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黃庭毅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劉錦英 住同上
被 告 巫緯騰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美幸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丁○○新臺幣(下同)32萬元。嗣原告丁○○於民國101年
5月25日當庭撤回起訴,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2萬元。嗣原告又於101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中變更為: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合稱兒童2人)係位於桃
園縣平鎮市○○路「平興國小」6年2班同班同學。101年
1月3日下午某時許,6年2班正準備在該校籃球場整隊集
合上體育課,被告甲○○原應注意於此整隊集合之際,應小
心謹慎,不得嬉戲、奔跑、追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
上開操場近籃球場附近,因聽見上課鐘聲響起,竟突然加速
向前奔跑,追趕在前亦以小跑步方式行進之原告,斯時,原
告因已跑至集合地點而有放慢速度情形,而在後追趕之被告
甲○○雖見及此,然因閃避不及,不慎自後撞擊原告,使原
告重心不穩、正面向下倒地,致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
門牙全部脫落、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半脫落、右上犬
齒及左上犬齒尺裂等傷害,經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診療結果,認定應進行牙齒膺復治療計畫
,所需費用為22萬元。又被告甲○○於上開事發時為未成年
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就上開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雖確有奔跑於原告後方,
惟其並未碰觸到原告,原告會向前跌倒應係其自身跑步不慎
所致。且被告乙○○於當天事發後至學校了解事發經過,訴
外人即學校老師 宋賢芳 告以:當天早上有同學向老師報告原
告牙齒有鬆動流血等語,是原告之牙齒之所以受有上開傷害
結果,其是否確係因當日下午於操場發生之跌倒事故所致,
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確有不慎碰撞原告之
情事,惟原告當時係雙手插於口袋中向前小跑步,跌倒時無
法以雙手保護自己,才會造成面部、下顎直接朝地、牙齒斷
裂或產生裂痕之上開損害結果,原告就此等損害之擴大應與
有過失。再者,由天晟醫院之函文可知,原告受損之牙齒當
中,左上犬齒、右上犬齒雖有牙冠裂痕,但醫生建議先行觀
察,若有敏感症狀再以全瓷牙冠復型,則就此2顆牙齒尚未
確定將支出修復費用,損害尚未實際發生,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跌倒,當時被告甲○○係奔跑於
其後方,嗣原告發生上開牙齒受傷之結果,又被告甲○○於
事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牙齒受損照片及X光片、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牙醫師所撰原告牙齒膺復治療計劃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
甲○○、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兒護字第3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過失推撞原告,致原告牙
齒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並將支出22萬元醫療費用,被告就此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是否有過失推撞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㈡、被告就原告上開受傷結果,
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等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有過失推撞原告,致原告牙齒受有上開傷害
?
1、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奔跑在原告之後,及其
後被害人確有正面向下倒地並牙齒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故意或過失碰撞原告之行為,辯稱:原告是自己奔跑不慎
而跌倒,其並未接觸或碰撞到原告,若其確有碰撞到原告,
自身應該也會跌倒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被告甲○○自
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今,均向被告乙○○明確陳稱其並未碰撞
到原告云云,經查:
①、兒童2人有於上開時間,因要整隊集合上體育課,而在上開
籃球場附近前後奔跑,原告奔跑在前,被告甲○○則是突然
加速緊接奔跑在原告之後,期間原告突然向前正面撲倒在地
受傷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101年度兒護字第
3號案件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原告於警詢、上開案件調查
時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兒童2人之同班同學 許朝翔 、林暐
