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407號
原   告 金殿八八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麗惠
被   告  何祖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金殿八八
八大廈社區」之住戶管理委員會,被告為該社區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34號套房(下稱系爭房屋)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使用,詎系爭房
屋之承租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28日下午3時許,違反
社區之規定在系爭房屋內烹煮造成火災濃煙,導致消防灑水
器啟動噴水,社區內公共電梯機板因被水噴到而毀損,原告
因而支出電梯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元,被告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火災係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 蔡宜潔 所引起,
原告應找蔡宜潔求償,原告請求非引起火災之被告負賠償責
任,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構
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須被害人證明:行為人有不法加害行為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被害人所
受損害與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
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本件依原告主張
之前開事實,引起火災致原告社區公共電梯毀損之人,為向
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房客,並非被告,亦即有不法過失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人乃係被告之房客,被告既非有故
意過失行為之行為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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