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4023號
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鄧嘉慧
被   告  殷其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3月16日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簽訂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新光人壽借款新臺幣(下同)3,270,000元,借款期間自
83年5月9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息,
經新光人壽將上述借款之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部分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22號
強制執行分配表計算結果,被告僅繳納至93年10月28日止之
利息、違約金及部分本金,其後均未依約還款,而新光人壽
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於95年5月30日讓與原告,被告就上
述借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282,860元,又系爭債權係以數量
上為可分之金額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故原告僅就其一部
為請求,爰依兩造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3月16日與新光人壽簽訂借貸契
約,向新光人壽借款3,270,000元,借款期間自83年5月9
日起至103年5月9日止。詎被告未依約繳息,經新光人壽
將上述借款之抵押品拍賣後,僅受償部分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且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422號強制執行分
配表計算結果,被告僅繳納至93年10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
金及部分本金,其後均未依約還款,而新光人壽業將前揭對
被告之債權於95年5月30日讓與原告,被告就上述借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1,282,860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約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11月5
日93年執字第142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文件各1份為證,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
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另觀諸住宅貸款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
9.75%計付利息…」、約定書第3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
(即被告)對貴公司(即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如有遲延履
行時,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
六個月以內者,另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另按未還本金依原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等語,則被告未依約繳息,已如前述,原告即得依約請
求給付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000元,及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9.7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