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78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丁駿華
被 告 劉璟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
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秉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秉辰公司)及被告劉璟葳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4,7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劉璟葳應給付原告5萬3,560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撤回對被告秉辰公司之請求。因原告撤回對被告
秉辰公司請求之部分,係在被告秉辰公司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依上開規定,已生合法撤回效力,此部分非屬本院審理
之範圍。又其餘變更聲明部分,經核係基於同一租賃契約之
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秉辰公司與原告於93年12月24日訂立租賃契約(
下稱本件租約),由秉辰公司向原告承租自用小客車1臺(
廠牌:TOYOTA、顏色:白色,排氣量:1781CC,引擎號碼:
7K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租金每月為1萬5,600元
,租賃期間為3年即94年1月7日起至97年1月6日止,並
約定以被告即秉辰公司之負責人為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
依本件租約第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若於租賃期之第
2年秉辰公司有違約情事,原告得終止租約,秉辰公司並應
給付尚未到期之租金金額總和乘以百分之30之違約金。秉辰
公司並於簽約時交付7萬元履約保證金予原告。嗣秉辰公司
於95年1月起未按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獲置理。原
告乃依本件租約第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租賃關係,請
求秉辰公司返還系爭車輛。秉辰公司亦於95年2月15日將系
爭車輛返還原告。惟秉辰公司既有未按期繳納租金之違約情
事,原告自得依本件租約第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10萬2,960元(計算方式:15,600元×(36
期-14期)×30%=102,960元)。又秉辰公司於返還系爭
車輛前,曾產生600元之罰單罰鍰及2萬元之協尋費用,此
亦應由秉辰公司支付,是秉辰公司應給付原告共12萬3,560
元(計算式:102,960元+600元+20,000元=123,560元
),扣除秉辰公司交付原告之7萬元履約保證金後,尚積欠
原告5萬3,560元。就此金額被告應依本件租約第10條負連
帶保證人責任,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3,56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秉辰公司訂立本件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
1萬5,600元,被告為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秉辰公司於
締約時交付7萬元履約保證金,惟其於95年1月起未按時繳
納租金,原告已依法終止其與秉辰公司間之租賃關係,秉辰
公司並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原告曾支出2萬元協尋費用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書、應收
展期餘額表、車輛協尋委任書、車輛取回通知單及協尋車輛
費用申請明細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439條訂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
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
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
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秉辰公司未按期繳租,原告已終止兩造間租賃
關係,秉辰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共10萬2,960元及車輛協
尋費用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應收展期
餘額表、車輛協尋委任書、車輛取回通知單及協尋車輛費用
申請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第102-104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其支出秉辰公司所
生之罰鍰費用600元部分,因其無法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其主張尚難憑採。是以,堪認
秉辰公司所積欠原告之金額共計為12萬2,960元(計算式:
102,960元+20,000元=122,960元),扣除7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後,秉辰公司尚應給付原告5萬2,960元。又被告為
本件租約之連帶保證人,此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租約所生之債
務,與秉辰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5萬2,960元部分,自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1年
5月1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22頁),而兩造間就上開債權債務並無利率之約
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本件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萬2,9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8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