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39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39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王芊雅 原名 王敏慧 .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399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下午4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零叁佰貳拾柒元中之新臺幣陸萬零柒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玖拾陸元中之新臺幣貳拾伍
萬叁仟貳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零貳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5,416元,及
其中72,692元中之60,767元自民國10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272,724元中之253,
262元自101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所示,此係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
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1年1月30日止,尚
欠消費款60,767元及利息9,560元,總計70,327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7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約定分114期
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
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
詎被告於借款後至101年10月1日止,尚欠本金253,262元
及利息18,434元,總計271,696元迄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342,023元(含信用卡金額70,327元及
小額信用貸款金額271,696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