單(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五九號卷第││││││││5-13頁)│││││││││├──┼───┼────────┼───────┼──────┼──────┼─────┤││甲○○│中南特化材料有│93年8月3日、93│告訴人拜訪被│八萬二千元│貨款單、詢││││限公司│年8月13日│告甲○○,被││價單、訂貨││││││告訂貨,嗣未││單、統一發││││││付款││票(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二六七五││││││││號卷第5-14││││││││頁)│├──┼───┼────────┼───────┼──────┼──────┼─────┤││甲○○│接昌工業股份有限│93年3月26日起│傳真公司改組│九十二萬二千│送貨單(嘉│││辰○○│公司│至93年8月23日│;│三百八十三元│義地檢九十│││亥○○││止│傳真訂貨後嗣││四年度交查││││││未付款││字第一○九││││││││號卷第14頁││││││││)│├──┼───┼────────┼───────┼──────┼──────┼─────┤││甲○○│國泰樹脂工業股份│93年3月25日起│傳真公司改組│七十四萬一千│出貨單(嘉│││辰○○│有限公司│至93年8月18日│;│一百七十四元│義地檢九十│││亥○○││止│電話或傳真訂││四年度交查││││││貨後嗣未付款││字第一○九││││││││號卷第12-││││││││24頁)│├──┼───┼────────┼───────┼──────┼──────┼─────┤││甲○○│奇宏工業社│93年7月起至93│傳真公司改組│十九萬二千五│統一發票、│││辰○○││年8月17日止│;│百七十元│「萬昌行」││││││電話訂貨後嗣││開立之支票││││││未付款││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台南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三││││││││六號卷第││││││││12-13頁)│├──┼───┴────────┴───────┴──────┴──────┴─────┤│合計│八百十七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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