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字第3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49號
原   告  葉盛春
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 律師
被   告  姜義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叁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
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萬元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定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
告既執有原告簽發之本票1紙(發票日:民國96年7月24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3萬元,到期日:96年9月24
日,下稱系爭73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業經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裁定准予執行在案,而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屬不明
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
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
者,即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73萬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所持有系爭73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其變
更之聲明與原請求基礎事實具共通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其訴之變更及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4年7月22日,因急有借款之需求,乃透
過訴外人即昊鑫法律代書事務所代書 范寶旭 之介紹向被告借
款150萬,雙方約定每月利息為4萬5,000元(即月息百分
之3,年息百分之36)。原告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
○○段○○○○○號土地及其上第121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房屋)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另當場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60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
擔保(下稱系爭150萬元本票、系爭60萬元本票)。嗣因利
息金額龐大,原告無力償還,范寶旭遂於96年7月17日聯絡
雙方至其事務所洽談還款事宜,被告當場即要求原告打電話
籌錢,否則不讓原告離開,並教唆在場之2名姓名年籍不詳
男子毆打原告,再偽稱原告向被告借款73萬元,而脅迫原告
簽發系爭73萬元本票。嗣被告持系爭150萬元本票、系爭60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222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
作成分配表,被告共計分配得債權本金166萬5,000元,利
息9萬5,658元,分配比率為百分之百,無不足額,是原告
至此已將前開94年7月間對被告借款之本金及利息均清償完
畢。詎被告明知與原告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竟仍持系爭73
萬元本票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97年度
司票字第3424號裁定准予在案。惟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
,且兩造間並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退步言之,縱認兩造
間有利息債務存在,惟兩造間之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36,
已超過法定利率百分之20之上限,就超過部分被告無請求權
,爰依法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73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被告
所持有系爭73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發系爭73萬元本票。原告於
94年7月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後,至95年3月起即無法依約
按月繳納利息,至96年7月為止,共積欠被告73萬元之利息
未清償(包含95年3月積欠1萬元,95年4月至96年7月積
欠16個月利息共72萬元),故雙方於96年7月間至范寶旭之
事務所處理此欠款事宜,當時原告表示伊將於96年9月前償
還此利息債務,並簽發到期日為96年9月24日之系爭73萬元
本票交付被告。故系爭73萬元本票實係為擔保原告於上開期
間內所積欠被告之73萬元借款利息債務。又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作成之分配表可知,被告持系爭150萬元本票、系爭60
萬元本票而請求之借款利息為97年1月23日起至98年12月21
日止之利息,與上開原告於95年3月起至96年7月所積欠之
73萬元利息無涉,且系爭73萬元利息債務迄今並未受清償,
被告就系爭73萬元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94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兩造約
定年息為百分之36,原告並當場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以擔
保借款本金,又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以擔保借款利息,並將
該本票2紙交付被告。嗣原告又於96年7月17日在范寶旭代
書事務所簽發系爭73萬元本票交付被告,兩造為上開本票3
紙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150萬
元本票、系爭60萬元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向原告請求債權本
金166萬5,000元,利息9萬5,658元,被告受分配比率為
百分之百,無不足額。被告後又持系爭73萬元本票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裁定准予在案
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73萬元本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
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裁定暨裁
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2222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73萬元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兩造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
爭73萬元本票,是否可採?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3萬元
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主張系爭73萬元
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法定利率部分債權無請求權,是否有
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73萬元本票,是否可採?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票據行為乃不要因行
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
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21年上字第20
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
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
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2、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73萬元本票之真正,主張遭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云云,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原告應就其遭被告脅
迫而簽發系爭73萬元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此
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惟此報案三聯單係派出所於接獲人民報案後即應作成之單據
,作為人民確有為報案行為之憑證,而受理警員係基於報案
人單方面之陳述而填載,該三聯單並無實質認定犯罪事實存
否之功能,甚為明確,原告僅以此為其受脅迫之證據,舉證
已屬不足。況細考該三聯單所載報案日期為97年6月15日,
與原告所稱受脅迫簽發系爭73萬元本票之日期即96年7月17
日相比,已事隔將近1年之久,與一般人於受恐嚇取財而簽
發本票後,應會儘早報案處理之常情亦相違背,原告所稱其
因受脅迫簽發本票此節,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再觀
諸證人范寶旭於97年6月16日於警詢中已明確陳述:簽發本
票當時我在場,被告並沒有叫朋友毆打原告及逼迫他簽本票
,也沒有以暴力脅迫原告,因為原告積欠被告約16個月的利
息,約70多萬元,在我的代書事務所協調還款事宜,本票是
原告同意簽名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9頁),而原告於警
詢中亦自承其於遭毆打後並未前往醫院就醫驗傷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是其無法提出驗傷證明以佐其言,僅片面指
稱被告有為脅迫行為,本院尚無法遽信其所言屬實,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4602號不起訴處分
書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38-39頁),足認被告所辯系爭
73萬元本票係原告自願簽發,被告並未加以脅迫等語,尚非
子虛,而原告既無法就被告確有脅迫其簽發本票一節提出其
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洵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3萬元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是否有
理由?
