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325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964、5486、5565、5757、5833、6198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31、16903號併案審理,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因經濟情況不佳,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請核發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均與個人債信有重大關係,且係供個人使用之物,亦可預見若同時將前揭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遭非法使用或藉此作為詐騙之工具。然因急需用錢,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透過位於臺南市之「超峰快遞蓮花站」,將其向金融機構申請、如附表㈠編號⑴至⑶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嘉文 」之成年人士,供其作為詐騙使用,容任他人將附表一編號⑴至⑶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㈢編號⑵、⑶、⑻、⑼所示之時間,佯稱係壬○○之友人 楊雅麗 、丙○○堂哥 林士堅 、甲○○之夫友人、庚○○之友 邱碧如 ,急需現金週轉,致壬○○、丙○○、甲○○、庚○○分別陷於錯誤,而依附表㈢編號
⑵、⑶、⑻、⑼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己○○如附表㈢所示之各帳戶內。
二、己○○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前某日,接獲上揭自稱「周嘉文」之成年人士電話,要求己○○提供非己○○本人之帳戶,而己○○明知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極可能遭非法使用或藉此作為詐騙、恐嚇取財之工具,然因急需用錢,竟另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時,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在其與癸○○同居之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崎子頭二二之二一四號住處內,將不知情之男友癸○○所有,交付予己○○保管如附表㈡編號⑴、⑵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嗣後即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一時許,將附表㈡編號⑴、⑵所示癸○○帳戶透過位於臺南市之「超峰快遞北屯站」,將癸○○向金融機構申請、如附表㈡編號⑴、⑵所示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上揭自稱「周嘉文」之成年人士,供其作為詐騙及恐嚇取財使用,容任他人將附表㈡編號
⑴、⑵所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工具。嗣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㈢編號⑴所示之時間,向辛○○○恐嚇其子遭綁架,若不依指示匯款將對辛○○○之子不利,致辛○○○心生畏懼,依附表㈢編號⑴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癸○○附表㈢所示之帳戶。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㈢編號⑷、⑸、⑹所示之時間,佯稱係丁○○、乙○○、子○○之友人,即需現金週轉,及於附表㈢編號⑺所示之時間,向戊○○佯稱可代辦貸款,但須繳交開戶費用、會計師費用、其他費用等,致丁○○、乙○○、子○○、戊○○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附表㈢編號⑷、⑸、⑹、⑺所示之款項,匯款至癸○○如附表㈢所示之各帳戶內。嗣經辛○○○、壬○○、丙○○、丁○○、乙○○、子○○、戊○○、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壬○○及子○○分別訴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證述互核相符(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九五000號卷第六頁至第九頁、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一頁),並經證人辛○○○、壬○○、丙○○、丁○○、乙○○、子○○、戊○○、甲○○、庚○○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詳見附表㈢記載之警卷頁數),復有存摺內頁影本(壬○○)、匯款收據、被害被告單各一紙、ATM收據二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四紙(頁數詳附表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嘉營字第0九五0一00七六八號函與函附癸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最近交易資料(見嘉市警二偵字第0九五000號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癸○○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查詢(見嘉市警一偵字第0九五00二八六二九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七頁)、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五年八月八日(九十五)華嘉存字第九五0二六四號函與己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戶約定書(見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五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九五嘉義字第九九─三號函與己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七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高營字第0九五二00一一三五號函與己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四九六四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七頁)等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又衡諸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具高度專有性,今日詐騙集團、恐嚇集團收購人頭金融帳戶為其詐騙、恐嚇工具之情事層出不窮,並為媒體一再報導,是若無正當理由,取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應即可預見將可能作為不法取財工具,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佐以被告三十餘歲業已成年之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亦自承於交付上揭存摺、提款卡、密碼前,有認識到上揭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是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任意使用,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可能將之作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至為灼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之犯行,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條文內「從犯」用語,業經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改為「幫助犯」,僅屬法律用語之明文標準化,無涉刑罰權規範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㈡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均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均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
