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茂松選任辯護人陸榆珺律師
陳又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茂松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茂松於民國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巿中山區長春路56號之「○○○○○○生活館」消費,由該店幹部○○○(原名000)安排包廂,被告指定告訴人即代號AW000-A108224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其按摩,○○○另外安排一名按摩小姐與A女共同為被告服務,按摩2小時後,另一名小姐先行離開包廂,被告則與A女在包廂內沙發區飲用啤酒聊天,詎被告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趁A女斜坐在沙發上之際,突然將A女內褲脫下,以身體將A女壓在沙發上,違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之行為得逞,A女雖以手推打被告,然因較為瘦弱,仍無法阻止被告,被告在付費之按摩時間結束後即離去,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判決(如後述),則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被害人之陳述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被害人片面之陳述,遽對被告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至於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固不必達於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但仍須具有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違反被害人意願而仍執意實行,始合於構成要件。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自應從客觀事實,如被害人曾否抵抗、試圖逃離、求救、曾否以言詞或動作表示不同意與之性交而為判斷。否則任何性交行為,均可能因一方事後反悔或其他因素介入,而有成立強制性交罪之危險,自非立法本意。倘若被害人之意思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就」之情形,致使行為人主觀上誤認被害人有含蓄同意之意思,且在客觀上亦未施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者,基於罪刑法定、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之指訴、證人○○○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影本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7月30日下午在「○○○○○○生活館」000包廂內,於按摩2小時後,在包廂內沙發區與A女飲酒聊天,之後有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在案發之前A女曾私下跟我講了好幾次可以做性行為,案發當天按摩後,我與A女在沙發區飲酒聊天,聊天時A女又主動向我表示可以發生性行為,我便回答A女因為我的錢包放在櫃子裡面現在拿不方便,等發生性行為後再拿錢給A女,A女同意後我們就發生性行為,A女在性行為過程中並沒有抗拒或推打我,性行為後我去浴廁沖洗,再前往櫃子拿皮包支付約2千元給A女,後來A女就繼續飲酒並躺在沙發上睡覺,她睡了約1小時之後我就叫她起床,一起下樓在櫃台結帳時,我付了按摩費9千元,一旁的A女發現我皮包中還有錢,又向我索取1千元小費」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715號不公開卷【下稱偵查不公開卷】第31至32頁、第92至93頁、偵查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36至38頁、第198頁、第287至291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A女案發當時所處之00包廂為未上鎖之木門,A女得隨時自由進出,且包廂隔間之隔音效果不佳,若A女遭強制性交,理應大聲呼救或奪門而出,然A女並未有何遭性侵之呼救或逃離現場之反應,並於性行為後自由進出包廂尚曾偶遇○○○,甚至與被告留在包廂內喝完4罐啤酒且在沙發區睡著,直至被告喚醒而與被告共同離開包廂,且於1樓結帳櫃台神色自若,尚與被告聊天互動,並伸手取走被告皮夾內之金錢,此等舉止均與遭性侵害之被害人會有之反應相違」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8年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向「○○○○○○生活館」幹部○○○指名由A女為其按摩,○○○則為被告安排包廂,於被告到店後,由○○○安排另一名按摩小姐與A女共同為被告服務,按摩2小時後,另一名小姐先行離開包廂,被告則與A女在包廂內沙發區飲用啤酒聊天,之後被告在沙發上