翔、 陳彥凱 於警詢中;證人 林暐翔 、陳彥凱及證人即兒童2
人之班級導師宋賢芳於上開案件調查證述甚詳,且有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張、上開案件於101年4月10日所製勘驗筆錄
1份、法務部調查局回覆函及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又原告之所以於前揭時地突然正面朝地撲倒受傷,確係因被
告甲○○自後撞擊所致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本院101
年度兒護字第3號案件調查時均指稱明確,並有上開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又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顯
示:(1)錄影時間0時0分12秒時,兒童2人出現在光碟左
上方,由左上向右下奔跑於操場上,原告在前,被告甲○○
緊追其後;(2)錄影時間0時0分12秒時,可見被告甲○○
出手向前方偏右揮動,而此時原告似遭力量向前推擠而跌倒
(因拍攝距離尚遠,無法實際看出兒童2人有無接觸);(3
)錄影時間0時0分13秒至17秒之間,原告面部著地倒下,
被告甲○○上前狀似與原告交談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
可稽。雖因該現場錄影拍攝距離與撞擊點尚有距離,無法由
此錄影畫面確認當下兒童2人有無接觸,然經法務部調查局
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逐格擷取翻拍影像220張比對後,除
明顯可見原告在跌倒前,有與被告甲○○接觸之情狀外,且
依當時情狀,除被告甲○○外並無其他任何足以觸及原告之
人或物貼近原告,且被告甲○○在原告跌倒前,亦確實是以
突然加速方式逼近原告,甚至接近以至觸及原告時,突見被
告甲○○揮動雙手,原告亦是在此時狀似遭某種力量自後向
前推擠致跌倒,以上均在在顯示原告是遭被告甲○○自後撞
擊而向前跌倒,已甚明確。
③、再詰之證人林暐翔於上開案件調查時證稱:原告於上開時、
地跌倒受傷時,因為我當時也正要上體育課,所以我有在場
,我有看到被害人跌倒過程,我記得原告跌倒後,門牙掉下
來,其餘部分我不太記得了,但我確定我於警詢陳述是真實
且是親眼所見,我印象中好像是被告甲○○的腳先絆到被害
人又用手推倒被害人等語;證人陳彥凱於上開案件調查時證
稱:原告於上開時、地跌倒受傷時,因為我當時就站在被告
甲○○後面約6公尺處,所以我有看到原告跌倒過程,當時
我看到原告在走,被告甲○○跑過去,雙手往原告背部推,
我看到被告甲○○肩膀有明顯往前推,我有看到被告甲○○
的手有實際碰觸被害人等語,細繹上開證人所陳,復比對證
人許朝翔、林暐翔、陳彥凱警詢所陳,均一致指稱原告之所
以跌倒受傷,乃肇因於被告甲○○之追逐推撞而來,不但前
後相符,且互核一致,若非渠等真有見及於此,自不可能均
為此陳述,益徵原告是遭被告甲○○追逐撞擊而跌倒,至為
灼然。被告甲○○、乙○○辯稱被告甲○○未觸及原告云云
,顯屬矯飾卸責之詞而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
2、再查,本件原告受傷前,乃是在上開操場準備集合上體育課
之時間,在此種集合整隊之際,需多人互相配合排隊,若有
不慎,極易發生碰撞或跌倒受傷情事,參與集合整隊者,均
應注意於此整隊集合之際,應小心謹慎,不得嬉戲、奔跑、
追趕,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
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聽見上課鐘聲響起,即突然加速向前
奔跑並追趕逼近在前亦以小跑步方式行進之原告,可知當時
兒童2人之互動,顯非運動關係,被告甲○○所為自不可與
運動同等以觀,其所介入製造者,並非受容許之風險,其閃
避不及自後追撞原告,造成原告跌倒受傷,被告甲○○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過失,至為顯然。
3、又原告跌倒時乃正面向下著地,因而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及左
上側門牙全部脫落、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半脫落、右
上犬齒及左上犬齒尺裂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及本院
上開案件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牙齒受損照片及X
光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牙醫師所撰原告牙齒
膺復治療計劃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30頁),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無疑。被告乙○○雖辯以:當日曾
聽兒童2人之班導師宋賢芳告稱,當日早上已有其他同學向
老師報告,說原告牙齒有流血之情況,且原告本有接受牙齒
矯正療程,故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未必皆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當日於事故發生後確實
有多顆牙齒脫位,且口腔內充滿血漬,此有當日所拍攝之原
告口腔內照片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由上開受
傷情節觀之,若非有外力介入,當無法造成此等嚴重程度之
損害。況且,若原告於事發當日早上已有此種傷勢,且為班
導師所知悉,班導師自無可能絲毫未予以處理,仍任由原告
繼續於學校上課,下午並允許其至操場上體育課之理,被告
乙○○所辯,已非可採。再者,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若有
接受齒列矯正治療,是否易使牙齒鬆動,而較易發生斷裂?
