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健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1967號),判決如下:
主文藍健鵬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暨其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參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海洛因1包(淨重為0.443公克)」補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驗前毛重0.6430公克,驗前淨重0.4430公克,鑑驗使用0.0042公克,驗餘淨重0.4388公克)」,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藍健鵬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藍健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毒品時起至經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前有如附表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固稱其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158號案件偵查中指證「大炳」係其毒品上游,如因而查獲「大炳」,應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予以減刑云云,惟經本院向偵辦該案之檢察官求證,得知該案未能因被告之指證及提供之資訊查獲「大炳」之真實姓名,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是自難依前揭規定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仍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該毒品送鑑使用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785號起
訴書附表:
┌──┬────┬───────┬──────────────┬───────┐│編號│罪名│第一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法院│案號│確定宣告刑│㈠編號1、2、4│├──┼────┼──┼────┼──┼────┼──────┤、7、8、9合併││1│施用第二│臺灣│97年度易│臺灣│97年度易│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級毒品│士林│字第716│士林│字第716││刑2年2月。││││地方│號│地方│號││㈡編號3、5、6││││法院││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2│施用第二│臺灣│97年度簡│臺灣│97年度簡│有期徒刑6月│。│││級毒品│士林│字第549│士林│字第549││㈢上開㈠、㈡接││││地方│號│地方│號││續執行,於100││││法院││法院│││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迄101年││3│施用第二│臺灣│97年度審│臺灣│98年度上│有期徒刑8月│10月8日假釋期│││級毒品│士林│易字第29│高等│易字第61││滿未經撤銷,視││││地方│0號│法院│0號││為執行完畢。││││法院││││││├──┼────┼──┼────┼──┼────┼──────┤││4│偽造文書│臺灣│98年度審│臺灣│98年度審│有期徒刑5月│││││士林│訴字第1│士林│訴字第1││││││地方│號│地方│號││││││法院││法院││││├──┼────┼──┼────┼──┼────┼──────┤││5│施用第二│臺灣│98年度審│臺灣│98年度審│有期徒刑8月││││級毒品│士林│易字第2│士林│易字第2││││││地方│號│地方│號││││││法院││法院││││├──┼────┼──┼────┼──┼────┼──────┤││6│施用第二│臺灣│98年度審│臺灣│98年度審│有期徒刑9月││││級毒品│士林│易字第71│士林│易字第71││││││地方│號│地方│號││││││法院││法院││││├──┼────┼──┼────┼──┼────┼──────┤││7│詐欺│臺灣│98年度審│臺灣│98年度審│有期徒刑4月│││││士林│易字第80│士林│易字第80││││││地方│1號│地方│1號││││││法院││法院││││├──┼────┼──┼────┼──┼────┼──────┤││8│詐欺│臺灣│98年度審│臺灣│98年度審│有期徒刑5月│││││士林│簡字第32│士林│簡字第32││││││地方│7號│地方│7號││││││法院││法院││││├──┼────┼──┼────┼──┼────┼──────┤││9│詐欺│臺灣│99年度審│臺灣│99年度審│有期徒刑3月│││││士林│簡字第91│士林│簡字第91││││││地方│7號│地方│7號││││││法院││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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