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隨後A女即繼續飲酒,並在沙發上睡著直至被告叫醒A女,兩人一同至大廳結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第99至103頁、本院卷第253至280頁),並經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偵查不公開卷第41至43頁、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226至251頁),此外復有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影本、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A女偵查中當庭繪製之現場圖、本院109年4月9日勘驗筆錄、109年8月3日勘驗筆錄暨現場拍攝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3至27頁、第51至56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05頁、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19至17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是以本件之爭點在於案發當時被告是否有以強暴或違反A女意願之手段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1.就A女所指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先據A女於警詢時指稱:「另一個美容師離開後,被告就想要對我毛手毛腳,一開始我有先擋掉,後來他起身去上廁所,回來之後因為我坐著,他就直接把我的内褲拉掉了,然後把我壓在沙發上,他在我的上方,他把自己的褲子脫掉,然後就性侵我,他的生殖器侵入我的陰道,我不斷地打他、推開他,但是他的力氣太大了,我沒有辦法把他推開,我沒有大聲求救,過程時間多久我不太記得,他沒有戴保險套,後來他就抽出他的生殖器,自己的手把生殖器握住,他沒有射精在我的體内,應該是在他的手上,後來他就自己去洗手間了,出來後他就自己躺在按摩床上,叫我過去,我跟他說我不要,我就自己待在沙發那邊,然後我直接把他的酒喝完,因為我也不敢出去講,後來時間到了他就叫我起來,我們一起離開走去大廳,他付完錢就走了,被告侵害我時有強暴,因為他就是強壓我」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0至12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按摩的房間有一個雙人座的沙發椅及小圓桌,桌上有一手啤酒,我不知道是店裡提供或是他自己帶來的,我們二人在那邊喝酒,我們喝了各約1瓶,聊了一下天,他就去廁所,他出來的時候,走到我這邊時,我身體有稍微傾斜,要讓他過去,我是往後斜靠在沙發上,他直接把我的內褲脫掉,裙子還在,他沒有把我整個人壓在沙發上,因為沙發沒有那麼大,我的背是靠在椅背上,他當時是壓在我的身上,但我忘了他是用手或用整個身體壓在我什麼地方,我只記得我當時起不來,他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因為他的力氣很大,我無法推開他,我一直打他,但他不管還是繼續,除了上開行為,被告沒有作其他暴力脅迫的行為,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戴保險套,因為過程太快,我嚇到,我連他有無射精我都不知道,過程中我一直跟他說不行,結束之後,他握著他的生殖器去廁所一下子,他出來廁所之後,去按摩床那邊休息,有叫我過去一起休息,我說我不要,他就說他要睡一下,因為我當時心情不好,我就在沙發那邊把剩下的4罐啤酒喝完,喝完我就睡著了,之後被告叫我起床,我下去樓下就裝作沒事的樣子,樓下結帳時,我有跟被告說,叫他拿1千元出來給我小費,我叫櫃台換成2張5百元,一張給前面一起按摩的同事,當時我有點醉了」等語(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00至10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在本案發生之前我曾經幫被告按摩過2次,這2次被告都沒有對我有過不禮貌的行為,我們之間也沒有糾紛,案發當天被告特別指定我,是我要求還要叫1位小姐來跟我一起按摩,被告沒有反對,一開始他只給1個小時,是後來我又再盧說2個小時啦,他說好啦,我一進去包廂桌上就有6瓶啤酒,酒和冰塊我不知道是誰準備的,我們幫被告按摩大概按1個小時之後,被告就説起來喝酒了,我就先離開房間去處理毛巾,然後我們就一起喝酒聊天,當時我跟被告各喝1瓶啤酒,被告說要給我們小費,包廂是木門,門本身沒有鎖,我們進進出出敲個門就進來了,門的外面可以看得進來,只是比較暗,我並沒有同意與被告發生關係,他說他要去上廁所,他上完廁所回來之後,那個位置太窄,我腳翹起來要讓他過,他就直接把我內褲脫掉硬上我,我有打他,我不敢叫,事情發生後,被告說他要睡一下,我不知道該怎麼做,我被嚇到了,桌上還有剩下的4瓶啤酒,我就把那4瓶啤酒喝掉,喝完我就睡著了,後來時間到了,被告叫我起來,我當時精神沒有很正常,我們一起下去,我在大廳把拖鞋換上自己的高跟鞋,之後他就結帳,我站在櫃台跟被告要小費,我就要櫃台小姐幫我換錢,要與另外一位小姐一人一半,之後被告就離開了,事後我在猶豫不知道該不該報警,後來是我朋友幫我報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4至281頁)。