1、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
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
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73萬元本票上所
載,兩造間係以借款為原因關係,惟兩造間實無該筆73萬元
借款存在等語,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間並無73萬元借貸關係
之存在,惟抗辯系爭73萬元本票乃係擔保兩造間因150萬元
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而簽發等語,依上開判決意旨,被
告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即73萬元利息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2、查原告於94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150萬元,而被告該本金債
權直至99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始受清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是原告既於99年間始償還上開150萬元本金債權,則被告
所稱於95年至96年間仍有利息債權不斷發生此節,自非憑空
杜撰。又原告雖已為擔保上開利息債權而簽發系爭60萬元本
票,惟此本票之發票日為94年7月22日,到期日為95年7月
21日(見本院卷第58頁),期間正好為1年,又參諸兩造間
就利息之約定乃月付4萬5,000元,1年所生之利息為54萬
元,綜合推論結果,堪認系爭60萬元本票當係為擔保被告94
年間至95年間,約1年多之利息債權。而被告主張原告於95
年3月起至96年7月止共積欠73萬元利息,原告因而於96年
7月17日簽發系爭73萬元本票,是該本票所擔保者應為95年
3月起至96年7月止之利息債權,與前開60萬元本票所擔保
之利息債權範圍並未重疊合致,堪認2本票並非擔保相同期
間所發生之利息債權,故原告所稱既已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
,即無可能再簽發系爭73萬元本票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主
張原告以擔保上開期間內之利息債權為原因關係而簽發系爭
73萬元本票,即屬可信。
3、原告另抗辯系爭73萬元本票上載有「茲向姜義正借用款項新
台幣柒拾參萬元」之文字,可知該本票並非為擔保利息債權
云云,惟查,原告於94年7月簽發系爭150萬元本票以擔保
被告之本金債權,又簽發系爭60萬元本票以擔保上開本金所
生利息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照系爭150萬元本票、
系爭60萬元本票,顯見兩者之格式及排版均無二致(見本院
卷第57-58頁),堪認原告係取同款之定型化空白本票簽發
開立,而未就簽發本票之原因關係詳加區分而使用不同款式
本票,故即便兩造均肯認系爭60萬元本票係基於擔保利息債
權所簽發,該本票上仍載有「茲向姜義正借用款項新台幣陸
拾萬元」之文字,可知此類文字記載並非刻意為表彰借貸關
係之存在,兩造僅係沿用該等本票原有格式而未加以修改而
已。而系爭73萬元本票亦與上開2本票格式完全相同(見本
院卷第8頁),是原告僅憑系爭73萬元本票上載有前開文字
,主張該本票並非為擔保利息債權云云,即非可採。
4、是原告為擔保於95年3月起至96年7月止共積欠被告之73萬
元利息,而簽發系爭73萬元本票,兩造間就此本票確有原因
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另主張上開73萬元債務已經
清償而消滅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辯稱因原告是借高利貸,
當初清償時有要拿收執聯給被告簽,但為被告拒絕云云,而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尚無法逕認屬實。另衡諸
常情,若原告確有清償此部分利息債務,則應會於清償後將
系爭73萬元本票取回,或至少於收受本票裁定後,循合法管
道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原告就其確
有收受本院97年5月12日所為之97年度司票字第3424號裁定
一節並不爭執,且該裁定就上開救濟教示已詳述甚明,有該
裁定影本1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是原告空
言所辯其當初未委任律師,不知如何救濟云云,自非可採。
上開73萬元利息債務並未因清償而消滅,堪以認定。
5、原告另辯稱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本金、利息債權應已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一次受完全清償云云,惟觀諸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所作成之分配表,被告所請求之利息期間範圍係97年1月
23日起至98年12月21日止(見本院卷第13頁),此一期間與
前述系爭73萬元本票所擔保之95年3月起至96年7月止所生
之利息債權顯然非屬同一,又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本
未執系爭73萬元本票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此亦為原告所不爭
,則原告主張系爭73萬元債務已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而消滅
乙節,自屬無憑。是本件系爭73萬元本票所擔保之73萬元利
息債務既確實存在,且未經清償而消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73萬元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73萬
元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73萬元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超過法定利率部分無
請求權,是否有據?
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就本金債權150萬元所應之利息債權,利率約定為年
息百分之36,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
又系爭73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利息債權,業經認定如前,
是此利息債權之約定自應受到前開條文之拘束。從而,以本
金150萬元計算,被告至多僅可請求原告按月給付2萬5,00
0元之利息(計算式:150萬元×20%÷12=2萬5,000元
),則原告雖積欠被告95年3月之利息1萬元,惟此亦代表
原告於該月已支付利息3萬5,000元,已屬超過法定利率之
給付,被告就剩餘之1萬元自不可再為請求。至原告所積欠
95年4月至96年7月共16個月利息72萬元部分,被告亦僅可
請求原告給付40萬元(計算式:2萬5,000元×16=40萬元
),是被告就系爭73萬元本票之債權,於超過40萬元之部分
,其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堪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
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73萬元本票係受被告脅迫
所簽發,被告主張該本票係為擔保73萬元利息債務,本院認
應為可採,原告又無法證明此利息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是
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73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就系爭73萬元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其中債
權超過40萬元部分,因違反民法第205條而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73萬元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40
萬元之部分,其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