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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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957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0月18日晚間2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友人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接至「UTHOME網際空間北部人聊天室」網站,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該網路虛擬聊天室,以「真的找包養」此一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為暱稱,上網尋找有意與其進行性交易之不特定對象。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於同一時間進行電腦網路查測,以「珊妮」之化名登錄上網參與聊天後,甲○○為逃避警方查緝,改以「密語」之方式在該聊天室中鍵入:「包養妳」、「我希望看到照片或視訊才知ㄋ」等語,復要求改以MSN聊天方式聯絡,並留帳號「[email protected]」作為聯絡之用,復以MSN方式聊天時鍵入:「要看你條件(回答警員化名「飛」問)你包養一個月可以出多少?)」、「你說ㄍ數沒關係」、「(1萬2你覺得ㄋ?)你說依次還是1ㄍ月?」、「(要做什麼你能說一下ㄇ?)就發生關係賠出門」、「像一般男女朋友」、「就做愛」等語,經警員確認其主觀上確有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後,與其相約於翌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伊通街口見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至12頁、第66頁、原審96年1月29日及本院96年3月21日審判筆錄),並有網路對話MSN聊天畫面列印資料(偵查卷第27至63頁)在卷可按。
二、又被告於該聊天室以「真的找包養」為暱稱,為引誘、暗示網友其要包養性伴侶之意思,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依其用語客觀上已足以達到引誘、暗示該聊天室之不特定對象與其為性交易之程度,且經警方佯裝欲為性交易之人上網參與聊天後,被告復在該聊天室中鍵入:「包養妳」、「我希望看到照片或視訊才知ㄋ」等語,並要求改以MSN聊天方式聯絡,並留帳號「[email protected]」作為聯絡之用,而在MSN聊天時又鍵入:「要看你條件(回答警員化名「飛」問)(你包養一個月可以出多少?)」、「你說ㄍ數沒關係」、「(1萬2你覺得ㄋ?)你說依次還是1ㄍ月?」、「(要做什麼你能說一下ㄇ?)就發生關係賠出門」、「像一般男女朋友」、「就做愛」等性交易之密語,益徵被告以「真的找包養」為暱稱,主觀上確有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意圖。再上開「UT.HOME網際空間北部人聊天室」網站網頁,並未限制資格,一般不特定人皆可隨意進入,亦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有以電腦網路於上開網頁散布、刊登上揭訊息使不特定人均得共見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綜上,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罪。原審因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述,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所悔悟,兼衡被告被告所為惡性並非重大,且有正當職業,因認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審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有危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資警惕,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為被告甲○○緩刑之判決,並於主文為「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之諭知,核該主文之內容並未定履行期及所應支付之公庫對象屬不特定之內容,審酌同條第4項「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之規定以觀,法院所為此種金錢給付之附款,其除應特定被告所應支付之金額外,復應特定被告所應履行之期限,以及被告所應支付之對象,方屬適法,是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上訴,以資救濟云云,雖非無見,惟查刑法第74條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2項第3款、第4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並未明定履行期及所應支付之公庫對象,未明定履行期,即屬即時,未定支付之公庫對象,應由執行檢察官指定或判斷所支付之公庫對象是否適當,均屬執行問題,且非不得為執行名義,原判決就此部分,並無不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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