其中關於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手段,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加害人侵害妳當時,是否有使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方法對妳侵害?)他有使用強暴,因為他就是強壓我。」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則稱:「(鄭茂松案發時,是把你壓在沙發上,你整個人躺在沙發上?)不是。我是往後斜靠在沙發上,他直接把我的內褲脫掉,沒有把我整個人壓在沙發上,因為沙發沒有那麼大,我的背是靠在椅背上。…(鄭茂松除上開的行為,有無做其他暴力脅迫的行為?)沒有。」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他是硬上的,我有打他,我不敢叫。」等語。是A女對於與被告為性行為時,究竟有否遭被告施以強暴或強壓之手段之證述反覆不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2.又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記得那天比較熱,被告就説想要喝啤酒,我們有請吧檯阿姨幫他買,所以當天是有喝啤酒,啤酒的費用是客人自己支付,中間A女有下來1樓拿飲料,臉沒有什麼笑容,跟平常不一樣,我問她怎麼了,到最後客人結帳的時候我不在場,客人走了之後,我看A女臉色怪怪的,我就問她怎麼了,她就哭,説她被欺負,被告很像是硬上她,之後她就請假沒有上班了,後來我們大約3、4人還有在吧檯幫她慶生一小段時間,她的臉色沒有什麼太大的開心或不開心,就是平常心」;嗣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本院109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生活館」1樓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結帳時被告單獨在櫃檯跟櫃檯人員結帳,結完帳後,被告打開錢包給A女看,不曉得為什麼,A女就指著被告的錢包說有藍色、有藍色、拿來、拿來、拿來,然後她還跑到門口說還有1張,她轉身進來的時候,左手手上拿著1張類似紙鈔,彷彿是要跟櫃檯換鈔的情形」(本院卷第68至第69頁)後,並詰問證人○○○該「○○生活館」服務小姐與客人結帳時通常是否如此?證人○○○答以:「我們真的沒有這樣給小費,櫃檯會結帳,一般小費是零頭,譬如按摩費用2800元就多200元零頭,客人就會直接給小姐,但像他們這樣由小姐額外拿錢的狀況我沒有看過」;另有關該生活館人員是否會巡視包廂部分則證稱:「我們有這樣的標準程序,按摩包廂的門沒有鎖,且門上有小洞,小姐在服務時,我們都會去巡邏,我大約1、2小時會走動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50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A女與被告性交行為之經過,僅係事後聽聞A女轉述其遭被告性侵之情形,是以,證人○○○上開聽聞A女向伊哭訴遭被告欺負等事實,亦僅屬與A女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難作為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指述之真實性。參以證人○○○與A女間就A女先前幫被告按摩之時間是2小時或1小時?案發當天包廂內之啤酒係按摩之前即備妥於包廂內或A女於按摩後始至1樓拿取?A女於為被告按摩過程中是否曾離開包廂並看到證人○○○等關於案發經過之情節,二人所述皆有所扞格,故而A女上開指訴確有啟人疑竇之處。
3.另本院於109年8月3日下午至「○○○○○○生活館」案發包廂現場勘驗結果:「由書記官在案發包廂之被告所述案發之地點以正常左右之談話音量朗讀起訴書及網路上隨意摘取之文章,將房門關上,其餘現場人員在房間外距離約2公尺內左右,可聽到書記官朗讀之聲音,但如果不是非常專注聆聽,無法聽清楚書記官朗讀之內容;案發房間房門上有一透明之玻璃框,從房門外可清楚看到房間內之情形,當場丈量玻璃框,距離地面約1公尺高,玻璃框本身長約42公分,寬約6公分。當場勘驗案發包廂及其他房間之包廂,包廂門均未設置門鎖及鑰匙孔,房門隨時可由外往內推開。」(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勘驗筆錄),可知:
⑴案發之包廂房門上方設有玻璃透明框,從房門外可清楚
看到房間內之情形,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按摩包廂的門上有小洞,小姐在服務時,我們都會去巡邏,我大約1、2小時會走動一次」等語,業如前述,倘如A女所指訴係在包廂內遭被告強制性交,並曾不斷推打被告表示抗拒,則很有可能遭包廂外巡邏之證人○○○或其他現場人員自該房門之玻璃框發現,然被告與A女於包廂內相處4小時過程中,均未有人發現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形,是A女所言非無可疑之處。