」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
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於有減輕事由時,新法最低度刑同減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刪除後數行為將
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牽連犯之規定論處。㈥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經綜合罪刑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最有利於被告,基於一體
適用法律之法則,自應適用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及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參照)。查附表㈢編號⑴所示之被害人辛○○○係遭恐嚇稱「妳兒子被我綁架,匯款給我」等語,致被害人辛○○○心生畏懼,害怕未依指示匯款,其子即會遭到不測,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依指示匯款二萬元。雖本案正犯容有以虛構之綁架情節欺騙被害人辛○○○,而含有詐欺的性質,然渠等行為既足以使被害人辛○○○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自已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餘地。起訴意旨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有關辛○○○部分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名,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己○○變更後的罪名及法條為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已足使被告己○○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並無突襲裁判之情形存在,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續以附表㈢編號⑵、⑶、⑻、⑼所示方式,使被害人壬○○、丙○○、甲○○、庚○○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附表㈢編號⑼之犯行,係被告一幫助行為,而為該不詳姓名之人連續詐欺之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請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為審判。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一次提供附表㈠所示三本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予以詐欺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為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附表㈢編號⑴所示之方式恐嚇辛○○○,致辛○○○心生畏懼而交付本人財物;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以附表㈢編號⑷、⑸、⑹、⑺所示之方式,使被害人丁○○、乙○○、子○○、戊○○分別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不詳人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及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出賣附表㈡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經不詳人士分別持供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等犯罪之用,而同時觸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恐嚇取財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及侵占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件起訴意旨認此為想像競合之關係,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為牽連犯之法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上揭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而無該減刑條例第三條不得減刑事由,符減刑規定,依法減其宣告刑。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㈠被告所涉犯行,因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㈡被告就附表㈢編號⑼併辦之事實未及認定。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信任侵占存摺、提款卡,並將自己及他人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恐嚇犯罪之歹徒使用,使被害人遭受損失,幫助歹徒遂行詐欺、恐嚇目的,同時使歹徒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二十年,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後,提高合併應執行之最高度刑期為三十年,又定執行刑為科刑規範事項,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就合併定刑之易刑處分,仍應併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易科罰金之比較詳如前述)。則被告上揭二罪,均係在新法施行以前所為,就定應執行刑與合併定刑之易刑標準,自有就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爰依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被告上揭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勝雄法官蘇清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5號附表㈠:
┌──┬────┬──────────┬────────┐│編號│申請人│銀行名稱│帳號│├──┼────┼──────────┼────────┤│一│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高雄分行(新興郵局)││├──┼────┼──────────┼────────┤│二│己○○│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三│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00000000000││││分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5號附表㈡:
