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76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陳佳任
被 告 黃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柒仟肆佰玖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月15日與原告簽訂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貸款使用,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㈠本金:
新臺幣(下同)9萬7499元、㈡利息: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延
滯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繳款期限前已計未收利息共6568
元,延滯期間之利息:自9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
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交
易記錄一覽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
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為1,110元,由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