⑵又案發之包廂門並未設置門鎖,房門隨時可由外向內或由內向外推開,已如前述,且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幫被告按摩大概按1個小時之後,被告就説起來喝酒了,我曾先離開房間去處理毛巾」等語,核與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稱:「中間A女有下來1樓拿飲料,除了拿飲料之外,A女還有其他離開包廂的可能性,如果有需要拿蒸箱毛巾時就會去拿毛巾,我們有這樣的標準程序等語」相符。足徵A女於為被告按摩服務之過程中,確曾離開再返回包廂1次以上,並曾於離開包廂後遇見證人○○○,若A女確於包廂中遭被告強制性交,以A女之年齡、智識、過往經歷及生活歷練,且該包廂房門並未設置門鎖,A女於事後儘可迅速逃離包廂,或趁換洗毛巾、拿取飲料時趁機向證人○○○或其他同事甚至客人求援,然A女卻捨此不為,竟繼續與性侵之被告同處一室,甚至喝完桌上所剩之4瓶啤酒,並安然在被告身旁之沙發區睡著直至經被告喚醒,顯皆與常情不符。
⑶況依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案發之包廂隔音效果不佳,房
間外之人可聽見房間內之人正常談話音量之聲音,而A女自承於「○○○○○○生活館」從事按摩工作前後已有2、3年之時間(見本院卷第269頁),是以A女於該處之工作經歷,其對於包廂之隔音狀況、逃生方向、發生狀況時之應變作為均應有所掌握,A女當可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大聲向外呼救或趁機逃離現場,然卻毫無作為,反於遭被告性侵之後,繼續留滯於包廂內與被告同處一室,甚至繼續飲酒並在被告身旁睡著,其多次放棄對外界求救所為,亦在在與常情有悖。
4.又觀諸被告與A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回傳A女以:「下回會再重新尊重一下下,輕輕的來一回」、「會問完再說一下,好了啦,抱歉抱歉,弄痛妳了啦」,此是否即代表被告明知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非無所疑。又A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所傳送「有一種被侵犯的感覺」是表示被告這樣對我是很不禮貌,非常的不尊重我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見A女此等語句,究係向被告傳達被告所為已「違法」或「違反其意願」之意?抑或係向被告表示「未受尊重」、「不禮貌」之意?亦非無疑。是以,就上述A女於案發後傳送予被告及被告回傳A女之LINE內容,尚無法證明被告確係以強暴或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5.再者,A女雖證稱案發後被嚇到,且有飲酒而恍神、沒有很清醒云云。然觀諸上開本院勘驗該生活館1樓大廳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A女拿帳單給櫃台人員結帳,隨後走到被告後方更換鞋子,A女更換鞋子完畢後走到櫃台前,看被告結帳的情形,被告打開錢包給A女看,A女手指著被告錢包說:「有藍色的,有藍色的,拿來拿來拿來」,結帳完後被告往店門口行走,A女緊跟被告後面說:「還有1張啦」,被告離開該店,A女轉身準備進入店內,左手拿著1張類似紙鈔之物,並走到櫃台右手拿出1張紙鈔,要給櫃台的人員換鈔。顯示A女與被告下樓結帳時手上拿著皮鞋,神色自若,步伐尚屬正常,且能自行換鞋,未有驚恐、害怕、手足無措等神情或飲酒後之醉態,甚至於被告結帳時,尚主動靠近被告觀看被告錢包,並當場向被告索取小費。然衡諸常情,甫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應處於驚魂未定之精神狀態,對於性侵之加害人理應感到抗拒及恐懼而手足無措,然A女上開舉止,實與一般性侵被害人於案發後之正常舉止顯然不符。從而,被告究是否有以強暴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確有疑義,實難僅憑A女前揭先後不一且不合常理之指述,進而率斷被告有何強制性交犯行。
6.至卷附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記載A女經醫師檢查結果,其陰部五點鐘方向有陳舊撕裂傷,除此之外,A女包括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情況(見偵查不公開卷第63至65頁),而A女於偵訊時曾自述育有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上述事證,亦無從逕予認定A女陰部之陳舊撕裂傷,確係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造成,是前揭驗傷診斷書之內容,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強制性交A女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A女之片面且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是告訴人A女之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況依A女之指述內容,已有上述之歧異與瑕疵,實難單依A女片面指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完全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洪甯雅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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