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玉簡字第34號
原 告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杜建志
被 告 林進興
被 告 林順田
訴訟代理人 林游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玉簡字第34號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32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林順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進興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債
權人)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卻未依約付
款,經原債權人聲請民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請求對被告林
進興於300,000元,其中261,468元自93年06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9.88%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獲裁定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第7頁),嗣原債權人將本案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金額表(卷第10至11頁)足證原告
已合法受讓本債權。然而被告林進興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
100年05月31日將其所有座落於○里鎮○○段○○○號之土地
及其上同段19建號之建物贈與另一被告林順田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44條
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
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
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
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
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
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
所問。另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
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
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
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最高法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323號及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
告間無償贈與行為,其目的顯係為妨害債權之行使而有害於
原告之債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
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命被告林順田回復原狀為塗銷登
記之行為。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00年5月31日○○里鎮○○段○○○號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19建號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林順田應將上開土地、建
物於100年06月13日以贈與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興所有。
(四)提出本院93年度票字第90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
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借款契約、土地謄本、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卷
第7至19頁)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之抗辯及聲明:
(一)被告林進興對原告所述不爭執並認諾原告請求,表示願意撤
銷贈與移轉行為,然當時是因為怕伊拿系爭不動產抵押借錢
,所以將之贈與給兄弟,不是為了躲債而贈與。
(二)被告林順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表示: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但未敘明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被告二人為共同被告起訴主張其因受讓債權而為被告
林進興之債權人,被告間於100年5月31日所為系爭不動產贈
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乃無償行為而有害其債權,原告
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撤銷上述法律行為
,則本件原告就被告二人贈與及讓與行為是否有撤銷權,係
本於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故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按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
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故被告林進興之認諾乃屬不
利被告之行為,應不及於全體共同被告;被告林順田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為有利被告之行為,應及於全體共同被告
。
(二)次按民法第297條第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
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
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本件原告起訴所附證據內查
無就其所受讓之債權通知債務人即被告林進興之事實,然其
起訴狀內既附有證物如上,核屬相當於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
據性質,其繕本送達被告時,即應發生上揭通知同一效力。
又被告均未就原告為被告林進興之債權人及其所主張之債權
額為否認,因此原告以債權人地位提起本訴,應係合法。
(三)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至
上述一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
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
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在有償行為,除知
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外,並須知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時
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之事
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除害及債
權外,債務人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之事實,並不知悉,則債
權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
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苟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
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其對於債權人之債
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本件被
告間於於100年6月13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於
登記原因載明為「贈與」,故依不動產登記之公示制度係於
揭示於土地登記簿時,即對世發生公示之效力,是原告應於
100年6月13日即得知悉被告間有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及讓與之
無償行為,原告若有特殊事由而知悉在後,應由原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林進興於94年7月
1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告前手於93年9
月間對被告林進興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獲准,但未實際聲
請執行,而至94年9月間由原告受讓上述債權,原告應可查
知被告林進興有此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可供執行,即可隨時查
知被告林進興就系爭不動產處分之狀況,更無於100年6月13
日被告間完成移轉登記後諉稱不知之理由。惟迄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原因不知被告間
於100年6月13日完成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原告於101
年9月6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之,顯已逾法定1年之除斥期間
,與法即有未合。
(四)再者,被告林進興固謂當時是因為怕伊拿系爭不動產抵押借
錢,所以把系爭不動產贈與給兄弟,不是為了躲債而贈與等
語,足見被告間確有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法效意思,目的在
防止被告林進興浪費金錢及敗家,與通謀虛偽之情形有別,
且其無償贈與行為之整體結果,得防止債務人林進興繼續過
度舉債及擴張信用(蓋系爭不動產已由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
設定有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且仍有可能向民間錢莊
再借二、三胎貸款而超過其不動產之實際市場價值),未必
不利或有害原告之債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被告間於100
年5月31日就花蓮縣○里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
19建號之建物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及請求被告林順田應將上開土地、建物於100年
06月13日以贈與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進興所有,與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