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2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取森林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陸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扣得市價新台幣(下同)1,438元之山茶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籐、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則山茶葉自屬森林副產物。被告甲○○竊取森林副產物之山茶葉,且有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情形,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竊取森林副產物,未尊重國家森林資源,漠視法律之心態可議,惟念其竊取之森林副產物山茶葉已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所竊取山茶葉價值僅1,438元,所造成國有林產經濟利用與森林生態保育之損害非鉅,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併科其贓額2倍即2,87
6元(7.9875公斤×180元×2=2,8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罰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事後更已坦承犯行,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另為確實督導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有正確法律觀念,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提供各種有效及必要之協助,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刑事政策之立法意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