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456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吳金誠
被 告 林君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
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並領
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
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18.25%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暨給付約定條款所示之違約金及手續費至結清為止
。詎被告至96年4月16日止,共計積欠新臺幣148,243元未清
償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
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及電腦帳單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
三、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即滯納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
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付利息,已接近法定年利率20%
之上限,而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需
支付滯納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
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
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
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
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利率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
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25%之利息外,
另立名目約定手續費,此部分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
取利益之嫌,原告以此手段巧取利益逃避民法第205條規定
上限,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原告就此部分手續費11,859元
亦不得請求。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及手續費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適當。綜
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