┌──┬────┬──────────┬────────┐│編號│申請人│銀行名稱│帳號│├──┼────┼──────────┼────────┤│一│癸○○│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二│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嘉義市○○路分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25號附表㈢: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金額│被害經過│證據│匯款帳戶│├──┼───┼──────┼─────────┼────┼─────────┼──────────────────┼──────────────────┤│1│ 廖張 秀│95年5月24日│屏東縣高樹鄉東興村│2萬元│於前揭時、地接獲不│辛○○○警詢筆錄(見嘉市警二偵字第│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文│││蘭│17時│永豐巷27號││詳姓名年籍人士電話│095000號第11-12頁)│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恐嚇稱辛○○○之│││││││││子遭綁架,需匯款二│││││││││萬元作為贖款,廖張│││││││││ 秀蘭 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二萬元。│││├──┼───┼──────┼─────────┼────┼─────────┼──────────────────┼──────────────────┤│2│壬○○│95年5月16日│台北市○○區○○路│3萬元│於前揭時、地接獲姓│壬○○警詢筆錄(見嘉市警二偵字第│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帳號680627││││13時許│130巷1弄3號3樓││名不詳人士電話,佯│0000000000號第5-7頁)│57489號帳戶│││││││稱係友人「 楊雅莉 」├──────────────────┤│││││││,急需現金週轉,致│壬○○存摺內頁影本(見同上警卷第9頁││││││││壬○○陷於錯誤,而│)││││││││指示匯款三萬元。│││├──┼───┼──────┼─────────┼────┼─────────┼──────────────────┼──────────────────┤│3│丙○○│95年5月18日│台中市○○區○○路│11萬元│於前揭時、地接獲真│丙○○警詢筆錄(見嘉市警二偵字第│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帳號680627│││││4段871號5樓之3││實姓名不詳人士電話│0000000000號第15-17頁)│57489號帳戶│││││││,佯稱係其表哥「林├──────────────────┤│││││││士堅」,因積欠地下│匯款收據、ATM收據(見同上警卷第24-25││││││││ 錢莊 急需現金週轉,│頁)││││││││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三萬│││││││││元、八萬元。│││├──┼───┼──────┼─────────┼────┼─────────┼──────────────────┼──────────────────┤│4│丁○○│95年5月23、│桃園縣觀音鄉金湖村│8萬元│於前揭時、地接獲真│丁○○警詢筆錄(見嘉市警二偵字第│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文││││同年月24日│中山路1段1296號││實姓名不詳人士電話│095000號第6-7頁)│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稱係其友人「小├──────────────────┤│││││││芬」,急需現金週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同上警卷第8-9頁││││││││,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五│││││││││萬元、三萬元。││││││││││││├──┼───┼──────┼─────────┼────┼─────────┼──────────────────┼──────────────────┤│5│乙○○│95年5月26日│台北市○○區○○路│3萬元│於前揭時、地接獲真│乙○○警詢筆錄(見嘉市警二偵字第│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文││││15時許│1段102號1樓││實姓名不詳人士電話│095000號第10-11頁)│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稱係其友人「玲├──────────────────┤│││││││玲」,急需現金週轉│ATM收據(見同上警卷第12頁)││││││││,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三萬元│││││││││。│││├──┼───┼──────┼─────────┼────┼─────────┼──────────────────┼──────────────────┤│6│子○○│95年5月26日│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1萬元│於前揭時、地接獲真│子○○警詢筆錄(見嘉市警二偵字第│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市文││││16時│酒姑路1號之2││實姓名不詳人士電話│095000號第13-14頁)│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稱係其同學,急├──────────────────┤│││││││需現金週轉,致顏志│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同上警卷第15頁)││││││││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一萬元。│被害報告單(見同上警卷第52頁)│││││││││││├──┼───┼──────┼─────────┼────┼─────────┼──────────────────┼──────────────────┤│7│戊○○│95年5月26日│台北縣永和市○○路│3萬1100│撥打報紙刊登可代辦│戊○○警詢筆錄(見嘉市警一偵字第│癸○○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621151││││10時│412巷16號3樓│元│貸款廣告電話,於前│0000000000號第9-10頁、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號帳戶│││││││揭時地接獲電話表示│0000000000號第4-7頁)││││││││已核准貸款,但須先├──────────────────┤│││││││繳交開戶費用一萬元│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嘉市警一偵字││││││││、會計師費用九千一│第0000000000號第13-14頁、嘉市警二偵││││││││百元、其他費用二萬│字第0000000000號第42-43頁)││││││││二千元,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三萬一千一百元│││││││││。│││├──┼───┼──────┼─────────┼────┼─────────┼──────────────────┼──────────────────┤│8│甲○○│95年5月16日│台北縣板橋市○○街│6萬元│於前揭時、地接獲真│甲○○警詢筆錄(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3時│134巷12號3樓││實姓名不詳人士電話│0000000000號第1-2頁)│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稱係其夫之朋友├──────────────────┤│││││││,急需現金週轉,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同上警卷第6頁)││││││││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三萬元│││││││││、三萬元。│││├──┼───┼──────┼─────────┼────┼─────────┼──────────────────┼──────────────────┤│9│庚○○│95年5月16日│台北縣樹林市○○路│6千元│於前揭時、地接獲真│庚○○警詢筆錄(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迴龍郵局││實姓名不詳人士電話│0000000000號第1-2頁)│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佯稱係其友因缺錢├──────────────────┤│││││││,急需現金週轉,致│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同上警卷第4頁)││││││││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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