」等語,天晟醫院則函覆以:「丙○○於100年底於本院作
齒列矯正治療之準備工作,並未開始矯正治療之療程。因此
門牙脫位全係外力撞擊所致,與矯正治療並無因果關係。」
等語,此有天晟醫院101年7月26日天晟社福字第00000000
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益徵原告上開傷勢與
其預備矯正牙齒之行為間並無關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
,洵屬無據。而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兒童2人之導
師宋賢芳,欲證明其所辯上開情節,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
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業據認定如前,
況綜觀本院101年度兒護字第3號全卷資料,其中宋賢芳已
就其本案發生所知事實具體明確陳述在卷,而均未見其曾提
及上開被告乙○○所辯事實,是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該證人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原告上開受傷結果,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
是,其等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例如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
健康之必需支出即屬之。準此,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
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此與民法第
184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75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甲○○因其過失推撞原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甲○○係00年0月00
日生,於事發之101年1月3日,為11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單獨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
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0-11頁
),是被告甲○○依前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疑問。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其平
日即對被告甲○○有監督、輔導、管訓及教育之責任,而可
避免被告甲○○於脫離法定代理人管束、獨自行動時可能之
危害他人行為之發生,是就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被告
乙○○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甚明確,其責任要不因事發地點為學校而
有不同,併此敘明。
3、又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其左上正中門牙、左上
側門牙完全脫位,長期癒後不佳,成年後應以人工植牙作永
久性替代;其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半脫位,即可能造成牙
神經壞死,建議做根管治療並以全瓷牙冠復形。而人工植牙
費用1顆為7萬元,全瓷牙冠費用1顆為2萬元等情,有上
開天晟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此部
分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4、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
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1年
上字第972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判例意旨,89年2月9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222條第2項,該增訂含有證明責
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
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5、查本件原告之左上犬齒、右上犬齒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牙冠裂痕之損害,建議先行觀察,若有敏感症狀則應
以全瓷牙冠復形等情,亦由天晟醫院以上開函文揭示甚明,
原告就此陳稱:就2顆牙齒裂痕部分,醫生說要觀察2年,
如果嚴重的話就要做根管治療,並用全瓷牙冠復形,將會支
出4萬元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原告之上
開2顆牙齒已出現裂痕,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辯以原告
尚未受有實際損害云云,即非可採。惟原告就其所受損害,
是否將產生4萬元之醫藥費,非經2年之觀察無法得知,堪
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此部分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然揆諸前開見解,尚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損
害賠償之方法,本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
而即便牙齒裂痕能夠以根管治療及全瓷牙冠復形之,惟就其
效能而言,自仍與無裂痕、未抽神經、健康堅固之牙齒無法
等同視之,長期、頻繁使用更容易產稱搖晃鬆動之情況,故
無論原告嗣後是否確實有為上開修復行為,均無法認其損害
已完全受到填補,而達回復損害前原狀之程度。且原告受傷
之牙齒為犬齒,其功能為撕裂食物,相較於其他牙齒而言,
其使用必然十分頻繁,重要性明顯甚高,亦無法排除因日後
長期密集使用牙齒之結果,而有使既有裂痕繼續擴大之可能
。故就其牙齒受損之不可逆事實,本院認即便2年後原告未
支出4萬元膺復費用,其日後仍可能因必須維持傷害後牙齒
健康之必要而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其損害額仍已達於4萬
元。被告就此部分,仍應賠償原告4萬元金額。
6、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於跑步時雙手插於口袋中,致其跌倒時無
法以雙手支撐,而使其面部、下顎直接朝地碰撞,原告就其
自身損害之擴大,應有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上開現場錄影
光碟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逐格擷取翻
拍之影像照片共220張之結果,原告於跑步時雙手並未插於
口袋中,且其受被告甲○○推撞而向前跌倒時,雙手確實已
向前伸出並碰觸地面,堪認其已確實以雙手支撐地面並保護
自己,僅應推撞力量過大,因而其面部、下顎仍著地致生上
開傷害結果,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存在,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過失推撞原告,使原告受
有前述身體傷害,其所受之損害額為22萬元(計算式:18萬
元+4萬元=22萬元),被告甲○○、乙○○應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
│牙齒│症狀│建議處置│所需費用│
├──────┼────┼────┼───────┤
│左上正中門牙│││14萬元│
├──────┤完全脫位│人工植牙│(1顆費用為7│
│左上側門牙│││萬元,共2顆)│
├──────┼────┼────┼───────┤
│右上正中門牙││根管治療│4萬元│
├──────┤半脫位│並以全瓷│(1顆費用為2│
│側門牙││牙冠復形│萬元,共2顆)│
├──────┴────┴────┴───────┤
│合計所需費用:18萬元(14萬元+4萬元=18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